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小-3042-2025012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42號 原 告 魏賴美雀 被 告 葉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魏明陽於民國66年6月28日結婚, 被告於87、88年間在魏明陽經營之公司任職而結識,被告明知魏明陽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魏明陽發展婚外情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原告於109年11月間當面正告被告莫要繼續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竟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此等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詎被告未思反省,持續與魏明陽於113年4月24、29日、同年5月1、7日頻繁往來,更於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與魏明陽一同進入被告之臺中市南區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其二人共處一室已逾越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魏明陽前因資金週轉不靈,除借用伊名義開設台 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外,另向伊借款50餘萬元尚未還,今年年初魏明陽為支應車輛維修費用,才來伊位於臺中市南區居所借款;另魏明陽參與臺北市北政府的活動,因員工臨時請假,才來拜託伊去代班,魏明陽以其名義在慶城商旅三重館訂房,魏明陽帶伊辦理入住及跟去七樓730號房看完房間後就走了,伊與魏明陽僅有公事上之關係,沒有逾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㈡原告與魏明陽於民國66年6月28日結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袋),可知原告與魏明陽自66年6月起迄今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㈢又原告主張其與魏明陽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原告與魏明陽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暨光碟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由前揭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魏明陽於113年4月24日雖有一同搭車外出至台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光榮街口附近、忠孝路與民意街口附近、113年5月1日至信義南街與有恆街口附近、113年5月7日至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沅陵街口附近、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附近之行為,但所錄得內容均顯示其等是在路邊、藥局或餐廳等公共場所,且過程中未見被告與魏明陽有何特別之肢體親密接觸情形。又魏明陽於113年4月29日固有與被告一同進入及獨自離開被告臺中市南區住處,於113年5月7日被告與魏明陽進入慶城商旅三重館730號房等行為,惟查被告與魏明陽進出社區大門、商旅電梯及房間時均無親吻、擁抱、牽手等肢體接觸或親密舉動,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進入該房屋內互動情形之證據,且有關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僅屬片段而非連續性之影片,並無從證明上開拍攝期間被告與魏明陽確有長時間單獨相處之事實,且被告亦稱魏明陽帶我去慶城商旅後他有其他活動就先離開,並未一同過夜,原告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與魏明陽有一同獨處過夜之事。準此,被告與魏明陽一同外出或用餐,僅能證明被告與魏明陽確實相互熟識,並有互動聯繫或是工作上往來,原告所提上開影片或照片既未見兩人間有任何親密互動或肢體接觸行為,尚難認被告與魏明陽有逾越友人間分際之情事,而被告與魏明陽進出慶成商旅三重館730號房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認定兩人曾同在一室,然而時間共有多久及兩人於屋內所為何事均屬未知,且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與魏明陽有單獨過夜之情,即難以上開事實認定被告與魏明陽有逾越同事或朋友分寸之行徑。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