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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72號、第46185號、第50649號暨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號、第56207號、第56504號、第58953 號、第58988號、第60340號、第6035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 1號、第3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1316號、第8083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號、第8696號、第2 4575號、第15761號、第15869號、第31355號、第31525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 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7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LINE暱稱「陳源治」 者派來之人。嗣「陳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或提領而難以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外,本案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罪 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 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 。茲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 ,良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 為達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 為最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 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 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 內涵及可責難程度,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其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該規定本院認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 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行為之刑罰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 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人移請 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人數眾多,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竟科以緩刑, 量刑顯然過輕,故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7至23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犯罪 事實及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而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上情 之所判刑度,即屬無可維持。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 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人等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被害人丑○○、戊○○成立調解,原審 亦以該調解內容之履行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然該調解內容 履行情況,據被害人戊○○以文狀陳述、丑○○則經本院電話詢 問,被告均僅履行首期八千元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應付之款項 ,有戊○○之書狀及丑○○之電話紀錄可稽,是依上情及被害人 人數著實甚多,累積損害金額高達二百六十多萬元,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被害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匯款22萬元 ①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972卷11-15頁) ②寅○○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43972卷39-55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8時20芬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5分,匯款70萬元 ①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185卷11-12頁) ②未○○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46185卷45-67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3 蕭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18分,匯款10萬元 ①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649卷29-34頁) ②蕭秀鳳所提之匯款紀錄、蕭秀鳳量刑意見表(112偵50649卷55-59頁、113審金簡21卷45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1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18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20分,匯款5萬元 ①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207卷30-32頁) ②子○○所提之交易明細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資料、子○○量刑意見表(112偵56207卷35-36、39-50頁、112審金訴2062卷55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56207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21分(併辦書誤載為20分),匯款萬5元 ②112年4月27日10時22分,匯款萬5元  ①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072卷23-25頁 ②巳○○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6072卷45-50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56207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48分,匯款5萬元 ①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504卷17-19頁) ②天○○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天○○量刑意見表(112偵56504卷29-33頁、113審金簡21卷47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04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7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2時4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953卷30-35頁) ②申○○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申○○量刑意見表(112偵58953卷52-62頁、112審金訴2062卷45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3時25分,匯款5萬元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988卷11-15頁) ②庚○○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8988卷41-87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4時25分,匯款10萬元 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340卷7-9頁) ②辰○○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60340卷27-53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0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21分(併辦書誤載為23分),匯款5萬元 ①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351卷13-15頁) ②戌○○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60351卷21-101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2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7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 ①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938卷29-33頁) ②丑○○所提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調解筆錄、丑○○陳述意見狀(112偵49938卷59-99頁、113審金簡21卷53-57頁、113金簡上70卷35-36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3時5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3時52分(併辦書誤載為51分),匯款5萬元  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938卷109-117頁) ②戊○○所提之匯款紀錄、調解筆錄、戊○○陳報狀、量刑意見表(112偵49938卷145、165頁、112審金訴2062卷49-51頁、113審金簡21卷51頁、113金簡上70卷35-36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匯款5萬元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316卷13-17頁) ②丙○○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1316卷35-8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6、1316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2時24分,匯款5萬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286卷9-13頁) ②乙○○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乙○○量刑意見表(113偵1286卷21-29頁、113審金簡21卷5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6、1316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 ①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554卷77-79頁) ②午○○所提之匯款紀錄(112偵47554卷107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6號)之被害人 1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49分,匯款5萬元 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083卷9-14頁) ②癸○○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8083卷55-64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38分,匯款5萬元 ①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96卷11-12頁) ②壬○○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6896卷47-51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6896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3時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25分,匯款5萬元  ①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21卷13-15頁) ②亥○○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6821卷22、25-61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6896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入帳時間12時39分),匯款6萬5000元 ①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新北檢112他11331卷5-6頁) ②己○○所提之匯款紀錄(新北檢113他990卷13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之被害人 2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2時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2時10分,匯款5萬元  ①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761卷9-11頁) ②卯○○所提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13偵15761卷21-22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61 、15869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20分(併辦意指書誤載為晚間8時13分),匯款10萬元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869卷13-15頁) ②丁○○所提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15869卷43、47-85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61 、15869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2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14分,匯款15萬元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1355卷13-15頁) ②甲○○所提之切結書、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31355卷73、81-14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55、31525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48分,匯款5萬元  ①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1525卷25-27頁) ②辛○○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31525卷57-135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55、31525號)附表編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金簡上-70-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陳郁萱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在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游尉杰、張雅芝發送「狗男 女」之言語,然於警詢中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罪,辯稱:他們 的行為就是狗男女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在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2人辱罵之上開言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 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 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 紛、抒發情緒,竟以前開文字訊息,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LINE群組內侮辱告訴人2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與社會評價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 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7號   被   告 陳郁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萱與游尉杰及游尉杰之配偶張雅芝為同社區之鄰居關係 ,詎陳郁萱因先前與游尉杰、張雅芝間之投資借貸事宜心生 不滿,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 時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成員有陳郁萱、游尉杰、張雅芝 及其餘同社區住戶共計27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 訊軟體LINE「窩邊草住戶」群組內發送訊息對游尉杰、張雅 芝侮辱稱:「狗男女」等語,足以貶損游尉杰、張雅芝之名 譽,而侮辱渠等人格。 二、案經游尉杰、張雅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郁萱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他們的行為就是狗 男女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尉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芝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游尉杰、張雅芝觸犯公然侮辱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簡-2280-202410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遭侵占之物品, 係其放置於便利商店貨架上,並於找尋不著後報警,足見上 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 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 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置於貨架 之本案物品後,竟逞一時貪慾,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 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 與被害人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原簡-255-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逸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逸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劉筱晴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 物價值、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4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見偵字卷第9頁、偵緝字卷第19頁、桃簡字卷第11、28、3 1至32頁),告訴人並領回遭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告訴人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2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   被   告 簡逸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安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地下停車場,見劉筱晴所有、放置在其未上鎖機車車 廂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筱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逸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筱晴、證人廖欣婷、陳慧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供 陳所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返還告訴人,並承諾告訴人可 另賠償2,200元一節,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於113 年1月4日下午5時許有遇到對方,對方承諾要賠我一天2,200 元之工資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陳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事後 已將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並協議和解條件,僅事後未依約 履行,復經本署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無人接聽,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是無證據佐證被告因上開犯行仍然保有不 法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105-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 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 罪,且犯罪時間相近,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 折幅,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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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仕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與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犯竊盜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 複予以評價),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 及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然既均未發還且無證據證明已賠償告訴人葉治相,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 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3年8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法 騰汽車百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1 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7,317元),得手後未結 帳旋即離開該店。 (二)於113年9月11日下午17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價值不詳), 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為該店負責人葉治相當場發現 ,旋即在店外攔下潘仕維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 得「輕量化保桿下巴拉勾」2盒、「G-SPEED碳纖紋車門防碰 片」6片等商品(均已發還葉治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治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截 圖1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竊盜 犯行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㈡扣案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1: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UNICORN後視鏡墜鍊 1 盒 2 迷你長腳保險絲 1 盒 3 RAZO油門踏板1盒 1 盒 4 RAZO自排踏板1盒 1 盒 5 K-SPEED WISH前後煞車皮 1 盒 價值共計:7,317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輕量化保桿下巴拉勾 2 盒 2 G-SPEED碳纖紋車門防碰片 6 片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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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於偵查 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鑰匙圈 1個  350元    2 鑰匙 7支 不詳 3 遙控器 2個 不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07號   被   告 鄧明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有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含鑰匙圈1個、鑰匙7支 、遙控器2個),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張有為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方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有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鑰匙1串,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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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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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得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軍偵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4號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得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被告劉志得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民國112 年6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因發 現案件有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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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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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ET 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IET THANH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於留 置派出所期間趁隙逃逸,對我國治安實存有潛藏性危險,亦 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已離境,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3號   被   告 TRAN VIET THANH (越南國籍)                  (中文姓名:陳曰青)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IET THANH因逾期居留,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遭通報 為行方不明,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 稱新坡派出所)警員,於113年4月30日凌晨2時35分查獲TRA N VIET THANH,並將其留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 坡派出所,詎TRAN VIET THANH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3年 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利用在地上所拾獲之金屬物品開啟 械具,並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趁隙自新坡派出所內 脫逃,嗣後復於113年5月1日中午11時5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再次遭到警員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RAN VIET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光碟1片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43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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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徐清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更正為 「徐清浩自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已多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 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8毫克後,再次(第5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 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 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0號   被   告 徐清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 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3段與嘉富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而在車內睡著,為巡邏警員經過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 5分許,測得徐清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清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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