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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0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14行關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之記載,應予刪除;證 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多次於「鳳梨 娛樂城」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藉此圖謀不法利益,助長 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 與賭博期間非長、亦無獲利,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手機註冊「鳳梨娛樂城 」(下稱上開賭博網站)帳號,郭天佑(業經本署另以113 年度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甲○○有註冊上開賭 博網站帳號,即告知甲○○可以透過其在該網站開分(即下注 額度)進行賭博,其從中可獲得俗稱水錢之佣金,雙方遂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等聯繫,郭天佑遂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開分予甲○○至上 開網站賭博,甲○○再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妞妞 」、「百家樂」、「三寶」等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 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開立4萬分(1分換算新臺 幣1元)予甲○○;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透由Instagram聯繫少年劉○廷(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年底某日時,利 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開分予劉○廷至上開網站賭博,劉○廷再 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妞妞」、「百家樂」等與網 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 開立3萬5,000分予劉○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天佑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及同案被告郭天佑有開立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額度予被告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甲○○係透過同案被告郭天佑而取得下注額度,並幫 賭客即少年劉○廷開立分數,使被告本身及少年劉○廷得於上 開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此舉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天佑均因此 可以獲得「水錢」的不法收益,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TDM-114-簡-34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湲絜 被 告 林帛鋒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吳崇瑋 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帛鋒、陳柏憲、吳崇瑋、耿鵬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 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利息請 求之減縮,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 、「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 、「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林帛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以不實名牌、偽造收據且在陳柏憲之載送監視下4次收受款 項,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而與被告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及上開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柏憲( 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 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 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 水工作,陳柏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 為聯絡。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以 「欣誠投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又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被告陳柏憲 先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司)之公司章 ,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另 又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 交付被告林帛鋒保管備用。  ㈢嗣由被告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陳柏憲擔任把風車手, 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由被告林帛鋒出面向原告收取150萬元款項後交予被告 陳柏憲,被告陳柏憲再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至同時55分 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贓款全數交予 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112年5月16 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復門市 附近,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被告耿鵬,再由被告耿鵬以不詳方 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 四、被告林帛鋒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並沒有在 LINE群組裡面,也沒有加入投資群組,在另案偵查中案件中 ,也是因工作名義被騙去領錢等語。 五、被告耿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沒有跟LINE 群組裡的人有任何聯繫,我只是跟他們買賣虛擬貨幣等語。 六、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四人之詐欺行為,詐騙其150萬元部分,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判 處:⑴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⑵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⑶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⑷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且查:   ⒈被告林帛鋒雖於本院辯稱:沒有在LINE群組裡,只是因工 作名義被騙去領錢。然查,本件原告受騙交付款項及取款 過程,相當複雜隱晦,異於常情,以被告林帛鋒行為時已 年滿26歲,並具備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應預見指 示其為此等行為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方指示內容係 以不實名牌、收據取信他人交付款項,並安排另一被告陳 柏憲在旁監看把風,指示其於取款後需立即轉交被告陳柏 憲等行為,要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應屬顯而 易見,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林帛鋒有 罪確定,今再辯稱其本人沒有加入投資群組、只是因工作 名義被騙去領錢,故對原告無庸負本件侵權責任云云,顯 非可採。   ⒉被告耿鵬雖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在LINE群組裡,只是買賣 虛擬貨幣等語。然查,被告耿鵬於刑事案件中,警方詢問 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詳情時,其表示金額不清楚、買家已忘 記,且始終未能提出其在平台找尋買、賣家之文字訊息、 相關客戶資料或與買、賣家關於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約 定交取款內容之對話等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況其係以無 法追蹤交易者身分之百元鈔票序號作為辨識方式進行交易 ,而非以可資特定交易者身分之方式進行交易,此種作法 顯然是為了避免彼此知悉身分、純為完成各次遞款目的而 設,與虛擬貨幣仲介商之一般交易模式相悖,顯然係為掩 飾不可告人之犯罪行為,當無可疑,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 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耿鵬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稱其本人 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云云,實 難採認。   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陳述。   ⒋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四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1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金-349-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 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 騙告訴人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明耀 、黃球迪及張東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687、1688、1689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陳明耀 於112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孫士緯持渠自網路上收購之仿冒勞力士白運動水鬼錶(型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水鬼錶)至陳明耀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豐當舖質借,誆以系爭水鬼錶是在台北市某間鐘錶行所買,隔日再提供保證書,若欲質押自己的身分證亦可云云,因孫士緯前於111年11月29日曾有合法典當質借渠另一支勞力士真錶予陳明耀之經驗,致陳明耀信其所言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收當該錶並開立當票為憑,然孫士緯並未依約於隔日提示系爭水鬼錶之保證書,陳明耀查覺有異乃委託同行鑑定系爭水鬼錶後,發現為贗品並通知孫士緯1週內出面處理,孫士緯自知理虧,即交付2萬元並謊稱收領工程款後將繳清所剩金額,惟嗣即連絡不上逃逸無踪,陳明耀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明上情。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張東憲 孫士緯與張東憲及黃球迪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之獄友,明知渠並未投資「鳳梨娛樂城」且無投資之意願,竟於同年3月27日至29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去電黃球廸,誆以共同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站為由,對黃球迪訛以得參與同年4月1日起共計50萬元合股之投資計畫,並稱自同年5月1日起即可開始分潤云云,致黃球廸不疑有他而將此訊息以電話再轉達張東憲,張東憲亦因此陷錯誤而於同年3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桃園新民分行」臨櫃匯款12萬5千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球廸亦於同年4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並自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及2萬元【共計12萬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察覺遭詐騙,遂檢具資料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黃球迪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9號                         第3700號   被   告 孫士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緯與張東憲及黃球迪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為法 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之獄友,孫士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6日晚間1 0時許,持渠自網路上收購之仿冒勞力士白運動水鬼錶(型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水鬼錶)至陳明耀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大豐當舖質借,誆以系爭水鬼錶是在台北 市某間鐘錶行所買,隔日再提供保證書,若欲質押自己的身 分證亦可云云,因孫士緯前於111年11月29日曾有合法典當 質借渠另一支勞力士真錶予陳明耀之經驗,致陳明耀信其所 言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收當該錶並開立 當票為憑,然孫士緯並未依約於隔日提示系爭水鬼錶之保證 書,陳明耀查覺有異乃委託同行鑑定系爭水鬼錶後,發現為 贗品並通知孫士緯1週內出面處理,孫士緯自知理虧,即交 付2萬元並謊稱收領工程款後將繳清所剩金額,惟嗣即連絡 不上逃逸無踪,陳明耀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明上情。㈡復明知 渠並未投資「鳳梨娛樂城」且無投資之意願,竟於同年3月2 7日至29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去電黃球 廸,誆以共同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站為由,對黃球迪 訛以得參與同年4月1日起共計50萬元合股之投資計畫,並稱 自同年5月1日起即可開始分潤云云,致黃球廸不疑有他而將 此訊息以電話再轉達張東憲,張東憲亦因此陷錯誤而於同年 3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 企銀桃園新民分行」臨櫃匯款12萬5千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球廸亦於同年4 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 」臨櫃匯款8萬元,並自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 及2萬元【共計12萬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察覺遭詐 騙,遂檢具資料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耀、張東憲及黃球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士緯雖坦承渠於前揭時地有以20萬元為對價典當 1支勞力士手錶給告訴人陳明耀,嗣後僅賠償告訴人陳明耀2 萬元;另亦於112年3月29日有以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 站為名,向告訴人黃球廸招攬投資,並請告訴人黃球廸轉達 上情予告訴人張東憲,嗣並有收到本案告訴人張東憲及黃球 迪等2人投資款項共25萬元,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 伊有跟告訴人陳明耀說是在網路上買的手錶,至於向告訴人 張東憲及黃球迪收受之25萬元款項已轉交給年籍不詳之人, 但之後就聯絡不上該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明耀、張東憲及黃球迪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指訴明確,且有 告訴人陳明耀提供之112年2月16日系爭手錶典當單影本、已 扣案之假勞力士手錶【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瑞明鐘錶 行張魏明112年10月10日出具之鑑定切結書及假錶照片10張 ;暨告訴人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遭詐騙金額之匯款單與被告 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 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坦承部分核與事證相符,渠所 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的幽靈抗辯,洵無足取,其犯罪嫌疑已 可認定。 二、核被告孫士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為前開一、㈠、㈡詐欺行為之對象不同,時間地點 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簡-2203-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9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陳勃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52 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於另案已與被 告林帛鋒以新台幣(下同)33萬2,500元成立調解,而於113年 11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帛鋒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勃憲與吳崇瑋、林帛鋒、耿鵬於民國112 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APP)暱稱「PP」、「陳財佑」、「陳靜怡」、「 謝淳佳助理 」、「雪晴」、「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 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 工作,陳勃憲(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 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 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 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勃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 機APP群組作為聯絡。謀議既定,陳勃憲、吳崇瑋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陳 勃憲另與林帛鋒、「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133萬元。嗣於112年5月16 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勃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PP」 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聯創投資公司」之公司 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另又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 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即由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陳勃 憲擔任把風車手,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由林帛鋒出面向原告收取133萬元款項後交予陳勃憲,陳 勃憲再於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將 贓轉全數交予吳崇瑋,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附表編 號1「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贓款全數交付 耿鵬,再由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3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陳勃憲與吳崇瑋、林帛鋒、耿鵬於民國112年5月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APP)暱稱「PP」、「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 助理」、「雪晴」、「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Lin」) 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 陳勃憲(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 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 機APP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 層收水工作,陳勃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 組作為聯絡。謀議既定,陳勃憲、吳崇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勃憲另與 林帛鋒、「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 苗栗縣○○鄉○○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133萬元。嗣 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勃憲先依詐欺集 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聯創投資 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 」空白收據,另又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 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即由林帛鋒擔任面 交車手、陳勃憲擔任把風車手,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由林帛鋒出面向原告收取133萬元款項後交 予陳勃憲,陳勃憲再於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收水時地」欄 所示時、地將贓轉全數交予吳崇瑋,吳崇瑋旋又依「PP」指 示,於附表編號1「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 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133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3至4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 由被告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 層收水人員之工作,並依指示將原告交付之款項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致原告因 此遭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詐騙133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133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於另案雖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林帛鋒 以33萬2,500元調解成立,惟均尚未受償,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1頁),故本件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並無得依民 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毋須扣除前開數額,併此指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附民 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交付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時地 1 黃雅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雅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0時許、苗栗縣○○鄉○○村000○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2024-12-12

PCDV-113-金-38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吳崇瑋                      林帛鋒                      耿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4 、42376、43288號,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94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耿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吳崇 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耿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耿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7、8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 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D 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帛鋒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以不實名牌 、偽造收據且在陳柏憲之載送監視下4次收受款項,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與陳柏憲 、吳崇瑋、耿鵬及上開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由林帛鋒(飛 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柏憲(飛機APP暱稱「阿仁 」)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 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 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柏憲、吳 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並分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現金。後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柏憲依 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 資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 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 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 管備用,即由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陳柏憲擔任把風車手, 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林帛鋒出面 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交予陳柏憲,陳柏憲再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號「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將贓款全數 交予吳崇瑋。  ㈡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第二層收 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 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迨陳柏憲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搭載林帛鋒至附表 一編號4所示超商內,由林帛鋒出面向林炳華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財物,並由林帛鋒在上開「聯創投資公司」空 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 付林炳華而行使之,然因林炳華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林帛鋒、陳柏憲,並當場 扣得林炳華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另於林帛鋒 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及陳柏憲所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偽造名牌、偽造印章;於陳柏憲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嗣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吳崇瑋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示 編號12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2年6月20日持搜索票至耿鵬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室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吳崇瑋部分上訴,且請求 併案審理(詳後述),被告林帛鋒、耿鵬則全部上訴,是被告 陳柏憲、吳崇瑋雖僅以量刑上訴,應具有共同正犯間關聯事 項之審認,仍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耿鵬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96頁),且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認罪(見偵35314卷第211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3 7至145頁及本院卷275、299頁),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 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73至176頁、原審第237至241頁 、第243至253頁及本院卷275、299頁)。被告林帛鋒、耿鵬 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帛鋒辯稱:未加入「金錢帝 國2」群組,係因遭騙才會向被害人取款,並無加重詐欺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被告耿鵬則以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亦無在群組「金錢帝國2」內,僅仲介虛擬貨幣買 賣而承認洗錢,並無詐欺或加重詐欺之認知與意欲云云。 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款項均係被告林帛鋒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收取後,交付 被告陳柏憲,各次依序層轉交付被告吳崇瑋、被告耿鵬(層 轉交付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耿鵬再各 次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附表一編號4部 分,則因告訴人林炳華於交款前查覺有異報警,員警即於取 款現場埋伏,並在被告林帛鋒於「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上偽簽「楊宗憲」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交付 告訴人林炳華行使後,當場將其與在旁把風之被告陳柏憲逮 捕,並於被告林帛鋒身上扣得如附表二號2至5所示之物之事 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於警 詢;證人即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39至45頁、第47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 4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5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43288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03至10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㈠第85、87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㈠ 第95至97、100至104、137至142頁、偵卷㈡第122至123頁) 、被告林帛鋒與被告陳柏憲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㈠第98至100頁)、被告陳柏憲於「金錢帝國2」群組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05至 135頁、偵卷㈢第119頁)、被告陳柏憲、吳崇瑋LINE及TELEG 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6至117、119至121頁) 、被告陳柏憲、吳崇瑋交接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 ㈡第118至119頁)、被告吳崇瑋與被告耿鵬交接贓款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4至116頁、偵卷㈢第120至122頁)、 被告2人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申設之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337至396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之「聯創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㈠第93頁)、告訴 人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 143至16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陳柏 憲、吳崇瑋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林帛鋒、耿鵬亦不爭執前述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林帛鋒部分   被告林帛鋒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與被害人交易過程如 何?詐欺集團上游有無指導你如何應對?)都是依照「阿仁 」(即被告陳柏憲)之指示,對接說法為:『我是聯創投資 的專員,這是我的工作證,負責與你對接,收到現金後,我 會給您提供收據。』」及於偵查供稱陳柏憲要其跟被害人對 點現金後出示名牌表示是聯創投資專員各等語(見偵㈠卷第19 、199頁),被告林帛鋒於本案第1次取款前,即已知悉須持 前揭公司職稱暨姓名均不實之名牌訛稱係名牌所示之人,並 開立偽造之收據取信他人使之交付款項,其自應有施用詐術 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之預見。再由被告林帛鋒各次取 款需搭乘高鐵遠從高雄至苗栗收款,徒步放至陳柏憲車內, 再搭計程車回苗栗高鐵站;搭高鐵由高雄至南港,轉計程車 至基隆收款後徒步至陳柏憲指示地點交付;搭車至南港取款 後徒步至指定地點交付陳柏憲;搭計程車至三峽取款交付陳 柏憲(見同上卷第18、19頁),均有被告陳柏憲在旁等候、立 即拿取其向他人取得之款項,旋又以避人耳目方式要其下車 單獨搭車至下一個地點會合,再向不同人取款交付,且被告 陳柏憲傳送至其手機關於取款地點、對象等資料,在其各次 取款後,被告陳柏憲即會立刻刪除前開資料,此據其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等情,上開取款過程之複雜且 避諱而異於常情,以被告林帛鋒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並具備 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應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對方指示其以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信他人交付款項,並 安排被告陳柏憲在旁監看把風,指示其於取款後立即轉交被 告陳柏憲等行為,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所為。其甚至 辯稱:伊後來有跟陳柏憲說這個工作怪怪的,伊不想要做等 語(原審卷第225頁),益證其就對方指示其所為恐係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乙節已有所預見,即便於被告陳柏憲交付之「聯 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偽簽「楊宗憲」姓名並將之交付告 訴人林炳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收受之款項為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不法取得,且收取轉交陳柏憲隱匿該所得之去向,亦 不以為意,容任發生之間接犯意,已可認定。  ⒊被告耿鵬部分  被告吳崇瑋會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耿鵬,是 因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會先在「金錢帝國2」群組張貼1組百 元鈔票序號,指示其將款項交付手持上開序號之百元鈔票之 人,被告耿鵬即係持該百元鈔票作為辨識而向其取款之人, 各次取款時,被告耿鵬僅有向其詢問「錢對嗎?」,其回答 「沒有算」,即將款項交付被告耿鵬後離開現場,亦即2人 間交取款時,並無其他核對身分、談論交付款項金額暨原因 等對話或簽收取款憑證等行為,此據被告吳崇瑋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00至403頁),且為被告耿鵬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第404頁)。詳觀卷附2人交接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2人交接款時,被告耿鵬是將自己袋子的袋口打 開,讓被告吳崇瑋將整包未拆封的東西直接放入被告耿鵬打 開的袋內後(畫面時間:17時55分),被告耿鵬即迅速離開 現場(畫面時間:17時56分),前後時間僅約1分鐘(見偵 卷㈢第121頁監視器畫面),被告既要收款買賣虛擬貨幣,卻 對大額現金未予點收或給與收據,亦未確認虛擬貨幣兌換匯 率數額及確認是否已入帳(電子錢包),而係急於離開,衡 情與層轉贓款只須確認上游指示交付之對象後,迅將贓款原 封不動交付移轉並各自離開現場以免招人耳目之情形相吻合 。參以被告吳崇瑋既係擔任第1層收水工作,上游在其取得 贓款後為之指示,應係要達成迅將贓款繳回上游之目的而為 之指示,而本件上游對被告吳崇瑋之指示,並無關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指示,而是指示其將款項交予持有相同序號百元鈔 之人,顯見被告耿鵬亦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角色,對其 交付即係達成交回上游目的之一環,集團成員遂能指示被告 吳崇瑋直接將款項原封不動迅速交付之即可,遂毋庸為任何 身分、金額確認及拿取交款憑證。加以本案其各次收取之金 額非微,3次合計金額接近500萬元,然被告耿鵬於警詢被詢 及收取之款項金額時,卻均表示金額不清楚、買家已忘記等 語(見偵卷㈢第21至26頁),且始終未能提出其在平台找尋 買、賣家之文字訊息、相關客戶資料、與買、賣家關於買賣 虛擬貨幣之對話、約定交取款內容之對話等相關資料,前揭 資料乃關乎若交易過程出現問題或發生非法疑義時,其釐清 自身責任之重要資料,其卻完全未能提出,顯與常情有違。 況且其係以無法追蹤交易者身分之百元鈔票序號作為辨識方 式進行交易,而非以可資特定交易者身分之方式(例如交易 者姓名、名片或仲介商名義,可加強日後合作信賴關係)進 行交易,衡情係為避免彼此知悉身分、純為完成各次遞款目 的而設,亦與虛擬貨幣仲介商之一般交易模式相悖。準此, 本件被告耿鵬採取以前揭鈔票序號作為辨識,同日密集收取 被告吳崇瑋交付之大額現金,並可從中拿取報酬,對於金流 去向隱瞞未述,被告耿鵬明知係詐騙得款,而隱匿其來源去 向,應係集團成員上游,負責收水,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可認定。 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林帛鋒經被告陳柏憲等人 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轉交陳柏憲,再轉交吳崇瑋,而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耿鵬則明知為詐欺贓款自被告吳崇瑋收受 後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4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隱匿之階段行為,被告等雖非確知「 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陳柏憲、 吳崇瑋知悉而參與、被告林帛鋒既可預見卻不以為意容任發 生、被告耿鵬則明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及隱匿掩飾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林帛鋒、耿鵬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林帛鋒部分 ⑴被告林帛鋒自承前往附表一所示各地點之方式,幾乎均是其單 獨搭車前往,再與被告陳柏憲會合,尚且還單獨在便利商店 吃東西休息等候被告陳柏憲等行動自由(原審卷第62頁);被 告陳柏憲到庭結證:並無不讓被告林帛鋒下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324頁),亦未見其有何趁機向外求救之情交互以觀,實 難認其有何遭脅迫控制之情形。被告林帛鋒所辯係遭被告陳 柏憲以鎖車門不讓其離開方式脅迫等語自屬無據。另被告陳 柏憲被查扣手機畫面雖顯示有某暱稱「自然」之人向被告陳 柏憲傳送「要注意他是騙來不要讓他知道太多」之訊息(見偵 卷㈠第128頁),核其傳送時間於112年5月15日即本案發生前1 日,僅能證明其所辯:「鳳梨娛樂城」於案發前1日要其聯繫 被告陳柏憲稱另有主管指派其翌日工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但林帛鋒於案發日,亦即其與被告陳柏憲接洽而經告知須以 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款等情節後,自有預見詐欺等不法情 事;另其陳稱其使用之袋子被放置追蹤器一節,未見證據以 明,縱使如此亦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能精準掌握車手動 向並追蹤贓款去向(如避免發生黑吃黑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 贓款流向截斷)所為之監控措施,尚無從以此作為其未能預 見而無本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⑵查獲本案員警即證人李峻羽庭結證:本案是林炳華於5月10日 來派出所報案說被騙,且對方還繼續要他拿錢,後來員警就 配合提前在現場埋伏,所以親眼目睹林帛鋒從陳柏憲的車下 車,陳柏憲就繞一圈到對面停車,因為陳柏憲剛好停在對面 紅線上,伊請同事去攔查,等到林帛鋒要跟被害人收錢時, 伊就跟同事說伊要行動了,就二邊一起,伊在現場有問林帛 鋒是不是還有去別的地方,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依照經驗 來說他們一定是從早領到晚,林帛鋒有說他有去別的地方領 錢,但沒有交代具體地點,後來伊清查陳柏憲的手機群組內 容,才知道還有苗栗、基隆、台北這3件,然後再問林帛鋒是 不是這些地方,林帛鋒才跟伊說就是這幾個地方,然後才製 作其(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9至 333頁)。斟諸卷附員警埋伏期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 卷㈠第102至104頁)、112年5月16日案發當日即已查獲被告陳 柏憲手機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取款地點、金額、姓名等 資料(見偵卷㈠第108至119頁之手機畫面照片),而被告林帛 鋒扣案手機內僅留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資料(見偵卷㈠ 第98至100頁)所示情節,足認證人李峻羽所述認屬可信,從 而本件是因員警在現場埋伏查知被告陳柏憲駕車載被告林帛 鋒至現場,旋又停到對面監控把風而得知被告陳柏憲涉案, 且當場從其手機內容即已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 ,並非因被告林帛鋒之供述而查知,難認其有自首之情況。 ⒉被告耿鵬部分 ⑴被告耿鵬上開取款方式極其異常,顯在隱蔽自己身分及金錢流 向,又其難想像各次金額均逾百萬元之情況下,其在收取買 家的錢時,竟完全未拆開包裝確認其內金額(如前述監視器 畫面所示),而買家方在未確認虛擬貨幣已進入電子錢包前 ,竟會留下款項即逕自離開現場,又賣家方豈會在還未向被 告耿鵬取得款項前,即逕行先將虛擬貨幣匯入他人之電子錢 包,其所辯收款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要不足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帛鋒、吳崇瑋、陳柏憲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不認識被告耿鵬或與之謀議;未與「台北幣商」謀議詐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2、284、285頁)。然前已述及被 告耿鵬採取以前揭鈔票序號作為辨識,同日密集收取被告吳 崇瑋交付之大額現金,未曾當面點收,對於金流去向隱瞞未 述,顯然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係不法詐欺所得、其所為係擔 任收水角色等節,而與其於被告三人間接謀議,分擔詐欺及 洗錢行為。況且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林帛鋒亦未在上開群組 內。是耿鵬辯稱並未曾直接謀議,且未在「金錢帝國2」群組 內,要不足取。 ⑶另其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2-9至152-14頁) ,但未見係以何資金購買、由何人以何方式購買、購買後交 付何人,該交易買賣雙方資金軌跡及與被告耿鵬之關係,均 付之闕如,加以其遭警拘提查獲迄今亦超過1年始行提出,該 等資料縱屬真正,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帛鋒、耿鵬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責,顯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且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 因均同時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法定 本刑與同條第1項相同,而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  ⑴加重詐欺罪   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陳 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查被告林帛鋒預見之詐欺成員至少有「娛樂鳳梨城」為其面 試之人及被告陳柏憲;被告耿鵬知悉之詐欺成員至少有被告 吳崇瑋、指示其收取贓款及前來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公訴意 旨認被告耿鵬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諭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爰依法 變更被告耿鵬之起訴法條。    ⑵一般洗錢罪    被告被告林帛鋒出面取得詐騙款,被告陳柏憲則把風監控並 收取被告林帛鋒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 再轉交被告耿鵬,由其再以不詳方式繳回上游詐欺集團,隱 匿掩飾其來源去向,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另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共同正犯    被告4人、「PP」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陳柏憲及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罪,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 就各別之告訴人而言,其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憲及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林炳華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林炳華交款前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陳柏憲旋為埋伏現場警 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就加重詐欺認罪(詳附件被告自 白情形),2人未見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見偵35314卷第209頁 、偵42376卷第175頁),則應有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刑之適用。被告耿鵬於偵審均未就加重詐欺認罪,被 告林帛鋒則未曾於審理中認罪(詳附件),被告林帛鋒、耿鵬 尚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查被告4人如附件所示就洗錢犯行分於偵查或原審 及本院認罪,是被告陳柏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被告吳崇瑋、耿鵬均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林帛鋒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 餘力,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所犯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徒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雖非居集團上游,然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被告陳柏憲 、吳崇瑋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林帛鋒雖與告訴人邱 麗君、黃雅娟成立調解但以否認犯行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 06頁),被告林帛鋒甚至否認犯行,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 其3人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併案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併案審理部分,分別為如附表 一編號3、編號2所示同一被害人李湲絜、邱麗君之同一被害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四人各犯有附表所示 之罪,據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4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論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另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得適用新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被告林帛鋒就洗 錢未遂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事由而得於 量刑審酌;被告林帛鋒、耿鵬與被害人黃雅娟、邱麗君達成 和解,量刑基礎亦有變動,以上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陳柏 憲、吳崇瑋上訴請求輕判,認有理由;被告林帛鋒上訴否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被告耿鵬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均不 可採,業經論述如上。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即屬無 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錢財,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成員而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前揭3位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錢非微,所生損害甚鉅 ;被告林帛鋒、陳柏憲另共同以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參與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審酌被告等素行, 以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坦承犯行、被告林帛鋒於法院審理 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耿鵬僅承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既遂(未遂)之金額、被告林 帛鋒、陳柏憲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最末端之面交及監 視車手,所參與之犯罪層級屬較最末端、次要角色,被告吳 崇瑋為第一層、耿鵬擔任第二層收水,隱瞞資金流向,應係 較接近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較高, 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被告陳柏憲、吳崇 瑋、耿鵬以及被告林帛鋒(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林帛鋒、耿鵬與 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成立調解,耿鵬給付邱麗君15萬元完 畢、分期給付黃雅娟(見本院卷第263頁調解筆錄及第199頁 匯款單據),林帛鋒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08頁)。另被告 陳柏憲及吳崇瑋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 告耿鵬繳回犯罪所得1萬3,890元。另衡以被告等所自述:陳 柏憲為高職畢業,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任何人,與父母及兩 個弟弟同住;被告吳崇瑋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當舖,月入約 3 萬左右,需扶養兩名小孩,分別為4 歲及8 歲,離婚單親 ;被告林帛鋒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還在找工作,生活費 由家裡幫忙,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 耿鵬大學肄業,目前在車行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無須扶 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於整體之分工行為 ,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崇瑋 、耿鵬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陳柏憲 、林帛鋒因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從 與其他犯行定刑,其等2人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 訴人林炳華,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 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手機分係被告林帛鋒、陳柏憲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手機內並有 聯繫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㈠第30頁、第98至100 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專員名牌,係被告陳柏憲交付 被告林帛鋒備供取信被害人之用(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確認 已有行使),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耿鵬自承其報酬為千分之3(見原審卷第411頁),以 此計算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3,890元 【計算式:(133萬元+180萬元+150萬元)×0.3%=1萬3,890 元】,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收據),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而毋庸追徵 其價額。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及林帛鋒則稱尚未取得報酬即 被查獲,卷內亦未見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報酬,尚難對其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等分別為車手及收水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 證明其4人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且被告耿鵬給亦 賠償邱麗君15萬元完畢、分期給付黃雅娟;若對其4人沒收 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被告自白情形) 被告姓名 偵查 原審 本院 陳柏憲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偵35314卷第211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37至145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本院卷第275、299頁) 吳崇瑋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偵42376號卷第173至176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原審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53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本院卷第275、299頁) 林帛鋒 承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 (見原審聲羈298號卷第28頁) 否認 (原審第223頁) 否認 (本院卷第275、295、302頁) 耿鵬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 (偵43288號卷第153頁)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 (原審第190頁)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本院卷第275、303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及交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收水時地 第二層 收水時地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雅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雅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之00號○○鄉公所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0時許、苗栗縣○○鄉○○村000之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邱麗君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淳佳助理」以「management投資」名義向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邱麗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OK超商三坑店交付18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3時至同日14時25分間某時、基隆市○○區○○路00號 耿鵬、112年5月16日14時25分、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湲絜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以「欣誠投資」名義向李湲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湲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而同意交付15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至同時55分間某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7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炳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1ly向日葵」以「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林炳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150萬元。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面交給付150萬元,到達上址超商前先由陳柏憲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公司」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陳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帛鋒到達上址超商後,陳柏憲在超商對面監控林帛鋒取款,林帛鋒則在上址超商收取林炳華所交付之150萬元偽鈔及2,000元現金,並於陳柏憲交付之「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付林炳華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林帛鋒、陳柏憲。 * *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聯創投資外派經理名牌壹個(楊宗憲)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2 台灣證卷交易所專員名牌壹個(王子杰)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3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4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5 I Phone SE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6 智慧型手機參支 耿鵬 偵卷㈢第107頁 7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8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9 I Phone 13Pro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10 愷他命1包 陳柏憲 偵卷㈠第53頁 11 K盤1組 陳柏憲 偵卷㈠第53頁 12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吳崇瑋 偵卷㈡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處所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 其上蓋有「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楊宗憲」署押1枚 偵卷㈠第93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327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0號 原 告 邱麗君 被 告 陳勃憲 吳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陳勃憲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日起、被告吳崇瑋自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帛鋒、耿鵬已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調解成立,而於同年10月8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林帛鋒、耿鵬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林帛 鋒、耿鵬於收受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 ,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勃憲、吳崇瑋應與林帛鋒、耿鵬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 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勃憲、吳崇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勃憲、吳崇瑋與林帛鋒、耿鵬於112年5月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APP)暱稱「PP」、「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 助理 」、「雪晴」、「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帛鋒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勃憲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 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負 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勃憲、 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謀議既定 ,林帛鋒、耿鵬即與陳勃憲、吳崇瑋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帛鋒另與陳勃憲 、「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 淳佳助理」以「management投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OK超商三坑店交付180萬元予林帛 鋒,林帛鋒隨後將款項後交予陳勃憲,陳勃憲再於同日13時 至14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將贓款全數交予吳崇瑋,吳 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 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陳勃憲、吳崇瑋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918號(下稱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勃憲、吳崇瑋應連帶給付原告90 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 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交付上開款項,再經輾轉交由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債權人已經免除其 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 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經免除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 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 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違反債權人免除特定 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林帛鋒、耿鵬與 被告陳勃憲、吳崇瑋並列為共同被告連帶請求賠償,嗣後原 告與林帛鋒、耿鵬調解成立,並對林帛鋒、耿鵬撤回起訴, 則原告已經免除連帶債務人林帛鋒、耿鵬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林帛 鋒、耿鵬應負擔責任部分亦同免責任,是以,依前開原告受 損害金額之總額180萬扣除2分之1後,即為90萬元(計算式 :【180萬元÷4】×(4-2)=9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90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陳勃憲自112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 11頁)、吳崇瑋自112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0萬元,及陳勃憲自112年8月10日、吳崇瑋自112 年8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9

PCDV-113-金-350-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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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家原於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起訴 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鳳梨娛樂城」賭博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8日止,招攬不特定人 至「鳳梨娛樂城」APP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 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 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 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上開APP下注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9頁),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自陳因招攬證人蔣紹騰(原名:蔣易勳)獲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佣金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又卷內無 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高於上開1,000元金額之利益, 堪認被告在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李家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取得「鳳梨娛樂城」APP之帳號「0000000」、「 0000000」及密碼,成為該APP之會員及取得代理權後,即與 該APP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招攬及提供不 特定賭客該APP之帳號及密碼,由各該賭客先行匯款至李家 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進行儲值後(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再以 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APP,由賭客自行操作「撲克牌」 、「推筒子」、「百家樂」、「妞妞」等賭博遊戲與李家原 對賭。如賭客贏牌,則由李家原賠付賭金,如賭客輸牌,則 由李家原收取賭金,另每1名賭客入場操作賭博遊戲,李家 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佣金,以此方式提供不特 定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嗣因賭客蔣 紹騰(原名蔣易勳,所涉賭博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於 上開賭博遊戲贏錢,李家原無力償還,即將蔣紹騰之帳號剔 除,蔣紹騰認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家原於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取得「鳳梨 娛樂城」APP之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並提供予不特定賭客 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蔣紹騰 對賭,沒有提供場所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蔣紹騰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蔣紹騰提供之對話紀錄、會員帳 號資料5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證人蔣紹騰等人對賭,並抽取 水錢作為報酬,每一個玩家進來玩可以抽1000元等情,是其 前後供述不一致,偵查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鳳梨娛樂城」APP之經營者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持續招募賭客,其 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依卷附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此 部分除證人蔣紹騰之證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詐欺犯行,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1-28

TCDM-113-中簡-165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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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 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傳送「 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開分予同案被告王承宇,供同案被 告王承宇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犯行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開分予賭客,聚集賭客至上開網站賭博,進而從中獲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誠、綽號「堂堂」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 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自承於上述期間,開分予賭客即同案被告王承宇, 賺取水錢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同案被告王承宇並未如實 支付(見偵卷第25頁背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 被告就本案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是本案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育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9號案件偵辦中)及 綽號為「堂堂(警方另行調查中)」的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堂堂」充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的管理者,並提供可供不 特定人上網登入之「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予 張育誠,張育誠再由甲○○得知需要上網賭博之賭客需要下注 的金額,並將下注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元換算1分之方式 ,開立賭客所需的下注分數透過網際網路轉予甲○○,甲○○得 知張育誠所開的分數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分數轉予賭客; 若賭客每下注1000分進行賭博,甲○○可獲得70分的利益(即 俗稱水錢的收益)。甲○○得知友人王承宇(本署113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2號案件偵辦中)有註冊鳳梨娛樂城網站的帳號 ,並告知王承宇可以透過其在該網站開分進行賭博,雙方遂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IG等聯繫,其遂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 號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及以前述方式開分予王承宇 至上開網站賭博,王承宇再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 妞妞」、「百家樂」、「三寶」等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輸贏 方式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開立4萬分予王承宇 ,甲○○則依水錢的計算方式可獲得2萬元的水錢。事後,因 王承宇未支付前述開分的款項,甲○○遂夥同張育誠等人於11 2年11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竹 林國小」前與王承宇相約商討如何處理上開款項之問題時而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誠 、王承宇於警詢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王 承宇對話的相關截圖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是透過張育誠而得與賭博網站的代理商「堂堂 」聯繫,並幫賭客王承宇開立分數,使王承宇得於賭博網站 上進行賭博,其與張育誠則均因此可以獲得「水錢」的不法 收益,其所為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是其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與張育誠及「堂 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自承 有2萬元水錢的不法收益;然王承宇並無支付,是自應認其 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0-17

PTDM-113-簡-656-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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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貿順 顏義峯 汪和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貿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義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和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貿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顏義峰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 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汪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許貿順、顏義峰與「李白 」之人,係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等方式供賭客上網下 注之方式與賭客汪和彥對賭,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罪名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爰予更正。  ㈡被告許貿順、顏義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白」之人, 就經營「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以營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許貿順、顏義峰提供「鳳梨娛 樂城」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得至該網站下注賭博 ,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 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成 立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顏義峰、汪和彥各於「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妞妞」、「推筒子」等下注簽賭逾300次,各係基於同一 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許貿順就經營「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以營利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3罪名;被告顏義峰就經營「鳳 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以營利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許貿順、顏義峰經營賭博、被告汪和彥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均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許貿順、顏義峰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 ,被告顏義峰在經營賭博網站係第二線代理商層級低於被告 許貿順,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 利益,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   被   告 許貿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義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和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貿順、顏義峰意圖營利,共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鳳梨歡樂城」之人「李白」,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許貿順先自「李白」取得鳳梨娛樂城網站連結並註冊取得帳號、密碼,由「李白」開設賭資額度,而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一線代理商後,再由許貿順開設賭資額度給顏義峰,讓顏義峰成為第二線代理商,對外招攬顧客,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下注簽賭該娛樂城內「妞妞、「推筒子」等賭博項目,每個禮拜結算輸贏結果並收取睹資,而顏義峰依所招攬會員下注金額,抽取賭資之0.9%金額(俗稱水錢)。復顏義峰亦招攬有賭博故意之汪和彥,至「鳳梨娛樂城」註冊成為會員,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透過手機連結網路以帳戶、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再以上開「妞妞」、「推筒子」賭博方式下注簽賭,「妞妞」下注金額100元至6000元不等,「推筒子」下注金額最高100元至20萬元不等,並依該網站所訂之賠率取得彩金,未簽中賭資則歸許貿順所有,而下注簽賭逾300次,且因未簽中而積欠賭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另顏義峰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鳳梨娛樂城」,下注簽賭「妞妞」、「推筒子」,並依該網站所訂之賠率取得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許貿順所有,而下注簽賭逾300次,因而積欠賭金240萬元。嗣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因許貿順向顏義峰催討連同汪和彥所積欠賭債共480萬元,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顏義峰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強拉載顏義峰上車離去,經顏義峰家人報警處理(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與民族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顏義峰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未扣存本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貿順、顏義峰、汪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影本)、「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貿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顏義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汪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許貿順、顏義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白」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貿順、顏義峰其等2人反覆密接提供簽賭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是被告2人上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是被告許貿順所犯上揭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對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被告顏義峰就此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顏義峰、汪和彥於上揭時間內多次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4-10-15

CHDM-113-簡-14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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