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簡-107-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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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李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783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李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巫姿瑩,且 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翁李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拿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紙袋包裝後,前往空軍一號臺中朝馬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鍾毅丞、巫姿瑩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嗣鍾毅丞、巫姿瑩察覺有異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李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頁、13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鐘毅丞、巫姿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79至81頁),並有被害人鐘毅丞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鐘毅丞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71頁),被害人巫姿瑩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巫姿瑩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07至111頁、第83至95頁)、被告翁李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至113年9月止已賠償被害人巫姿瑩18000元(詳如後述),賠償之款項已逾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鐘毅丞、巫姿瑩2人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可認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為換取現金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僅與告訴人巫姿瑩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鐘毅丞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鐘毅丞之損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個小孩15歲要養,現在從事汽車方向盤工作,月薪3萬6,與父親、兩個弟弟、女兒、弟媳一起住,家裡經濟勉持(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巫姿瑩調解成立及依約按期賠償中,並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鐘毅丞所受之損害,但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認知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鐘毅丞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鐘毅丞之損失,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且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巫姿瑩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被害人巫姿瑩之權益,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 (一)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固自承有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直至113年9月間已賠償告訴人巫姿瑩18000元,已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毅丞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透過LINE先佯裝係鍾毅丞所經營之蝦皮賣場客戶,並稱:無法購買商品等語,再佯裝係蝦皮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與鍾毅丞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鍾毅丞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15分) 4萬9981元 翁李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22分) 4萬9983元 2 巫姿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佯裝係巫姿瑩臉書販售筆電之客戶,並稱:下單遭凍結等語,再透過LINE佯裝係統一超商賣貨便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與巫姿瑩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賣貨便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巫姿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28分許 3萬4034元 翁李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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