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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謝志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職人員選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 行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舉區(豐原區、石岡 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3年1月19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 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公告、選舉公報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2、323頁),原告與被告為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其於113年2月15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 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於113年 1月19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系爭選舉立法委員。被告於112年 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訴外人李光國長期支持國民黨及其 候選人,於很早以前就認識被告,復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城 區主任委員,為被告輔選;訴外人蘇慶雲為被告競選團隊榮 譽主任委員,並坦承有為被告拉票、站臺造勢等助選行為; 訴外人柯廷蓁則為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下稱復盛里)里長 。蘇慶雲、李光國、柯廷蓁(下稱蘇慶雲等3人)均為被告 競選團隊成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以 免費招待餐會(下稱系爭餐會)之方式,行求復盛里具有投 票權之環保志工26名而約其投票支持被告,其等犯行業經起 訴,蘇慶雲等3人並均已於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認罪。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依立法目的解 釋,其行為人之概念不應僅限於候選人本身親自為之,倘為 候選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而候選人對於該從事競選工作者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 意或知情而容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者,仍屬該條 款規範之對象,其責任應歸屬於候選人。被告於112年4月12 日即經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嗣於112年11月23日 登記參選,衡諸常情,候選人在登記參選或成立競選總部前 早已實質上將競選團隊及競選幹部建構完成並開始進行競選 活動。蘇慶雲等3人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實際從事助選 行為,並均熟稔選舉及地方事務,就其賄選行為倘遭查獲除 自身恐身陷囹圄外,亦會殃及被告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且 本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並非偶然性之自發行為,衡諸事理 ,蘇慶雲等3人應無可能未與被告謀議即自發性為之。況依 李光國與蘇慶雲之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2人 在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10月28日宴請新社區慶西里民 眾、於11月7日宴請復盛里民眾,顯見系爭餐會與慶西里的 餐會是被告競選總部成員所規劃的競選活動之一,且被告有 出席系爭餐會,故被告就蘇慶雲等3人之賄選行為應有共同 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原 告所提事證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應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立法 委員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4日中檢 介鳳112選他143字第1139067254號函認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違反選罷法犯行,已予結案,足證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情。蘇慶雲等3人雖就其等行賄犯行認罪而遭判 刑,惟依訴外人吳振嘉之證述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知 ,被告係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上午始臨時受不知情之吳振嘉 邀請前往餐會致詞,事前對該餐會之舉辦不知情,自無可能 授意或同意蘇慶雲等3人為之,被告對系爭餐會由何人舉辦 及餐會費用由何人負擔均不知情,且斯時被告尚未登記參選 立委選舉(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亦尚未成 立競選總部(被告係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自 難認被告對於蘇慶雲等3人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之情事 。又依蘇慶雲於調詢時所陳,系爭餐會係蘇慶雲為化解吳振 嘉與柯廷蓁間選舉芥蒂,及柯廷蓁為辦理環保志工活動後之 餐敘,蘇慶雲與柯廷蓁討論後舉辦,並非被告授意渠等舉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餐會係何人招待及有無約使受招 待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免費提供餐飲行為與受招待者 之投票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自不得將未經被告授意或知 情並容任之其他人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經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 通過提名參選系爭選舉,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又被 告競選總部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李光國為競選總部山城 區主任委員,蘇慶雲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柯廷蓁則係 復盛里里長,蘇慶雲等3人因舉辦系爭餐會涉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 第99、140、141、142、1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受理,蘇慶雲等3人於該案審理中就其 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有112年4月12日新 聞報導、中國國民黨臉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61至263、 26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 、142、16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告就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前揭投票行賄之行為,並無 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等人實行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賄選之行為: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提起之當選 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 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 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情事,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同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⒉查系爭餐會為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於11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 新社區東湖街二段58巷2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舉行112年度聯 繫會議之會後餐敘,復盛里環保志工隊於當日確實有進行登 革熱防治、滅鼠等環保政策宣導,並由志工簽到、拍照紀錄 等情,業據證人即復盛里環保志工隊成員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詹 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廖剛毅於調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 表、會議現場照片為憑(見選偵99卷三第505至507、509至5 12頁),可見系爭餐會並非專為選舉助選造勢而舉行之飲宴 活動。而選定於112年11月7日舉辦系爭餐會之緣由及參與人 員之聯繫過程,據柯廷蓁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復盛里 里長,並擔任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復盛里每年都會召 開定期會議,為檢具志工隊平日活動資料及會議紀錄以參與 各里志工評比,我決定在112年11月7日召開復盛里環保志工 隊聯繫會議,會後舉辦餐會以慰勞志工,蘇慶雲前為山城區 議員,向我提及為慰勞復盛里環保志工團隊,有意招待大家 吃飯,我向他提及112年11月7日復盛里環保志工隊之聯繫會 議,他便主動表示幫我聯繫餐廳,並處理後續訂桌、付款事 宜,蘇慶雲沒有提到有候選人要到場,我不知道何人邀請被 告到場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66至84頁、卷四第109至127頁 );蘇慶雲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柯廷蓁前於市議員選舉中 並未支持國民黨籍之吳振嘉,我因想要介紹他們認識,向柯 廷蓁表示要請她用餐,她向我提到再來環保志工有座談會, 我提議請柯廷蓁與環保志工一起吃飯,柯廷蓁決定在11月7 日辦理,之後由我的友人李光國向西月湖餐廳訂桌,李光國 表示費用由他支出,當天我只邀請吳振嘉及李光國,沒有再 邀請其他人等語(見選偵99卷四第353至365頁、選偵140卷 第13至19頁);李光國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系爭餐會我是 受蘇慶雲邀請參加,因為系爭餐會之前我就與蘇慶雲談過, 我要慰勞新社區中正里、復盛里、慶西里的環保志工,所以 系爭餐會費用由我支付,我是先請吳炳榮墊付,事後再付錢 給吳炳榮,我事前不知道被告會到場,我不知道被告、吳振 嘉、羅文正是誰找的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39至51頁、卷四 第179至183頁);吳振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112年11月7 日前幾天蘇慶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復盛里在11月7日要舉 辦環保志工餐敘,跟我說我這次剛當選議員,有機會要來參 加,聽聽大家需求,蘇慶雲邀請我去餐敘,我不清楚餐廳是 誰決定的,向餐廳訂桌、桌席、價格及費用由何人支出我都 不清楚,我沒有參與等語(見選偵99卷三第549至553、559 至56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餐會係由蘇慶雲與 柯廷蓁聯繫後,由蘇慶雲藉復盛里環保志工隊112年度聯繫 會議之會後餐敘宴請環保志工,蘇慶雲再邀約吳振嘉與李光 國到場,並由李光國支出餐會費用,原本並未邀約被告到場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或協助籌劃之情形。  ⒊被告之所以參加系爭餐會之原因,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與吳振嘉議員長久以來有行程或里民服務、婚喪喜慶等活動 都會互相通知,吳振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新社區花海及花 毯節的開幕前會勘中,向我提及當日晚上有一個行程在新社 區,他說是一個志工活動,我中午北上至立法院開會,預計 晚上7點在潮港城有1個行程,所以我跟吳振嘉說,如果我時 間趕的及就參加,吳振嘉在會勘會場中給我餐廳名稱,我到 場後看到現場海報才知道是復盛里環保志工的表揚活動,我 不知道系爭餐會是何人召集、費用由何人負擔等語(見選偵 99卷五第11至15頁);經核與證人吳振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112年11月7日早上剛好被告參加新社花海開幕會前會, 我當天遇到被告,就跟被告說晚上在新社區西月湖餐廳有一 場環保志工餐敘,邀請他出席,被告表示他有空就會過去, 餐敘過程中我有上臺致詞宣傳新社花海,及表示我是新當選 議員,可提供大家服務,被告也有上臺致詞宣揚政績,我不 知道系爭餐會費用是由李光國支付,也沒有告訴被告,被告 應該不會知道等語相符(見選偵99卷三第549至553、557至5 65頁)。再參諸系爭餐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所示(見選偵99卷二第257至265頁、卷三第431至4 82頁),系爭餐會現場並未擺放被告之競選旗幟、海報或文 宣品,被告係於蘇慶雲、李光國、吳振嘉等人分別到場後, 始抵達餐廳,其後向在場民眾致詞、敬酒後即行離去,停留 時間約35分鐘,期間並未身著競選背心,亦未發放競選文宣 ,與一般政治人物獲邀參加婚喪喜慶場合之行為舉止無異, 並未特別將系爭餐會作為其個人之造勢場合。是被告辯稱其 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始經吳振嘉邀約到場,其於事前對系爭 餐會均不知悉乙節,應堪採信。且被告既係於系爭餐會當日 始受吳振嘉邀約到場,到場後又見現場有環保志工之海報, 與一般地方志工餐敘場合無異,自無從發覺系爭餐會係為蘇 慶雲等3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場合。  ⒋原告雖主張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 ,且本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而認被告就蘇慶雲等3人之賄 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 違背其本意,並提出被告競選之文宣、新聞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25至31頁)。惟查:  ⑴柯廷蓁並未加入政黨,其係於107年當選復盛里里長,並自11 1年連任迄今等情,有內政部民政司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可參 (見選偵99卷二第347至350頁),且經柯廷蓁於調詢時供述 明確(見選偵99卷一第66頁);柯廷蓁並於調詢及偵訊時陳 稱:我沒有擔任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幹部或為特定候選人輔選 ,但我答應被告的姊夫陳繼華陪同拜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 時,我們新社區里長幾乎都有去,我沒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 的幹部或主任委員,我知道李光國是光國公司董事長,我與 他沒有私交,也沒有聯繫方式,我不知道蘇慶雲、李光國、 吳炳榮、吳振嘉有無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幹部或主任委員等語 (見選偵99卷一第68至78頁、卷四第113頁);再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柯廷蓁雖有在被告之 選舉造勢場合為被告站臺之情形,惟其當時仍身著復盛里里 長背心,並與其他新社區之里長站在一起,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柯廷蓁有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柯廷蓁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要屬無據。  ⑵李光國為被告競選團隊山城區主任委員、蘇慶雲則為被告競 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固為李光國、蘇慶雲陳述明確。惟李 光國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光國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是 朋友關係,10幾年前就認識被告,但是平常沒有往來,我與 被告姊夫熟識,被告姊夫曾數次拜託我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 城區主任委員,但我以公司事務繁忙推託,後來我是於112 年12月中旬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等語(見選偵 99卷一第39頁、卷四第179至181頁)。蘇慶雲於調詢及偵訊 時陳稱:我曾任6屆議員,至107年未再參選,於112年11月 下旬,我決定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該職稱並無 實際權責等語(見選偵99卷四第352至353頁、選偵140卷第1 8至19頁)。被告亦陳稱:李光國是地方仕紳,我與他平常 沒往來,他並不是我們服務團隊的人,但因為他是地方仕紳 及企業家,我們才找他掛名為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蘇 慶雲因曾擔任議員,也是同選區,我們在選民服務上長久以 來都有一起配合,我有找蘇慶雲掛名為競選總部榮譽副主任 委員等語(見選偵99卷五第15頁)。依上開李光國、蘇慶雲 與被告之陳述可知,李光國與蘇慶雲均係於系爭餐會之後始 分別加入被告競選團隊,在此之前被告與李光國平常並無往 來,被告與蘇慶雲則為同黨曾任民意代表間之配合關係,在 李光國與蘇慶雲加入被告競選團隊之前,被告對李光國或蘇 慶雲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系爭餐會舉辦前,即有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李光國、蘇 慶雲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之情,或有授意、同意或知悉 蘇慶雲等3人藉系爭餐會行求賄賂之情形,自無從將李光國 、蘇慶雲於加入被告競選團隊前之個人行為遽予歸責於被告 。  ⑶原告雖以李光國與蘇慶雲之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其2人在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10月28日宴請新社 區慶西里民眾、於11月7日宴請復盛里民眾,主張本件為系 統性賄選行為,而非偶然性之自發行為。惟衡諸我國社會, 注重關係,講究人情世故,企業經營者或為禮尚往來,或為 經營人脈而有捐贈或贊助私人或公共團體組織之舉,乃屬常 情,依李光國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見選偵99卷三第 384頁),李光國長期捐助社會團體,早有宴請環保志工之 想法,其乃在蘇慶雲安排下,先後宴請新社區中正里、慶西 里、復盛里之環保志工,並非單純為選舉造勢而舉辦系爭餐 會,且於系爭餐會舉辦前,李光國於112年9月9日即已贊助 新社區中正里環保志工在明星餐飲店舉辦之餐會餐費2萬4,0 00元,並有該餐飲店之收據為憑(見選偵99卷三第429頁) ;依李光國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收據及感謝狀亦可 知(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9至579頁),李光國所經營之光國 公司自104年迄今,多年來確實均持續捐款贊助警察消防機 關、公益團體、學校、守望相助隊、宗教團體,及贊助警義 消之餐敘或活動,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十萬 元不等,參諸李光國為系爭餐會支出之費用共2萬500元,有 證人吳炳榮之證述可參(見選偵99卷一第106頁),該等金 額與李光國平常贊助警義消餐敘之費用尚屬相當,可見李光 國自陳其係個人自發性負擔系爭餐會之費用等語,應堪採信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光國與蘇慶雲就於112年10月2 8日舉辦之慶西里餐會,亦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 ,是原告以李光國與蘇慶雲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餐會 係系統性賄選行為,衡情應為被告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 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 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乏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蘇慶雲等3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 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蘇慶雲等 3人實行賄選之情事,自不得徒以單純論理臆測,遽行推斷 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03

TCDV-113-選-2-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71號 原 告 賴哲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原 告 梁玉粉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賴哲賢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WA2849號裁決、 原告梁玉粉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WA285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哲賢(下稱賴哲賢)駕駛原告即賴哲賢配偶梁玉粉(下 稱梁玉粉)所有ATX-99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停,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 度0.26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A02WA284 9、A02WA2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賴哲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l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 分書確認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被告A) 於112年9月14日以賴哲賢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WA28 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賴哲賢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下稱被告B)另於112年9月12日以梁玉粉有「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2WA285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 對梁玉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⑴被告應舉證賴哲賢所行經之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事 先業已經主管長官合法指定。     ⑵本件舉發機關攔停時,客觀上賴哲賢並無面有酒容, 不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     ⑶舉發員警明知賴哲賢有嚼食檳榔,竟未告知其得選擇 等待15分鐘或漱口後再行酒精濃度測試;且觀之員警 密錄器內容,酒精測試器螢幕上顯示內容無法辨識, 無法看出是否規歸零及數值,上述皆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⒉原處分B部分:     如原處分A撤銷,原處分B自然應撤銷。且梁玉粉係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不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之規定,縱然得適用,被告B應舉證梁玉粉有無 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單獨出借汽車之行為 並未違反行政法規,直接裁罰並不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憲法上比例原則、財產權等意旨。或被告應舉證 梁玉粉有明知之情形適用第35條第7項規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答辯略以:    依據士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分書,賴哲 賢酒駕違規事實可堪認定,且舉發過程並無違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B答辯略以:    ⒈員警於112年9月1日15至19時於長官指定之路段重慶北路 四段217號前執行酒駕勤務,於15時39分許員警上前盤 查,員警發現賴哲賢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 ,以酒精感知器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賴哲賢自承9點 左右有飲酒,員警仍提供賴哲賢杯水漱口,原告漱口後 即進行酒測,員警於全程均錄音錄影,且提供全新未拆 封之吹嘴供使用,後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 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26mg/L),員警並告知原告 相關權利義務,且酒測儀器有合格之檢驗,酒測程序並 無不法。    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9項修正理由,係為遏止酒駕以防範 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原處分B依該條規定對車主梁玉粉裁處 ,並無違誤。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㈡原處分A認定賴哲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舉發機關員警之集體攔停,並無違法: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 條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 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 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 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 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 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 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 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依上開說明,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 」或「酒測管制站」。     ⑵經查,舉發機關之主管長官即分局長因有取締酒駕以 防止犯罪之必要,於112年8月30日簽核112年9月1日 之勤務分配表,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納入自辦酒測 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日勤務分配表、 勤務分配審核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207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行為, 應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集體攔停」,且合 於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得依該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攔停系爭車輛並查證身分。    ⒉舉發機關員警對賴哲賢實施酒測之行為,合於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⑴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 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 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 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 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 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 ,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 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 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 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 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 以,在駕駛人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 以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 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305-311、326頁):「 16:44:44至16:44:47:本案道路上設有攔檢站告示牌 及三角錐。對話譯文如下:      員警A:因為後面車多啦。先生眼睛紅紅的,幫我吹 個氣做個確認。      賴哲賢:可以阿。      員警A:你有酒精反應      賴哲賢:怎麼會?      員警A:你什麼時間有喝酒?      賴哲賢:我是早上喝的欸。      員警A:請你幫我下車一下好不好。早上喝什麼酒?      賴哲賢:啤酒。      員警A:麻煩下車做個酒測喔。你從哪邊開過來?      ...      員警A:做個酒測。早上幾點喝酒結束?      賴哲賢:10點左右吧。10點半。      員警A:好。這邊我會先跟你做說明。…有做過酒測嗎 ?      賴哲賢:有做過。      員警A:我們有一張酒精確認單,現在是112年9月1號 15點36分,我們在做酒測攔查稽查。      員警A:跟你確定一下喔,確定飲酒結束已經超過15 分鐘以上,因為你說十點半飲酒結束,十點半之後到 現在下午三點半都沒有在喝。      賴哲賢:對。      員警A:那有沒有食用什麼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 酒雞?      賴哲賢:有吃那個抗凝血。      員警A:那個不在…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就 是液態的。你那個應該是藥丸?      賴哲賢:對。      員警A:現場願意接受酒測沒問題吧?      賴哲賢:可以阿。      員警A:符合第一個項目,那願意接受就我這邊簽個 名,待會就直接做吹測的動作,吹測就是看數值多少 。      員警A:然後我看你有吃檳榔。      賴哲賢:有。      員警A:給你一罐全新的水。你自己漱個口。      (員警A於16:47:12交付未開封之礦泉水予賴哲賢。 )      員警A:簽完我們就直接做吹測,那吹測就是看數值 多少,0.15以上就開單、告發,到0.25就是公共危險 罪。      賴哲賢:0.25嗎?      員警A:對,25。一樣吧。之前也是嘛。      賴哲賢:十幾年前。      員警A:OK,所以現場是願意接受就測沒問題。賴先 生嗎?      賴哲賢:是。      員警A :那等一下就直接吹測囉?      ...      (賴哲賢於16:47:43至16:48:30以員警提供之礦 泉水漱口一次,漱口一次後剩餘部分飲用完畢。)      ...      員警A:沒問題就直接施測了喔。新的吹嘴我現在打 開。等一下麻煩你,深呼吸,含住吹管,持續吐氣。 吐個五秒鐘左右,不要中斷也不要回吸。好來…再來… 再來。0.26,超過0.25。這是公共危險罪。現場給你 做個權利告知…      ...      賴哲賢:那現在變成我兩年內都不能開車了。      員警A:車牌的部分是這樣。駕照是扣一到兩年。      ...      員警A:吹測值出來是0.26。...」     ⑶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賴哲賢經員警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已逾道安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並有酒測單可佐(本 院卷第139頁),且賴哲賢有前開酒後駕車而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 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152、255-256 頁)。是賴哲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⑷又原告主張員警酒測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未 告知其得選擇等待15分鐘或漱口後再行酒精濃度測試 、勘驗影片因螢幕反光無法證明酒測器有歸零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係因攔停並查驗賴哲賢 身分時,發現賴哲賢眼紅而有酒容,以酒精感知器測 試後亦有酒精反應,員警當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告 有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合於前開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嗣員警亦給予賴哲賢杯水供其 漱口後,始施行酒測程序,程序並無違法等情,核與 員警答辯表、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 法律效果確認單相符(本院卷第131、133頁)。又本案 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有效期間為112年2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等情,有 檢定合格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35頁),且依前開勘 驗筆錄,原告前有接受酒測之經驗,而原告本案酒測 時未曾表示酒測器未歸零等異狀。從而,原告主張前 開本案酒測程序有上開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⒊從而,賴哲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賴哲賢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A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A,經核未有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 、楊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 ,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 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 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可查(本院 卷第333-334頁。)是從上開修法紀錄可知,立法者 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 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 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 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 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復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 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 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 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 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     ⑷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 ,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 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 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 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 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⑸準此,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 酌立法者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交條例第3 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時始得適用。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 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梁玉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然梁玉粉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 具免罰事由:     ⑴按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惟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 推定過失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 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惟對於汽機車所有人所舉證據方 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 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 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另如依 客觀情勢及汽機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 缺期待可能性時,固得例外不予處罰,否則仍應負擔 其前揭推定過失之責。(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判 決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表示:「(問:車主是你本人嗎?)是我太太」 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可知梁玉粉為賴哲賢之同 居配偶,是梁玉粉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 賴哲賢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 盡力防免之義務,然梁玉粉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梁玉粉對於賴哲賢駕駛系爭車輛有採取任何預防性 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梁玉粉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 督責任而無過失,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梁玉粉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梁玉粉具有主觀 歸責之過失要件。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二人主張撤銷系 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2-交-1771-20241231-1

交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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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開韵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9 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盛建(下稱羅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 日1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往西14.9公里處時,因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E76A40098號(羅君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部分)、第E76A4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 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 託羅君於111年11月9日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對原告開立111年11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牌照限於111年12月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2月10日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 於111年12月24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24日前仍未繳送 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上開處罰主文二 之記載,故本件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內容為審理標 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羅君酒後駕車造成巨大罰款,羅 君又無工作正常收入,罰款由原告向同事及朋友之間借貸來 繳納罰款,致使兩小孩大學學費無法繳納,原告本想繳納完 罰款,將系爭車輛賣出,不料監理機關裁定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二年,不得行駛及買賣,並要如期繳納燃料稅、牌照稅、 強制險,使原告生活產生困境。原告不知羅君在行駛系爭車 輛時有無酒駕,因原告不在現場,更不知羅君有飲酒。原告 借車給羅君,是因公公生病,當時原告要趕去上班,只有用 嘴巴跟羅君講不得酒駕,就把鑰匙交給羅君了,沒有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原告知道羅君會跟朋友去喝酒,所以有跟羅君 說車子使用完畢後趕快歸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者為限,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如有 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原告陳稱駕駛系爭車輛之實 際駕駛人羅君非原告,伊不在現場,更不知羅君有飲酒云云 。按一般人常理,汽車屬高價值之物,非有一定程度之熟稔 與信任,多數人不會隨意出借車輛予他人行駛,且未舉證其 有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再查系爭車輛登記原告所有,原 告即應善盡管理之責,惟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羅君分 別於109年10月28日、111年1月1日及111年7月2日均有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類案,顯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者,並未善盡 管理之責,而將系爭車輛交予屢次酒駕之人使用,對交通安 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原告之 系爭車輛既已對交通安全肇致危害,被告乃依法裁處,並無 疑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竹院卷第47頁)、被告111年12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103 704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竹院卷第63-66頁)、舉發 機關函文及職務報告(竹院卷第69-71頁)、另有羅君違規 查詢報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卷第27頁)等件在卷 可佐,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 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楊 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 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 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 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 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 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 處罰效果。」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可查 。是從上開修法紀錄可知,立法者增訂處罰條例第35條第 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 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 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 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復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 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 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⑷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 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 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 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 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 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 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⑸準此,本院審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 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具免罰事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者為限,固無疑義,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反 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⑵經查,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羅君前開時 、地可能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 務,而羅君於其與原告婚後之109年、111年間即有駕駛系 爭車輛拒絕酒測及酒駕行為相關之違規行為,有違規查詢 報表可查(本院112年度交上332號卷第27頁),堪認羅君 使用車輛已較一般人更有酒駕違規之疑慮,是原告既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對於羅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更有應盡力防免其酒駕之義務,原告雖自承「知悉羅 君會喝酒,僅口頭告知不得飲酒駕車即將系爭車輛均交由 羅君駕駛」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基於系爭車輛 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羅君駕駛系爭車輛,僅稱有口頭告知 不得飲酒駕車,然原告就此告知之經過並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為憑,自難以原告片面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認原告並未採取積極之預防性措施,避免羅君因有酒後駕 車行為而導致拒絕酒測之結果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 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 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五、結論:   綜上所述,羅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管控系爭車輛及監督駕駛人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發回更審前之 上 訴 費        750元 合 計        1050元

2024-12-09

TPTA-113-交更一-15-20241209-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蓁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蘇慶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吳佳原律師 陳婉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光國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廷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蘇慶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李光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廷蓁係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里長,亦為新社區復盛里環保 志工隊小隊長兼召集人;蘇慶雲前為國民黨籍之臺中市議員 ;李光國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光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知悉國民黨籍之江啟臣擬參與民國11 3年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豐原區、石 岡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蘇慶 雲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柯廷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向柯廷蓁表示希望新 社區復盛里里民能支持,柯廷蓁即提議可以新社區復盛里環 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舉辦餐會,由其出面邀集新社區復盛里 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前往參與餐會,以聚集人氣拉抬江啟 臣聲勢,蘇慶雲則於112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 光國,請其負責洽訂112年11月7日上開餐會地點及支付本次 宴席之餐費。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3人即共同基於對於 籍設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光國委託友人向址設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巷0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下稱西月湖餐廳) 預定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菜共計4桌;蘇慶雲以電 話聯絡不知情之國民黨籍現任臺中市議員吳振嘉前往參與上 開餐會,並由吳振嘉邀請不知情之江啟臣共同參加上開餐會 ;柯廷蓁則於上開餐會數日前開始透過LINE「環保志工」群 組或以口頭方式邀約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徐美玲、詹玉 燕、葉宥妡、吳玉桂、鄧月珠、廖淑媛、魏邱阿昭、謝詹阿 甘、賴瑞庚、許秀麗、彭武平、劉紹佳、廖剛毅、詹群女、 鍾王貴女、黃陳璉鳳、張淑宜、劉南洲、蔡淑閨、羅吉營、 陳鳳珠、王張素碧、廖蔣盡妹、張古秀娘、羅玉英及陳寶源 等26人,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嗣於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 ,柯廷蓁與上開26名環保志工抵達西月湖餐廳,柯廷蓁僅短 暫主持環保志工相關事項會議,待不知情之江啟臣抵達餐會 現場,柯廷蓁立即向在場環保志工介紹江啟臣,並讓江啟臣 向在場環保志工致詞,江啟臣於致詞完畢向在場選民鞠躬致 意,蘇慶雲、柯廷蓁及李光國復於餐會中陪同江啟臣及吳振 嘉逐桌向環保志工26人致敬並請求支持江啟臣,共同無償宴 請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以每人折算約為577元之餐飲 不正利益,行求上開26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投票支持 江啟臣,然因徐美玲等26人均非基於受賄之意思參與餐會, 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行為,而止於行求階段。餐會結束後由 吳炳榮先代為給付上開餐會費用共計2萬500元(含飲料費用5 00元),李光國則於2日後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吳炳榮。嗣江啟 臣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立委選舉,李光國於同年月26 日江啟臣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 蘇慶雲則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 查處、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選訴卷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於調查、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5至8 4頁、偵卷四第107至127頁、選訴卷一第116至119頁、選訴 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吳炳榮、林佳儀、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 詹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吳振嘉、江啟臣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3至110、137至1 39、143至149、165至171、189至195、213至220、239至244 、261至269、287至293、309至316、331至337頁、偵卷二第 5至11、27至35、53至62、79至86、103至110、131至137、1 53至161、179至185、203至209頁、偵卷三第547至553、557 至565頁、偵卷四第3至7、11至16、19至23、29至31、37至4 1、45至49、53至58、61至65、71至77、83至89、95至99、1 37至147、153至159、163至169、369至383、393至396、401 至404、407至410頁、偵卷五第11至15頁),並有臺中市新社 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表、柯廷蓁手 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淑媛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黃陳璉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光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柯廷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報告、江啟臣挑扁擔登記參選立委新聞 畫面、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柯廷蓁之 臺灣選舉資料庫查詢結果、柯廷蓁參加江啟臣新社區競選造 勢大會新聞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餐會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 度聯繫會議照片、被告李光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西月湖餐廳訂位紀錄及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各 1份(見偵卷一第87至89、101、187頁、偵卷二第129、231 至235、241至245、257至265、339、341至345、347至351頁 、偵卷三第431至482、509至512頁、偵卷四第187、189至19 0頁、偵卷六第69至71、73至7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 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 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蘇慶雲3人共同以新社區 復盛里環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邀約餐會,免費餐會招待到場 具有選舉權之選民,約使參加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本 件參與上開餐會之人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不知江啟臣會到 場且未言及將因該餐會之招待而承諾投票予江啟臣等語,有 前開證人調查及偵查中筆錄可參。是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 蘇慶雲3人所為,係向餐會現場有投票權之人提出免費餐飲 之不正利益,然受賄者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之行為,故被告 3人所為應係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基於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上開 餐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 益,其等對各別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經查,被告柯廷蓁於偵查中供 稱: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沒有違法等語(見偵卷四第125頁) ;被告蘇慶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到有違反選罷法等語 (見偵卷四第422頁);被告李光國於偵查中供稱:我老早就 答應要慰勞環保志工,所以我才付這筆餐費,我光明正大的 請環保志工吃飯,我也不知道誰找江啟臣的,現場應該沒有 人在高喊凍蒜及鼓掌,因為是在吃飯,誰會喊這個等語(見 偵卷四第177至183頁),故其等均未在偵查中自白,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 有未當;然考量本件餐會係以宴請環保志工名義所舉辦,也 確實有進行環保事務之宣導,被告3人僅係透過支付餐會費 用無償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方式,向在場之投票權人 爭取支持江啟臣,且換算每人獲得之餐費不當利益金額非鉅 ,而被告3人所為係行求不正利益,尚未達期約或交付賄絡 或不正利益,對象亦僅為參加餐會之26人,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節省相當之訴訟資源, 念及其等未能慎思共同為本件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 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 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行求、期約及交付 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均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實不可予以容忍,而應予全力遏止 ,然被告3人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選舉 ,共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雖渠等所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 選民總數而言亦屬極少數,然其等企圖影響選舉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機能,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實有不該。另審酌本 件被告蘇慶雲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柯廷蓁係配合角色,被 告李光國則負責出資,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柯廷蓁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每月收入約5萬元、喪偶 、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 慶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每月領取 勞退保險約2萬餘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光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選訴卷二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蘇慶雲、李光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柯廷蓁前於85年間雖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 刑2月之宣告,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憑參(見選訴一卷第35至41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尚知坦承犯罪,願意面對己之過錯,復斟 酌其等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有限,金額亦非至鉅,被告蘇慶 雲、李光國年紀已高,被告柯廷蓁現為里長,且平時亦有熱 心參與公共事務,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執行 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蘇慶雲、李光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柯廷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5年。又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 會之健全,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民主社 會有序運作之得來不易,以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 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有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3人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柯廷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本件有 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參加本件餐會之事實(見選訴卷二第178頁 ),該手機為被告柯廷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李光 國所有交際費用明細、交際費收據影本、被告柯廷蓁所有環 保志工112年度資料,僅為本案之犯行之證明文件,並非被 告本案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 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李光國所交付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 ,揆之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TCDM-113-選訴-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 登記辦公室內,因不滿該局約僱人員即告訴人丙○○之同事林 玉沛要求其出示證件,而大聲吼叫,經告訴人出聲制止後, 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司登記職務之 告訴人出言侮辱稱:「靠爸、沒水準、鑽老鼠洞進來」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 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玉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 音譯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識別證、出勤紀錄列印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鑽老鼠洞進來」一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口出「靠爸、沒水準」等語及有何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等語。我是對告訴人科長說 告訴人不是考試進來的,她是約聘的,鑽老鼠洞進來我不是 跟告訴人講,我是跟她主管講,是指告訴人從裡面跳出來的 行為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對話內容為:   被告:別人生意不好,我看你,你給我兩套章。叫你們的盧 秀燕出來,叫你們的盧秀燕下來啦,叫那個矮冬瓜, 他跟江啟臣比較差零點多,作弊,知道嗎?作弊的, 叫盧秀燕下來啦,他就是這樣養,養你們這些約聘的 。   告訴人:沒關係啦,你繼續講沒關係。   被告:你就是從老鼠洞鑽進來的。   告訴人:沒關係啦,你繼續罵沒有關係。   被告:你就是老鼠洞鑽進來的。   告訴人:好好好,老鼠洞老鼠洞你繼續罵沒關係,大家都聽 得到,你要怎麼講沒關係。   被告:你有什麼資格給我講話   告訴人:你又有什麼資格罵我?   被告:我領件是跟這個小姐有關係而已,跟你沒有關係喔   告訴人:那你在給我大聲什麼啦?   被告:你哭爸喔!   告訴人:你在大聲什麼?   被告:你哭爸喔!   告訴人:好啊,沒關係你繼續罵沒關係。   被告:你從老鼠洞鑽進來的內。   告訴人:好啦好啦,你開心就好了。   被告:既沒有考試又沒有正式的資格,你憑什麼講話。   告訴人:那你憑什麼不給身分證?   被告:你憑什麼講話 ? 我干你什麼屁事啊?我干你什麼屁 事。   告訴人:你繼續罵沒關係。   被告:我干你什麼屁事?   告訴人:對啦,沒關係,你繼續罵沒關係。   被告:照照自己是什麼身分。   告訴人:你又什麼身分在這邊罵我?   被告:什麼身分?我至少有證照啦,你有嗎?   告訴人:有證照又如何?   被告:你又如何?我業績一百家兩百家啦,你呢?   告訴人:好啦你開心就好了啦。   被告:約聘的你敢跟我講話你就給我小心一點。   告訴人:好,那我就繼續聽,沒關係。   被告:走老鼠洞進來的,鑽那個老鼠洞鑽進來的。我公司章 負責人章給你了,我哪裡得罪你了。來,你來看,他 說我第一套印章不對。   告訴人同事:我是說沒有帶身分證。   被告:然後他說印章不符,我就拿第二套,原印鑑的,馬上 給他蓋了,請問一下我的公司章、負責人章,我拿了 兩套印章,第一套是這個,他後面那個干他什麼屁事 啊,他來做什麼?   警員:小姐,你講話慢慢講好不好?慢慢講。   被告:你來看,我跟你講,沒水準、沒考試的,走後門進來 的。   警員:小姐,你不能罵人家,你不能罵人家沒水準。   被告:走老鼠洞進來的。   警員:我全程錄音錄影喔,罵人家沒水準會出事情的,不能 罵人家,他是公務員喔。   被告:他是公務員喔?沒有資格啦。   警員:我跟你講你不能罵人家沒有水準喔。   被告:約聘有沒有考試?我跟他沒有關係阿,我是跟他領阿 ,他憑什麼講話。   警員:小姐,你不要罵人家沒水準,你好好跟他講。   被告:他憑什麼講話?後面的人又不是主管。   警員:他是主管,有權力講話。   被告:他是主管喔。   警員:你慢慢講,你叫我來,我幫你處理好不好?   被告:請問一下,約聘的也不是主管。   警員:你叫我來我幫你處理好不好,我跟你講在政府機關工 作就是公務員,廣義的公務員,如果你再罵人家的話 ,人家就會去告你喔。   被告:我告訴你,約聘的,我跟你講。   告訴人:我直接告。   警員:你要告他?人家告你,你就要去做筆錄喔。   被告:約聘的很...很...   警員:你要被告嗎?   告訴人:我直接提告了,我直接提告。   警員:好,我叫派出所來,我錄音錄影你們作證,小姐你不 能罵人家,人家要去告你。   被告:約聘的又不是正式的公務人員。   告訴人:我上一次放過你,不代表這一次可以放過你,我這 次就告死你。   被告:好啊,來啊!   警員:小姐坐下好不好?   組長:怎麼了?怎麼這麼大聲呢?   被告:我跟你講。   警員:你不要再講話了。   被告:你是公務人員?他才是正式的公務人員,來,他說他 是正式的公務人員,請問一下,他有沒有考試?有沒 有經過考試?你告訴我?   警員:小姐!   組長:你聲量降低。   被告:他有沒有經過考試?約聘的,約聘的,怎麼樣?   組長:小姐,請你不要動手動腳,然後也不要這麼大聲。   被告:我跟你講,他憑什麼這樣子跟我講話,我是跟她領欸 ,我是跟櫃台的人領欸。   警員:好,我是警察,我幫你處理好不好?我幫你處理好不 好?你不要這樣好不好?   組長:我們去外面好不好,去外面。   被告:我跟你講,你看我第一套章也有。   警員:我處理一下,我先來跟她講。   被告:不用。   組長:我跟你說,我跟你說。   被告:第一次他說我這個印章不對,然後我就說好,那我再 拿另外一套給你,我就拿這一套,最原始的,我就拿 這一套,這用五六十年的,然後你知道嗎?後面的這 樣子,我就叫他去叫你們盧秀燕來啦,叫那個矮冬瓜 阿。   組長:來,麻煩你修正聲量降低一點,也請你尊重我們公務 人員。   被告:你那個約聘的是正式公務人員嗎?   組長:跟那個沒有關係,我們每一個同仁都是我們市府最重 要的資產。   被告:我跟你講,沒有經過考試的。   組長:請你降低你的聲量,我有考試通過,我可以請你降低 聲量嗎?   被告:那我告訴你,他憑什麼在那樣,我印章我也蓋了。   組長:請你降低聲量了,不好意思請你降低聲量了,請你降 低聲量我們才有辦法好好跟你講。   警員:你慢慢講,我幫你處理事情。   組長:相信你這樣的恐嚇沒有辦法處理。   被告:我蓋章了,他說不對,然後第二個。   組長:是公司的系統章嗎?   告訴人同事:他是因為...   組長:喔!你身分證有帶嗎?你身分證有帶嗎?   被告:我領這個只要公司章、負責人章。   告訴人同事:他一定要身分證。   組長:這裡有寫啊,還蠻明顯的,怎麼啦?   警員:這裡有寫。   組長:對呀。   警員:領件人身分證證明文件、收件文據,這有寫得很清楚 。   被告:我跟你講,以前我們領都是公司印鑑。   組長:不好意思,這裡寫得還蠻清楚的。   被告:那我就是承辨人?我就是承辦人?   組長:不是,跟那個沒有關係了,現在的規定就是這樣。   警員:你回去帶身分證我們就馬上幫你處理,不要大家在那 邊。   組長:對啊。   被告:我是覺得公司印鑑,那個以前...   組長:他們有他們的規定,如果可以也不會在這邊這樣跟你 浪費你的時間、浪費大家休息的時間。   警員:小姐,身分證是要證明你的本人。   被告:好,你既然是公務人員,我尊重你,我坦白說。   警員:你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看。   組長:你的手不要這樣子。   被告:如果是約聘的,所謂約聘的是什麼?老鼠洞走進來的 。   警員:小聲一點好不好?小聲一點好不好?   被告:有夠討厭。   警員:你要我處理,我幫你處理好不好?   被告:第一副,他說第一副。   組長:不是不是,現在是跟你拿身分證件,麻煩一下了。   警員:你去拿你的身分證來我就幫你處理了,阿你不要這樣 ,你再怎麼講他也不會讓你領。   組長:對啊。   警員:你如果沒有證明你本人的身分證,我們也沒有辦法讓 你領。   被告:寄出去,寄出去,給我寄到公司所在地。   警員:什麼寄出去,你不要這樣好不好。   被告:我不領。   告訴人同事:如果沒帶身分證件就會用寄的。   警員:喔!那就可以好嗎?   被告:對。   組長:那就寄出去。   被告:跟他沒有關係啦,他算什麼?   組長:你這個手不要這樣子。   告訴人:沒關係我們有錄音錄影。   被告:他算什麼?   組長:你的手真的不要這樣子。   被告:他算什麼?我看不起約聘的。   組長:我也覺得聲音很大聲的感覺。   警員:小姐,小姐,你回去人家寄到你公司,你去等著領掛 號信就好,好不好?   組長:來我們外面請坐   被告:我都跟他說這樣子了。   警員:阿人家說可以就好了啊,你剛才在那邊。   被告:我兩套印章,第一副。   警員:好了好了,人家要寄到妳那邊你不要鬧,你回去領好 不好?   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3至59頁 ),且被告就勘驗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59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口出「靠爸、沒水準」之言語,被告辯稱沒 有口出上開言語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故被 告有口出「靠爸、沒水準、鑽老鼠洞進來」等語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惟按侮辱性言論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 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 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 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 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 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 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 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 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 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 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 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 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 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 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 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 法目的自屬正當。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 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 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 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 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 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合憲,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上開範圍內固屬合憲, 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系爭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 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 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公然侮辱 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 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 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 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 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 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 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 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 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人 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 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行為人 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 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 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 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會說「鑽 老鼠洞進來」之言語,係在指涉告訴人身分係約聘公務員, 非經過公務人員考試取得任用資格,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 是透過走後門而擔任公務員職務;而被告會說「哭爸」之言 語,係告訴人質問被告「你是在給我大聲什麼啦!」之情況 下,被告始以「你哭爸喔!」回應告訴人;被告會說「沒水 準」之言語,則係在抱怨攜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到現場辦理 業務,感覺遭到刁難,告訴人又主動過來關心此事,被告因 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認為告訴人僅為約聘公務員,沒經過 考試,所以沒水準,被告對告訴人之用語,雖屬粗俗不雅, 並當場造成告訴人心裡不快,然本案之起因,係被告辦理業 務時,主觀上認定僅需準備上開印鑑即可辦理,然依規定被 告尚須提供證明身分之證件始得辦理該業務,因認自己遭刁 難故與現場承辦人員及告訴人產生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激 動,遂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雖反覆、持續口出「鑽老鼠洞進來的」之言語,然其於 爭執過程中亦反覆陳述其認為告訴人只是約聘人員,沒有公 務員資格,是走後門進來的等語,其固有對公務員概念之誤 解,且用語不雅粗俗,然被告因認自己遭刁難而對告訴人之 公務員身分產生質疑,進而以上開言語表達自己之質疑與不 滿,且在場之員警、組長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 辦公室內之職員,亦無苟同被告之言論,亦即被告上開言論 在言論市場中,仍有遭對抗及消除之情形,對告訴人社會名 譽之影響尚非明顯重大,亦非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應無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情形,衡情,被告 上開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不快,然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被告所為自不屬上開見解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 ,要難以該罪相繩。又從現場衝突之前後脈絡觀察,告訴人 遭被告辱罵之時,亦停止處理公務而與被告互相指責,且被 告於當場有抱怨其辦理業務干告訴人屁事,告訴人來做什麼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係認告訴人非業務承辦人員, 而僅單純出面制止被告言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定告訴人當 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屬有疑。再者,被告雖對告訴人 為上開言語,然經員警及告訴人之組長出面勸解說明後,即 沒有再對告訴人有何不雅或粗俗之言語,此觀諸上開勘驗筆 錄甚明,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語,有何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 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即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等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事實之程度 ,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 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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