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交易-1552-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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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世明於民國112年5月3日1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4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何應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