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交易-633-20250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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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崴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崴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8時5 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3段595號前時欲右轉駛入路旁加油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慢車道,適告訴人魏維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及近端尺骨喙突骨折、右肘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腳踝扭挫傷、左小腿比目魚肌2級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羅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魏維廷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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