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金簡-807-20241211-2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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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旭諒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審理中,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被告始經警逮捕到案,而於同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嗣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判決,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判決等在卷可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