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家親聲-521-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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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瑩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 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下合稱聲請人)。相對人無配偶且無子女,於民國89年3月2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宣告,並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30餘年未聯繫,且相對人自幼素行不良,又因搶劫入監服刑,更因染上毒品,對聲請人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重大身體及精神上虐待情事,對於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聲請人丁○○○部分:   相對人長年遺棄丁○○○,未曾對丁○○○盡過扶養義務,已屬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丁○○○已84歲,患有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甲○○、丙○○部分:   相對人曾大聲對家人咆哮,甚至揚言要殺其父親,甲○○為保 護家人因而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曾見聞丙○○遭相對人毆打致傷痕累累,丙○○甚至因相對人之家暴而需至身心科看診,可見相對人與甲○○、丙○○間之情感早已嚴重破裂。甲○○現年62歲,於10餘年前退役,身體狀況不佳,無穩定工作收入,丙○○現年65歲,於109年退休,現無業且無工作能力,曾罹患子宮頸癌,且有躁鬱症,需定期回醫院治療,均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爰均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爰備 位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甲○○自國中畢業就讀軍校開始,因相對人工作忙碌,且甲○○ 不常返家,故自甲○○國中畢業後,兩人即甚少見面,而丙○○大學畢業後即至日本留學,與相對人亦甚少見面。張相對人並無自幼素行不良,後因搶劫入監服刑並染上毒癮之情形。且相對人與甲○○、丙○○甚少見面,不可能對渠二人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之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既未能具體描述,要無符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具體事由。況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聲請人所稱之相對人上開行為,是否係因受疾病影響,亦應由聲請人舉證釐清。 二、相對人於89年3月2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丁○○○當時尚 未滿60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故於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丁○○○是否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命相對人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扶養義務之要件尚非無疑,丁○○○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並無理由。又甲○○、丙○○之財產非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甲○○享有優惠存款及每個月之月退俸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丙○○自承曾罹患癌症,亦不能排除其因曾經罹病而對於生前財產有計畫的辦理傳承至其小孩或其他人名下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為丁○○○之子、甲○○、丙○○之胞弟、胞妹,且相對人 無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現居住於康復之家,且名下無財產,民國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4000元、1000元等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57396號函及所附資料、迦南康復之家113年11月4日迦康字第1130000305號函及所附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堪認相對人已不足以維持生活。 三、關於丁○○○部分:   丁○○○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盡過扶養義務,且丁○○○已84歲, 患有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依本院調取之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丁○○○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2年所得皆為0元。本院考量父母對其已成年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依丁○○○年齡、家庭生活狀況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丁○○○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甲○○、丙○○部分:   ㈠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業如前述,又相對人 之父張致遠業於101年4月15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甲○○、丙○○即因此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甲○○、丙○○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 重大身體及精神上虐待等情,固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伊高中時期在兩造位於潭子的家,有見聞相對人    從樓上衝下來到餐廳裡說要殺他爸爸,甲○○為了維護父母 衝上前去維護,丙○○叫伊趕快回家,伊躲在角落有看到甲○○衝出前院,當時甲○○臉上有傷、嘴角流血,眼睛紅腫。嗣伊大學畢業後在伊承租的房子裡,伊看到丙○○臉上有傷,鼻青臉腫,丙○○說是被相對人打的等語。然證人戊○○聽自丙○○轉述之事,既未親自見聞,要屬傳聞證據,已難遽採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人認定。又相對人雖曾揚言要殺其父,並與聲請人甲○○、丙○○發生衝突。然查,相對人之父親張致遠及母親張楊碧蓮,因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8年間即曾入院治療,為保護相對人,而共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禁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與甲○○、丙○○等同住期間非長,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僅屬相處不睦而生之偶發衝突,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有減輕或免除甲○○、丙○○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甲○○、丙○○其餘相對人對渠二人家庭暴力事實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㈢甲○○、丙○○另主張其等年事已高,均已退休,無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等語。查,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296元,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16萬0579、14萬1096元,有存款及領有月退金;丙○○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9萬9739元、13萬9807元,且有存款約1000多萬元等情,業據甲○○、丙○○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見渠二人仍有相當之資力,其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且其等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相對人生活上必要之扶助,難認其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綜上,甲○○、丙○○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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