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文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以
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莊馥有共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為其緩刑之附帶條件(下稱緩刑條件),該判
決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5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
依判決履行給付,惟經臺北地檢署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
表示受刑人未遵期支付賠償金,且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亦均
未到庭,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
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
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經查,受刑人自111年4月25日起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之
新北市板橋區乙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乃與法相符,合先敘明。另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5年,並應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向被害人給付70萬元
,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㈢詎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此外,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亦數度電聯被害人,被
害人表示受刑人自110年5月開始即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
迄至112年8月7日止,僅支付15萬5,000元等語,是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
事由,故委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代為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復於113
年9月30日再次電聯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並未履行緩
刑條件及還款計畫,迄至當日止僅還款27萬5,000元,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遂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到署
說明,然受刑人未予置理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公
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4日北檢銘造109執緩652
字第1129085628號函、北檢力造109執緩652字第1139099825
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97號卷)。
㈣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到庭
,猶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
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被害人則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後表
示,受刑人截至114年3月6日僅還款29萬5,000元,且伊當日
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受刑人及其母親,但均未讀取訊息,
請法院依法審理即可等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
細、訊問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9頁),足認受刑人於履行
期限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㈤再者,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之緩刑條件,係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該內容係受刑人自
行提出,其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
本案緩刑期限即將屆至,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竟僅佔調解所
約定賠償額之42%,未達半數,且其經本院通知到院說明,
猶置之不理,甚不理會被害人之聯繫,堪認受刑人未能如期
履行,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或臺北地檢署聯繫後續事宜,
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
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
,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
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09年6月
15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
考(見本院卷第17頁),縱期間曾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
受刑人之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但自112年5月1日起,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因鑒於新型冠狀病毒嚴重度下降,而將防
疫降階,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之事實,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局所發布之新聞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是客觀上難認受刑人在此之後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
,益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條件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莊馥有 新臺幣70萬元 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PCDM-114-撤緩-2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