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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瑩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 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下合稱聲請人)。相對人無配偶 且無子女,於民國89年3月2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宣告,並 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30餘年未聯 繫,且相對人自幼素行不良,又因搶劫入監服刑,更因染上 毒品,對聲請人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重大身體及精神 上虐待情事,對於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聲請人丁○○○部分:   相對人長年遺棄丁○○○,未曾對丁○○○盡過扶養義務,已屬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丁○○○已84歲,患有 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 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三、聲請人甲○○、丙○○部分:   相對人曾大聲對家人咆哮,甚至揚言要殺其父親,甲○○為保 護家人因而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曾見聞丙○○遭相對人 毆打致傷痕累累,丙○○甚至因相對人之家暴而需至身心科看 診,可見相對人與甲○○、丙○○間之情感早已嚴重破裂。甲○○ 現年62歲,於10餘年前退役,身體狀況不佳,無穩定工作收 入,丙○○現年65歲,於109年退休,現無業且無工作能力, 曾罹患子宮頸癌,且有躁鬱症,需定期回醫院治療,均無扶 養相對人之能力,爰均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爰備 位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甲○○自國中畢業就讀軍校開始,因相對人工作忙碌,且甲○○ 不常返家,故自甲○○國中畢業後,兩人即甚少見面,而丙○○ 大學畢業後即至日本留學,與相對人亦甚少見面。張相對人 並無自幼素行不良,後因搶劫入監服刑並染上毒癮之情形。 且相對人與甲○○、丙○○甚少見面,不可能對渠二人有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之為不 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既未能具體描述,要無符合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之具體事由。況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聲請人所 稱之相對人上開行為,是否係因受疾病影響,亦應由聲請人 舉證釐清。 二、相對人於89年3月2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丁○○○當時尚 未滿60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故於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為禁 治產人之前,丁○○○是否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命相對人 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扶養義務之要件尚非無疑,丁○○○主張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並無理由。又甲○○、丙○○之財產非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且甲○○享有優惠存款及每個月之月退俸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丙○○自承曾罹患癌症,亦不能排除其因曾經 罹病而對於生前財產有計畫的辦理傳承至其小孩或其他人名 下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 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 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又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為丁○○○之子、甲○○、丙○○之胞弟、胞妹,且相對人 無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現居住於康復之家,且名下無財產 ,民國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4000元、1000元等情,亦有身 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中市社青字第 1130157396號函及所附資料、迦南康復之家113年11月4日迦 康字第1130000305號函及所附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憑,堪認相對人已不足以維持生活。 三、關於丁○○○部分:   丁○○○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盡過扶養義務,且丁○○○已84歲, 患有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依本院調取之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丁○○○名下無財 產,111年至112年所得皆為0元。本院考量父母對其已成年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 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 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 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依丁○○○年齡、家庭生活狀況 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 後,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丁○○○依民法第1118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甲○○、丙○○部分:   ㈠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業如前述,又相對人 之父張致遠業於101年4月15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則甲○○、丙○○即因此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甲○○、丙○○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 重大身體及精神上虐待等情,固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 :伊高中時期在兩造位於潭子的家,有見聞相對人    從樓上衝下來到餐廳裡說要殺他爸爸,甲○○為了維護父母 衝上前去維護,丙○○叫伊趕快回家,伊躲在角落有看到甲 ○○衝出前院,當時甲○○臉上有傷、嘴角流血,眼睛紅腫。 嗣伊大學畢業後在伊承租的房子裡,伊看到丙○○臉上有傷 ,鼻青臉腫,丙○○說是被相對人打的等語。然證人戊○○聽 自丙○○轉述之事,既未親自見聞,要屬傳聞證據,已難遽 採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人認定。又相對人雖曾揚言要殺其父 ,並與聲請人甲○○、丙○○發生衝突。然查,相對人之父親 張致遠及母親張楊碧蓮,因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8 年間即曾入院治療,為保護相對人,而共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禁 字第1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89年度禁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與甲○○、丙○○ 等同住期間非長,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僅屬相處不 睦而生之偶發衝突,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有減輕或免除 甲○○、丙○○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甲○○ 、丙○○其餘相對人對渠二人家庭暴力事實之主張,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㈢甲○○、丙○○另主張其等年事已高,均已退休,無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等語。查,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 1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296元,111年至112 年所得各為16萬0579、14萬1096元,有存款及領有月退金 ;丙○○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9萬9739元、1 3萬9807元,且有存款約1000多萬元等情,業據甲○○、丙○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稽,足見渠二人仍有相當之資力,其等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且其等僅在不犧 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相對人生活上必要之 扶助,難認其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綜上,甲○○、丙○○依民 法第1118條前段、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521-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雙胞胎兄弟,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母王華赴美攻讀博士期間,在美出生。相對人約聲請人1歲 半時即民國94年5月26日因與聲請人之母個性不合,長久分 居而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原則上由乙方(即聲請人之母)負擔」。聲請人自出生後即與 生母王華同居,從未與相對人同居過,而由生母王華獨自扶 養聲請人自成年,相對人從未曾與聲請人往來,且雖其嗣後 罹精神疾病,但在具有工作收入,具有經濟能力時無正當理 由,未曾扶養過聲請人,為此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我確實沒有扶養他們,希望他們也不用扶養我 ;我沒有養過他們,因為我有負債,而且我前妻經濟狀況比 較好,所以我就沒有扶養他們;我於92年11月17日回臺灣後 ,沒有去看過聲請人2人,因為離婚協議書要經過媽媽同意 ,我覺得不好意思打擾他們生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及 重大傷病卡診斷思覺失調症,自98年3月9日起安置於迦南 康復之家迄今,於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2元,名 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40元,另自113年起經基隆 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按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 5,43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迦南康復之家113年10月15日迦康字第1130000 292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 067053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 維持生活,是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對相對人 即負扶養之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應非無 據。 (二)又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王華到庭證 述:聲請人二人於出生後,相對人沒有扶養過他們,他們 是在美國出生,因為是早產兒,在醫院待很長時間。我們 還在醫院時,相對人就回臺灣了,醫院費用都是我出的, 我跟小孩搬回臺灣是在西元2012年春天,之前都是回來探 親;相對人是西元2003年11月回臺,他回臺之後就沒有來 看過我們;從相對人回臺後,相對人沒有給過小孩生活費 等,完全沒有金錢往來;相對人回臺灣有一段時間住在我 父母家樓上,我們回家探親的時候,他會從樓上下來看小 孩1、2次,西元2004年5、6月以後相對人就離開我父母家 ,但時間太久,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相對人離開我父母 家之後,沒有探望過小孩等語明確。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 2人出生後即未盡對於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2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之際即 未參與其等生活,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亦未為付出, 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 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 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168-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扶養請求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揆 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專屬管轄。另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固設籍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然相對人自民國00年0月0日起即由其四舅 安置迦南康復之家迄今(地址:○○○○○○○○○O○OOO○),因相 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障證明第一類中度及重大傷病卡 診斷思覺失調症,家屬期待入住該機構接受精神復健訓練, 延緩退化等情,有迦南康復之家000年00月00日○○字第OOOOO OOOOO號函在卷足參,顯見相對人早已遷居上開康復之家, 並未住居戶籍地基隆市七堵區,自不得僅以戶籍登記逕認基 隆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從而,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自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家親聲-196-2024102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47,484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分別負擔50%、98%,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迦南康復之家(下稱迦南康復之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 車體損失險。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7時許, 由迦南康復之家受僱人許少欣(下稱許少欣)駕駛於苗栗縣 三義鄉苗52線1公里附近,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而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系爭小客貨車經送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下稱匯豐公司)修復,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 ,644元、零件167,05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迦南康 復之家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二)系爭小客貨車維修費用有2張發票,是因為第1次將零件拆 下來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 完成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1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沒有過失,如果許少欣不超速、有踩煞車,就不會 發生本件車禍。許少欣的車速不只時速65公里,許少欣說 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車頭,但監視錄影顯示 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油箱、再撞到前面的引 擎蓋,與許少欣說的不相符。 (二)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不合理。上訴人也因本件車禍受傷 ,臉部、腦部蜂窩性組織炎、腳部、牙齒掉20顆需要植牙 (1顆9萬元,共需180萬元);上訴人有廚師證照,月收入4 萬元,受傷後2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96萬元,系爭小客 車修復費用13萬5千元及交通費用24萬元,總計受有313萬 元損害。被上訴人應承擔許少欣的過失,故主張以上訴人 所受損害折抵。   (三)本件車禍事故是一起謀殺案,系爭小客貨車上的人說這是 他們吃了我的土地與賠償金,我有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提告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我 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謀殺。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566元,及自112年6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貨車行車 執照、修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公司鈑噴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31至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112年3月24日栗警五字第1120028907號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7、64至104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1、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貨車之行車記錄影像,可以看出上訴人 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小路出來之後並未停等,馬上被系爭小 客貨車撞擊,並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經過了馬路 之後才被撞擊,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 頁)。又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是直行南往北,行 經肇事地點附近(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左手邊沒車,正 要直行過馬路,車頭已過路中間雙黃線,突然對方從我車 身左側撞擊到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又許少欣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是直行西向東,行經肇事地點(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 對方駕駛系爭小客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致我煞車不及而 撞到我的車頭及右側車身;我當時車速約時速65公里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5、79至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跡證,堪認 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至肇事地點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 爭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 訴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 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情事,而有過 失;而許少欣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 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亦有 過失。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 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許少欣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3、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失,主張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等語置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 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迦南康復之家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而非代位許少欣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害,縱其所述屬實,其債務人應係 許少欣,而非迦南康復之家,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迦 南康復之家,對上訴人有何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前開 所述,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參原審卷第31、39頁) 不合理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主張因第1次將零件拆下來 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完成 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等語。查系爭小客貨 車修復項目多達76項(參原審卷第37頁),實際維修時因零 件拆除,始發現尚有其他未查估之損壞存在,核與常情並 無不符,況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項目不屬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是尚無法僅因估價2次或有2紙電子發票證 明聯,即認維修項目及費用不合理。則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惟查:    1、上訴人雖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惟經南 投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自 難以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許少欣故意之行為所造成。  2、上訴人雖以其已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 之家及其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提起謀殺告訴等語。惟經本 院向南投地檢函詢後,經該署剛股書記官回覆:本(署)股 並無受理許少欣等人殺人案件,僅查得許少欣112年度偵 字第3268號交通傷害案件(智股);另甲○○於本署有103年 度立字第1411號著作權、105年度偵字第4637號傷害案件 。因本股無立案,故無法以公文函覆,請貴院製作電話紀 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 上訴人雖曾以本件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之資 料,向南投地檢對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 庭提起侵占等告訴,惟業經南投地檢以113年度他字第147 號偵查案件簽結在案,有南投地檢113年5月9日投檢冠忠1 13他147字第11390097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他字卷查明無誤。故難 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上訴人住處大樓總幹 事等人有欲殺害上訴人之情事。  3、上訴人再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日北普竹字第 1131020585號函,以證明許少欣等人有1個集團要讓其去 關,或是要撞死上訴人等語。惟上開函文說明二略以:上 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委由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 本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含眼 藥水,因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為查明事實,請於旨揭 期限內前來製作筆錄,逾期未提供說明或陳述意見,本關 將逕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3頁)。由上開函內容可知,係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內含有眼 藥水,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請其在一定期限內前往說 明,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關聯。是上開函文亦無法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是許少欣故意為之。  4、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 賠償金,其1元都沒有拿到,所以有人請許少欣等人來撞 死上訴人等情。惟許少欣因本件車禍事故,經上訴人向南 投地檢提告後,業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另 向南投地檢提告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庭 等人侵占等案件,亦經南投地檢簽結在案,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無再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賠 償金,係由何人領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5、綜上,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並無可 採。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 小客貨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297, 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零件167,051元), 有匯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原審卷第31至4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小客貨車係於111 年1月7日發給行車執照,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頁),至少在發給行車執照時即已出廠,是至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止,約使用9月又2日,依前揭 說明,零件167,051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 際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167,051元,因已使 用10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15,683元【計算 式:167,051×0.369×(10/12)=51,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167,051-51,368=115,683】,應認為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15,683元,加上支出不 必折舊之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為245,806元(計算式:115,683+90,479+39,644=245,80 6),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至肇事地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爭 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訴 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未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許少欣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亦有 過失,已如前述。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許少欣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則 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上訴人與許少欣各應負60%、4 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上訴人及 許少欣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 果,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7, 484元(計算式:245,806×60%=147,484)。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貨車之修理費用 ,而系爭小客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484元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7,484元為限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6 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147,48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 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7,484元,及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 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 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簡上-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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