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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 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 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 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 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 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史碩仁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案審理結果,認定其於陳文正 等債權人對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閱卷時,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 官等所掌管,經陳文正等人所提出泰源公司出具交與陳文正 等人收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本上,擅自劃線刪除關 於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之約款,乃有變造泰源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罪刑( 兼論以情節暨罪質較輕之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伊有劃線刪除系 爭借據原本關於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約款之行為,惟其違約 金及滯納金約款之文字猶清晰可見,復未經陳文正等人同意 ,有系爭借據已劃線刪除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之影本足憑, 可徵原違約金及滯納金之約款仍屬有效,而伊所為既未使系 爭借據原本效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上揭新證據,伊僅應論 以變造私文書罪,足認伊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爰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敘明略以 :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佐以證人詹世明、鄭素如 、邱奕祥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復比對原案件卷附陳文 正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關於 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之約款並未劃線刪除,反觀抗告人於聲 請閱卷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 及滯納金業經劃線刪除之影本,主張其上違約金及滯納金已 被取消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變造私文書及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剖析說明,俱有 原案件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揆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發 現之新證據,即系爭借據已劃線刪除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之 影本,係原案件卷附內舊有之證據,且業為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並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該項證據顯不具備聲請再 審規定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抗告人聲 請再審意旨,無非係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論斷之證據,重為 爭辯,並任意指摘為違誤,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之新規性要件,因 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 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向原審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 查審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違 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179-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83號、第2808號、第2809號、第2810號、第2811號、第2812號 、第2813號、第2814號、第2815號、第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1至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郭子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郭子僑依指示前往「吻仔 魚」指定之處所,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 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寗翔、陳春為、吳季恩、吳嘉文、王怡媜、吳逸芸 、詹世明、郭筱婷、黃士哲、黃博宣、蘇仟惠、鄭婷安、艾 明萱、阮郁峯、張秋蓮、陳建成、丁悅晴、莊蕙瑜、程泓欽 、黃雅芸、潘珮芸、史學歡、許好枝、洪芹翊、賴昭雯、廖 岑蓁、鄭楚蒨、被害人陳睿騰、莊坪如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莊蕙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 細畫面截圖、告訴人程泓欽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黃雅芸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話 記錄截圖、被害人莊坪如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 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阮郁峯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 人張秋蓮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建成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Messenger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史學歡所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2至14 、18至21、23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 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29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 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水電工、 月收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堅稱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陳睿騰 致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9,8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31分許 6萬元 不詳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6日18時15分許 4萬9,889元 112年9月6日18時32分許 3萬9,000元 不詳 2 黃寗翔 (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0時3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7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0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9月7日0時6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企銀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17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45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7日0時5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1時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7日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時6分許 2萬元 3 陳春為 (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0時4分許 3萬3,10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3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7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6分許 3萬3,102元 112年9月7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7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36分許 2萬元 4 吳季恩(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8日21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8,123元 112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4分許 8,005元 112年9月8日20時11分許 9萬9,98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16分許 1萬9,991元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3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9月8日19時52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8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14分許 2萬9,990元 112年9月8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許 9,000元 5 吳嘉文(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18時許 4萬6,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7日18時3分許 2萬元 6 王怡媜(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18時2分許 4萬6,14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8時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3萬1,003元 112年9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18時7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7日18時58分許 6,007元 112年9月7日19時4分許 1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19時許 5,123元 7 吳逸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4分許 2萬7,989元 112年9月8日19時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許 1萬7,005元 8 詹世明(提告) 致電佯裝為瓦斯通電商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3分許 1萬9,000元 9 郭筱婷 (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 4萬9,01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10 黃士哲(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 9萬9,989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8日17時1分許 9萬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4分許 1萬7,017元 112年9月8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18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20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21分許 9,017元 11 黃博宣(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8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2 蘇仟惠(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3,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1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005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 2萬6,997元 112年9月13日20時2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0時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13日20時4分許 1萬7,005元 13 鄭婷安(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9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萬4,012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20時1分許 1萬3,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14分許 1萬5,988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33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2分許 1萬6,005元 112年9月13日21時35分許 9,991元 14 艾明萱(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5分許 9萬9,99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28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9月28日1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 莊坪如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33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6 陳建成(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1日19時34分許 1,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ㄧ年二月。 112年9月21日18時58分許 2萬9,089元 17 阮郁峯(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5分許 2萬1,993元 112年9月21日19時34分許 4萬3,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8 張秋蓮(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15分許 1萬3,013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9 丁悅晴(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31分許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1日18時34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1日18時37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9月21日18時42分許 4,900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4分許 2萬9,000元 20 莊蕙瑜(提告) 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9月18日0時9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0時2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8日0時11分許 2萬4,075元 21 程泓欽(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8日0時2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0時8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8日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18日0時23分許 4,000元 22 黃雅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肯驛叫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5日19時38分許 4萬9,98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58分許 4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3 潘珮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10月4日20時52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1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10月4日21時1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4日20時5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4日21時20分許 2萬9,000元 24 史芷珊(原名史學歡)(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23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44分許 9萬9,989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 1萬9,02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6分許 1萬9,005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 1,005元 25 許好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好枝之女兒佯裝為買家,並向告訴人許好枝佯稱: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0時36分許 9萬9,983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49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26 洪芹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芹翊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0時5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中壢南園郵局)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12月28日21時9分許 2萬元 27 賴昭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昭雯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0分許 1萬8,015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8 廖岑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社團佯稱:販售蘋果電腦云云,並向告訴人廖岑蓁佯稱:須先匯款才會發貨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9 鄭楚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楚蒨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7分許 1萬2,103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025-01-22

TYDM-113-審金訴-2275-20250122-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世明於民國112年5月3日1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 段4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何應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膝擦挫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5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CDM-113-交易-1552-20250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史碩仁因因妨害公務等案 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提出於該判決確定已存在之借據,認再審聲請人在該借據上 劃橫線行為,雖犯變造私文書罪,但不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橫線劃除該 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借據)約款第7、8條等文字之行為,但 遭劃除之文字仍清晰可見,尚非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且該 約款未經債權人等同意,原約款內容仍屬有效,不影響債權 人等權利之行使,足徵未使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 自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構成要件 不符,應為無罪諭知。 ㈡、承上,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所述,聲請人僅成立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一罪刑,自 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另想像競合犯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 審酌此客觀事實,為此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踐行 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詹世明、鄭素如、邱奕 祥之證述,佐以陳文正等債權人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 之系爭借據影本,其上第7、8條之違約金、滯納金約定條款 並未以橫線劃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9 日桃院增竹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函暨聲請閱卷書狀、聲 請人於109年1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經刪改後之借 據影本(109年1月9日收文),認定聲請人明知法院卷宗為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且其本人並未徵得陳文正等債權 人授權或同意,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閱覽室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將系爭借據之約 款第7、8條等文字內容以橫線劃除,表彰約定條款變更之旨 ,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及卷宗管理之正確性、陳文正等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確有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變造私文書等事實。原確定判 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 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 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 法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意旨置原確定判 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辯稱:被告於系爭借據上劃線,雖成 立變造私文書,惟並未致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應不成立毀 損公務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㈢、又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一節。惟其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 本,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且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所認(見本 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 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 ,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 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HM-113-聲再-4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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