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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停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王炤容 相 對 人 永固土木包工業即邱瑞榮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鈞院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兩造攻防間,相對人即原告多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告輪番提問,問題範圍分散,且聲請人回應時間不足,難對相對人提問作完整回復,尚須確認問題並針對問題進行補充說明,為求事實之正確,俾聲請人能行使救濟權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