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簡-1655-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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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家原於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起訴 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鳳梨娛樂城」賭博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8日止,招攬不特定人 至「鳳梨娛樂城」APP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上開APP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自陳因招攬證人蔣紹騰(原名:蔣易勳)獲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佣金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又卷內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高於上開1,000元金額之利益,堪認被告在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李家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取得「鳳梨娛樂城」APP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及密碼,成為該APP之會員及取得代理權後,即與該APP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招攬及提供不特定賭客該APP之帳號及密碼,由各該賭客先行匯款至李家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儲值後(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再以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APP,由賭客自行操作「撲克牌」、「推筒子」、「百家樂」、「妞妞」等賭博遊戲與李家原對賭。如賭客贏牌,則由李家原賠付賭金,如賭客輸牌,則由李家原收取賭金,另每1名賭客入場操作賭博遊戲,李家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佣金,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嗣因賭客蔣紹騰(原名蔣易勳,所涉賭博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於上開賭博遊戲贏錢,李家原無力償還,即將蔣紹騰之帳號剔除,蔣紹騰認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家原於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取得「鳳梨 娛樂城」APP之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並提供予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蔣紹騰對賭,沒有提供場所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蔣紹騰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蔣紹騰提供之對話紀錄、會員帳號資料5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證人蔣紹騰等人對賭,並抽取水錢作為報酬,每一個玩家進來玩可以抽1000元等情,是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偵查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鳳梨娛樂城」APP之經營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依卷附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此 部分除證人蔣紹騰之證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