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交易-1645-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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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顏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顏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顏淑芳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1段4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行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見有行人鄧孟倫沿上開路段相同方向步行於路旁,仍未與路旁之行人鄧孟倫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駕車直行,致右方後視鏡撞擊鄧孟倫之左側手肘,致鄧孟倫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孟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宋顏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行駛至該處,與告訴人鄧孟倫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為了躲閃當時另一個身披綠色袋子的路人,才與我發生擦撞,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行駛至該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1、3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3頁)、本院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68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2月23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3718號函檢送鄧孟倫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傷口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應有過失,理由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是被告駕車行駛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2.經查,被告所駕租賃小客貨車行駛於上開時、地直行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同時可見告訴人正行走在與被告所駕之租賃小客貨車同一方向之右前方道路旁,及另1名路人沿對向同側道路往被告、告訴人處行走,嗣經約2、3秒,該名路人從告訴人右側走過,斯時被告所駕車輛自告訴人左側駛過,隨即被告右手彎曲摸向身體左側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45至49頁,本院卷第39、68頁),則被告在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沿道路直行時,確實可清楚看見告訴人在路邊行走,且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已與告訴人非常接近,並未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參以肇事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致生本案事故,應足以認定。縱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為閃躲從旁經過之上開路人,而自己擦撞被告車輛云云,然被告行駛車輛當時,應可見告訴人及對向之路人正在道路行走,亦可預見上開2人為經過彼此可能身體有所交錯,或告訴人必須禮讓必要空間給該路人行走,而當時道路並無壅塞,被告車輛左側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則被告之車輛已與告訴人及行人甚為接近,即應禮讓告訴人及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或先行鳴按喇叭示警,其竟均捨此不為,仍貿然駕車直行,以致擦撞告訴人之左側手肘,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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