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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劉宗鑫 兼 訴訟代理人 沈苡喬 被 告 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宗鑫、沈苡喬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劉宗鑫 、沈苡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分別簽立「代理 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投資建置智能販 賣設備,由伊等各投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建置費用每 單位為7萬元,伊等各投資5單位),取得智能販賣設備之代 理權及營業分潤資格,合約期限自111年12月11日至113年12 月10日止,伊等並於同日分別匯款3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至被告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 告於112年7月12日資金已周轉不靈,並已辦理停業,其法定 代理人亦已不知去向。爰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編號:IVM2022A00 10、IVM2022A0011)、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45頁),堪信為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2款、第4款 分別約定:「本合約期限二年;自2022年12月11日至2024年 12月10日止」、「甲方(即原告劉宗鑫、沈苡喬)參與成為 乙方(即被告)代理合作經銷事業專案代理商,應遵守乙方 訂定之營業規範,不可以有違反商業道德或損害公司商譽之 行為,並可參與乙方提供之營業分潤資格,乙方是由市場營 業販賣機所收取的營業收入,依照所訂定之營業分潤,於每 月約定日期撥入甲方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兩造係約定非一次性給付可完結之繼續性給付甚明, 亦即系爭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 二、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 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 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 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 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於112年7月12日辦理停業登記,且其法定代理 人亦已不知去向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7頁、第61頁至 第72頁),自難期兩造之系爭合作契約得以繼續完成。是系 爭合作契約第6條雖就終止契約事項約定:「(一)甲、乙 一方如有違約情事,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一方應定於五日 內之期限命違約之他方改善,如違約之他方仍不改善時,一 方得再定期要求改善並有權終止本契約;如一方違約情事達 第三次時,另一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違約之一方就他方 之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含律師費暨所有追償程序所生之 一切費用)。(二)甲、乙一方解散或受破產之宣告時,本 契約即行終止。(三)雙方如遇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之因 素,導致雙方無法繼續營業時,本合約即行中止。(見本院 卷第21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從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各35萬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2人各3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之各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31

TCDV-113-訴-2414-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越南國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取得 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結婚,然被告於110年 間稱將與友人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後,即於同年月0日出境, 迄今未歸,被告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原告傳訊予被 告商議離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惟無法返臺辦理離婚 手續,兩造之婚姻顯生嚴重破綻。據上,被告離家未歸已逾 3年,且無返臺計劃,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 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實難以繼續維 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5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口 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稱欲赴大陸地 區經商,並於同年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 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而依上開入出境 資料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顯見被 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3年之久。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 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 兩造逾3年來未同居且已無聯繫,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 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 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 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 ,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然兩造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 以期待能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 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 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 項但書之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31

TCDV-113-婚-185-202410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謝智慶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晟瑋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黃正義起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以附表二土地合稱,個別提及 則以編號土地稱之)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編號5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 追加被告黃晟瑋,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晟瑋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整編後之門牌號碼)騰空後返還 原告,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黃正義應將坐落編號1土地 、編號5土地上之固定式棚架拆除後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09頁)。再於113年4月1日以民事撤回 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黃正義起訴及第二項聲明(見本院 卷第427頁),被告黃正義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庭當庭同意對被告黃正義之撤回(見本院卷第447頁 ),是被告黃正義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惟原告於同 日言詞辯論庭復當庭追加被告黃正義為第一項聲明之被告, 並變更第一項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系爭建物紛爭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 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原 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義之父即訴外人黃其秀為重測前之附表 二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 ,於81年間將該土地分割成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並將編 號1至編號4土地,分別讓與附表二「受讓黃其秀所有左側土 地之人」欄所示之4名兒子,編號5土地則做為其他4筆土地 之道路使用,編號1至編號4土地上並有黃其秀所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之建物, 現已拆除重建)。黃其秀於82年間死亡後,編號5土地即由4 名兒子共同繼承,並於8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以下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部位以編號個別稱之)、編號D部分、編號E與F部分 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則各歸由編號1 至編號4土地所有人所有。黃永隆、黃永機於94年10月6日將 其所有之編號1、編號3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 、編號E與F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育斌,陳育斌於再於95年 3月6日將編號1、編號3土地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編 號E與F部分出售予原告,雙方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1) 中出售標的物列表記載有:「舊有房屋:豐原市○○路000巷0 00弄0號一同出售在內。」之內容,顯見陳育斌已將其所出 賣之編號1、編號3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編號C、編號E與 F部分,移轉所有權及占有予原告。黃永雄亦於96年9月6日 將其所有編號2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出售 予原告,參見雙方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2)第1條約定有 :「乙方(指黃永雄,以下買賣契約2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願將自己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的物(詳如不動產附表),並包括 其土地之定著物、竹木、花果…一切所有權按現況出賣予買 方,而甲方(指原告,以下買賣契約2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亦同意承買屬實;另有供益於買賣標的物之設施、造作、 裝潢等物亦包括在內;…」等內容,及不動產附表記載「地 上建物門牌豐原市○○路000巷000弄0號土造房屋(平房)全部 持分(無辦保存登記)」等內容,顯見黃永雄已將其已將其所 出賣之編號2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移轉所有 權及占有予原告。不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處分權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進入系爭建物 內放置物品,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而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被告不法侵奪原告對系爭建物 之合法占有,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為 被告拒絕,其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將系爭建物狀態恢復為無權占用前之原狀。爰依 民法第962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 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固不否認現為系爭建物占有人,惟系爭建物及 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在附表二土地分割前為被告黃 正義所建,附表二土地亦為被告黃正義所有,被告黃正義於 81年間分割附表二土地再將編號1至編號3土地轉讓予其他3 名兄弟,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仍為被告黃正義所 有,此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於51年時登記為被告 黃正義即可證明。3名兄弟隨後各自把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出售,並未通知被告黃正義,被告黃正義隨後於 106年1月7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黃晟瑋,原告自始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 ,其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為 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自難以系爭建物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先後登記為被告一節,即可認定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且附表二土地於81前分割 前,本為黃其秀有,並非被告黃正義所有。黃其秀於35年10 月1日初設新戶之地址即為系爭建物,當時被告黃正義僅2歲 ,自無可能興建系爭建物,且被告黃正義於拆除原坐落編號 4土地上建物重建時,重建範圍未及於系爭建物,並於102年 間與原告員工對話時,自承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係其所有或有有事實處分權,均非屬實。黃其秀於81 年間,基於分產之想法,已將編號1至編號4土地及對應坐落 於各該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個別轉讓予4名兒子,被告黃正 義自無從再對系爭建物主張有何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等權利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申報稅籍、門牌編釘係屬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與當 地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該建物門牌編釘、租地建屋及房屋建 於何時無必然關連性。而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 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 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 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 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 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 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 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 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 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 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抗辯: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為被告黃正 義所有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1年分割前,未曾有登 記在被告黃正義名下之紀錄,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且被告黃正義前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分割事 件)審理時,於105年10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陳稱: 附表二土地原為黃其秀所有,黃其秀於81年間,將附表二土 地分割為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並將其中編號1至編號4土 地分別轉讓予4名兒子即被告黃正義與黃永機、黃永隆、黃 永雄,…黃其秀過世後編號5土地則由4名兒子共同繼承,每 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 與原告主張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為黃其秀所有一節,相 符一致,堪信屬實。被告既無法舉反證以實其說,且基於禁 反言原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又黃其秀於35年10月1日初設新戶之地址即為系爭建物整編 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00號,嗣後陸續整編門牌 號碼為臺中縣○○鎮○○路000巷00號、臺中縣○○市○○路000巷00 0弄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有黃其秀之除戶 謄本(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 土地上建物,早在35年間或更早之前即已興建,而依上開黃 其秀之除戶謄本所示,被告黃正義為00年0月0日出生,在35 年間僅2歲餘,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建物自無可能 由被告黃正義所興建。況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及黃永雄( 於106年間死亡)之繼承人黃堃煇、黃聖智、黃聖傑起訴請 求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事件審理後,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請求履約事件) ,黃堃煇於112年10月16日前請求履約事件二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系爭建物是黃其秀的,在黃其秀過世後我父親的兄 弟做遺產分割時,將系爭建物分我父親。至於為何系爭建物 稅籍會登記在黃正義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 6頁),均足證系爭建物應係黃其秀所興建並為其所有之事 實。 四、附表二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均為黃其秀所有,其於81年間基於 預先分配家產目的,將附表二土地予以分割為編號1至編號5 土地,再分別轉讓編號1至編號4土地予被告黃正義及黃永機 、黃永隆、黃永雄4名兒子,而編號1至編號4土地面積大小 大致相等,且作為4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之編號5土地仍由黃 其秀所有,嗣後並因黃其秀死亡而為4名兒子繼承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編號1至編號4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27至331頁 、前分割事件訴字卷第31頁),足證黃其秀應有讓4名兒子 平均分配附表二土地之意。至坐落於附表二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自 無從比照附表二土地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觀諸系爭 建物雖僅設有一門牌號碼,但其實際範圍包括編號C、編號D 、編號E與F部分,各部分之房至結構完整、均有各自出入門 口,可完全獨立使用存在,且互不從屬,得為不同建物客體 。其中編號C部分坐落於編號1土地內,編號D部分坐落於編 號2土地內,編號E與F部分坐落於編號3土地內等事實,有系 爭建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437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前於110間以被告黃正義竊佔系 爭建物,對被告黃正義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案件偵 辦(下稱前竊佔案件),被告黃正義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 時陳稱:「(問:你與原告係何關係?有無仇恨糾紛?)沒 有關係,單純他們跟我們購買土地而已。沒有糾紛,就只是 他們要跟我們收購有的土地跟建物,但我們不賣給他們,所 以他們用很多方法要對付我們。」等語(見前竊佔案件他字 卷第105頁),被告黃晟瑋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提供的贈與完稅證明書,看起來是建物坐落在同區 段245地號【即編號4土地】上?)我有提供建物謄本影本,2 45地號上的建物是我蓋的新的房子,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等語(見前竊佔案件他字卷第223頁 ),並有被告於102年間拆除編號4土地其上建物及興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162房屋) 之現場照片、162房屋現況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5至 169頁),足證被告黃正義所分得之編號4土地其上亦有坐落 於土地範圍內之獨立建物,於被告拒絕原告買受之要約後, 乃自行拆除並興建與系爭建物相鄰之162房屋之事實。再參 酌黃永隆、黃永機於94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編號1、編號3 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編號E與F部分出售予 訴外人陳育斌,陳育斌於再於95年3月6日將前開土地連同其 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出售予原告,買賣契約1中出售標的物列 表記載:「舊有房屋:豐原市○○路000巷000弄0號(即系爭 建舊門號碼號碼)一同出售在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黃永雄亦於96年9月6日將其所有編號2土地連同 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號D部分出售予原告,此由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有:「乙方願將自己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的物(詳如不 動產附表),並包括其土地之定著物、竹木、花果…一切所有 權按現況出賣予買方,而甲方亦同意承買屬實;另有供益於 買賣標的物之設施、造作、裝潢等物亦包括在內;…」等內 容,及不動產附表記載「地上建物門牌豐原市○○路000巷000 弄0號土造房屋(平房)全部持分(無辦保存登記)」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見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3人 於出售各自所有之編號1至編號3土地時,均有連同坐落於其 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做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審酌附表二 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黃其秀於81年間分割家產時希昐由 4名兒子平均家產之真意,附表二土地分割後確由被告黃正 義、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平均分得,且被告黃正義、黃 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嗣後亦均有各自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 及坐落其上範圍內之建物,為獨立之拆除、新建或買賣等處 分行為,堪認4人於81年間經由黃其秀之轉讓,除受讓分割 後之附表二土地外,亦各自取得坐落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事實處分權。基此,原告主張其透過 前述買賣契約,自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陳育斌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確有所據,應堪 採信。 五、被告雖以:被告黃正義係系爭建物之興建者即所有權人,並 將事實處分權移轉給被告黃晟瑋,2人均得占有系爭建物使 用、收益置辯,並以被告先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 稅義務人為據。惟查:  ㈠依被告提出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51年間系爭建物之房稅繳納 收據聯影本,納稅義務人固記載被告黃正義之姓名(見本院 卷第131頁),且被告於前竊佔案件中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6年2日2日發給)、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05年12月22日) 亦記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黃正義將編號4土地及系爭 建物贈與給被告黃晟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黃 正義(見前竊佔案件他字卷第115、117頁),另依本院所函 調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被告黃晟 瑋(見本院卷第85頁)。惟房屋申報稅籍、門牌編釘係屬行 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業經納稅義 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與當地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該建物門牌 編釘、租地建屋及房屋建於何時無必然關連性。而稅捐機關 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 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此觀上開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備註欄同時記載:「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二、本證明 以核發日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為準,該屋如有增、改建與原資 料不符,另案向本分局(處)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 」等內容,其理自明。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 僅憑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曾先後登記為被告一節, 即遽認被告黃正義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晟瑋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之事實。 ㈡且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如係被告黃正義單獨所有,而於8 1年分割為編號1至編號5土地後,再轉讓編號1至編號3土地 給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則編號5之土地既係做為編號1 至編號4土地通行之道路,被告黃正義實可於81年間逕將編 號5土地登記為其與其他3兄弟共有,何需畫蛇添足將編號5 土地登記予黃其秀,待其死亡後方依繼承方式歸4兄弟所共 有?再如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由被告黃正義保有, 事實處分權並未隨編號1至編號3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而歸屬黃 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則被告既已知悉原告向黃永隆、黃 永機、黃永雄及自身收購編號1至編號4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及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已如前述,為何未對其他3 兄弟或原告為任何反對或維權之表示,卻僅拒絕原告收購其 所有之編號4土地及原坐落其上之建物?又被告先前拆除原 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欲重建房屋之際,何不連同系爭建 物一併重建修繕,卻僅拆除原坐落編號4土地範圍內之建物 ,並在拆除範圍內重建162房屋,未敢擅動系爭建物於分毫 ?基此,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 採。  ㈢原告於102年間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並在系爭建物 內堆放雜物,屢勸不聽,即於102年10月28日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同段246地號土地搭設鐵皮圍籬,被告黃正義乃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中地檢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16號案件偵辦(下稱前妨害自由案 件),有前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9至341頁),而原告員工於102年12月3日偕同警察至現 場調查時,與被告黃正義及其妻有如下對話:   員工1 :阿這東西甘嚨你們的?   黃太太:這我們的。   黃正義:這一旁我們的啊。   黃太太:這…這有一旁是我們的東西我們的地方啊,對嗎?    啊你們可以「卡(打)」去啊。   員工1 :阿厝殼我的阿。   黃正義:阿:這也還有一些我的…這阿,這個那個的。   黃太太:嘿,對阿…阿這…沒有完全你們的阿…這一間3分    之1是我的阿。   黃正義:這邊這些…我還放不夠呢。   警察 :阿那…那個。   黃正義:拜託一下…才弄好而已。   員工3 :阿嘸,不過,這邊我們的阿。   黃太太:嘿啦,那邊你們的…那邊不要緊…。   員工3 :東西安捏放置的。   黃太太:阿我總是我這些東西…你要有…給我一個那個…。   員工2 :跟你說過2、3個月了。   員工1 :我跟你講2、3個月了阿。   黃太太:沒啦,這間…我意思是講這我要有3分之1…我的    啦,對不對。   員工1 :對啦,妳的3分之1妳的。阿妳不能用到我的阿。   (中間略)   黃太太:對嗎,我沒有說這間整間都他們的阿…我有一段時    間3分之1在這阿。   黃正義:3分之1…也沒有…也沒有了阿。那在一起也沒有    了,那好幾年前了…阿現在…。   上開對話內容,有對話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5、176頁),再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內容相互勾稽,系爭建物中編號C部分為完全獨立之建物 ,未與其他部分建物相連,而編號D、編號E與F及坐落編號4 土地上方之建物部分拆除前,則均相連緊鄰,故如排除未相 連之編號C部分而單就此系爭建物彼此有相連緊鄰之部分( 即編號C、編號E與F及坐落編號4土地上方之建物部分)以觀 ,被告黃正義於對話當時所稱其擁有「3分之1」部分,應係 指其所有坐落編號4土地上方之建物之持分比例,與編號D部 分、編號E與F部分相互間之持分比例關係,基此,實足認定 被告黃正義及其妻於102年間,因其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 及在系爭建物內堆放雜物之行為,遭原告員工要求搬遷雜物 及圈養雞隻之際,確有自承其僅有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 物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 事實。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3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或有事實處分權之詞,即屬無憑。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及第962條等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 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371 頁),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 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既有所據,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962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系爭建物於民 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元,原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主文欄之土地及建物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坐落上列土地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C、D、E、F部分所示 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本件所涉及土地 編號 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區○○段○ ○○○地號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受讓黃其秀所有左側土地之人 左側土地現所有人 1 112之233地號土地 241地號土地 122.5 黃永隆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 112之500地號土地 242地號土地 122.51 黃永雄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3 112之501地號土地 243地號土地 122.51 黃永機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4 112之502地號土地 245地號土地 122.52 黃正義 黃晟瑋 5 112之503地號土地 244地號土地 142.05 上4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 黃正義應有部分4分之1,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8分之3

2024-10-31

TCDV-111-訴-1797-20241031-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再興 吳延生 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温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 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吳再興、吳再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以下逕以姓名稱 之)之債權人,對賴永安有新臺幣(下同)245,868元及其 利息之債權。又賴永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温尤(於 民國70年3月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賴 永安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賴永安 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賴永安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 權利,而賴永安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 保全債權,乃代位賴永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再興、吳再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延生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6日中東地一字第113000200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3月29日中 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3260510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94 0、222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為被告吳延生所不爭執,而被 告吳再興、吳再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另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 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 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四、原告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 執行名義,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賴永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賴永安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 繼承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賴永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又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系 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賴永安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致損及賴永安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賴永安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 與賴永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温尤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33.09平方公尺) 17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88.53平方公尺) 17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54.78平方公尺) 48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87.77平方公尺) 48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08.51平方公尺) 17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18平方公尺) 17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45.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12平方公尺) 17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00.9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2.3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17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17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17分之1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17分之1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17分之1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1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再興 4分之1 2 吳延生 4分之1 3 吳再發 4分之1 4 賴永安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再興 4分之1 2 吳延生 4分之1 3 吳再發 4分之1 4 原告(代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 4分之1

2024-10-31

TCDV-113-家繼訴-136-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素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戊○○(已歿),於民國000年0月 間共同至伊住處,戊○○向伊稱因友人即被告乙○○及其配偶「 陳先生」需要資金周轉欲向伊借款,並以「陳先生」所開立 之本票為擔保,被告甲○○則在旁邊附和稱:「乙○○夫婦與他 們認識多年,信用很好不會借錢不還,若他們沒有還,我們 夫妻會負起責任」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分 別依戊○○之指示為如下匯款:  ㈠於109年2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15 7,500元之餘款134萬2,500元,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訴外 人即其子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 伊為擔保。  ㈡於109年9月15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戊○○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戊○○再交付伊票面金額50萬 元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50萬本票)。  ㈢於110年4月19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為擔保。  ㈣於110年9月17日,將1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4萬元之餘款96萬 元,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為擔保,並換回系爭50萬本票。 二、嗣上開借款均未如期清償,伊即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丙○○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而係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子 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伊始悉受騙。被告甲○○及戊○○ 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伊借款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 被告乙○○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戊○○指定匯款,致伊受有3, 262,500元之損害,渠等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爰先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乙○○分別取得伊匯款48萬元、2,782,500元之 利益,此無法律上原因,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返還各該利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萬元;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2,7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伊否認曾陪同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時僅稱係戊○○單獨向其借款,對伊均隻字未提 ,且僅對素未謀面之丁○○、丙○○提出告訴.現又稱伊與戊○○ 共同借款,已與常理不符。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所簽 發,且發票日期、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歷次匯款日期及金額 均不符,原告主張伊與戊○○共同詐欺原告,自不屬實。又伊 並未自戊○○取得48萬元之利益,且本件為原告所匯款,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原告遭戊○○詐欺而受有48 萬元之損害,此亦僅為原告與戊○○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 ,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等語。 二、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或丙○○所簽發,丙○○才 國小四年級,伊等均不認識原告等語。 三、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二信 帳戶。 ㈢戊○○向原告借款時,交付發票人為「丙○○」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2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53頁所示),作為借貸 之擔保。 ㈣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 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2,500元、90萬元至被告 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發覺系爭本票之「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不符。 ㈥戊○○業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丁○○均已拋棄繼承 。 ㈦原告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 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 。 ㈧原告對丙○○、丁○○提告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被告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有無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2人詐欺原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另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 至系爭二信帳戶,而戊○○於原告各次匯款後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卷第15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先予 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 甲○○陪同戊○○一同向原告借款,且其經戊○○指示將部分借款 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為據。惟稽之原告於發 覺系爭本票均屬偽造等情,於警詢中陳稱:戊○○向伊稱乙○○ 及丙○○要向伊借款,戊○○就把丙○○的郵局帳號給伊,並交付 系爭本票予伊。後來戊○○生病伊都找不到她,就去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結果發現本票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戊○○ 兒子丁○○,伊就去找被告甲○○,然被告甲○○稱其均不知情, 而戊○○已經過世1個月了,但是戊○○的家人都沒有要處理, 伊只好提出告訴等語,並對戊○○、丙○○及丁○○提出詐欺及偽 造有價證券告訴(見偵卷第52頁)。足認原告於警詢時已陳 稱係由戊○○單獨向其借款,且已提及因已無法聯繫戊○○,始 要求被告甲○○處理戊○○所積欠之債務未果,並僅對戊○○、丙 ○○及丁○○提出刑事告訴,倘若被告甲○○確實與戊○○一同以系 爭本票向其借款,其理當於警詢陳稱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之 事實,並一併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卻於偵查中始改稱: 「都是甲○○及戊○○夫婦來我家中借貸,夫婦2人共同持丙○○ 本票來借貸,共同擔保借給乙○○之債務(見偵卷第220頁至 第221頁)」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參以原告 於偵查中已陳稱:戊○○自108年間開始向伊借款,款項都匯 到被告甲○○帳戶,戊○○利息都是正常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2 1頁),可見戊○○本身自108年間迄今與原告已有多次借貸款 項往來,核與原告於警詢原稱戊○○單獨向其借款相符。原告 雖於本院再主張被告甲○○及戊○○係共同向其借款,惟此既經 被告甲○○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甲○○一同在場借貸或有經 手過系爭本票之事證,則無從僅憑原告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 甲○○與戊○○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曾表示擔保各該借款清償 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㈢又原告固先後經戊○○指示將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而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分別 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 2,500元、90萬元至被告甲○○系爭合庫帳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81頁)。然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辯稱 :因戊○○有跟會,伊有幫戊○○標到會,戊○○必須要支付會費 487,200元,又戊○○曾向伊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 先於109年2月12日收款1,342,500元,伊隨即於109年2月13 日匯款至戊○○所提供之系爭合庫帳戶,另於110年4月19日、 110年9月17日收款48萬元、96萬元,戊○○另針對所積欠之會 款債務與伊結算,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收到的48萬元,就是 戊○○說要支付的會費,戊○○另交代伊收到的96萬元,扣除尚 積欠代墊會費6萬元,並將餘款90萬元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等情(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卷附系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乙○○與戊○○間之LINE對話截圖吻合(見偵卷 第67頁至第8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乙○○所辯 ,可以採信。  ㈣考及丙○○既為被告乙○○之子,且丙○○之系爭郵局帳戶使用往 來頻仍,倘被告乙○○明知該等匯入款項恐係以其名義或「丙 ○○」名義借貸取得,顯然會涉及民事債務或刑事詐騙之虞, 應無可能提供其自身頻繁使用之丙○○系爭郵局帳戶,而甘冒 其與丙○○2人均遭警方輕易查辦之風險,此亦與詐欺手法以 人頭帳戶設立金流斷點之性質有異,應僅屬供友人間收款之 用。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乙○○曾經手系爭本票之其他事證,則 系爭本票不無係遭人冒「丙○○」名義偽造之可能,尚難僅因 系爭本票係以「丙○○」名義開立及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而逕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參以原告另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業經臺中地檢署 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而原告對丙○○、丁 ○○所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至八),並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 參,亦為相同之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款項之紀錄,以此主張 被告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查,被告甲○○已陳稱系爭合庫帳戶均由戊○○所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乙○○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 ,由戊○○提供該帳戶存摺封面供被告乙○○匯款等情吻合(見 偵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甲○○之答辯,亦可採信。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 縱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亦不足以此即認屬不 法侵害行為,則系爭合庫帳戶內之現金,究由被告甲○○抑或 戊○○所提領,均與被告甲○○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 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共同以系爭本票詐欺原 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戊○○以 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2人間不具給付關係,被告2人未受有不當得利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依吳如淑之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及戊○○之 系爭二信帳戶,是原告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其與戊○○之間, 被告乙○○與原告僅存在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是縱 使戊○○詐欺原告致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乙○○既無給付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匯款之2,782,500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另匯款48萬元至戊○○之系爭二信帳戶,該款項亦非 被告甲○○所取得,難認其受有該利益,原告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該利益。而戊○○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業已 拋棄繼承,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原 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所匯款予戊○○48萬元之利益,亦屬無 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自 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就戊○○以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匯款與被告2人均 不具給付關係,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返還各該款項,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1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2月20日 2 WZ0000000 00萬元 110年4月20日 3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2024-10-31

TCDV-113-訴-153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 年度婚字第510號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08 0萬元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 登記各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於購屋時,曾向伊父母表示會 將系爭房地3樓之房間留作孝親房,以供其等將來養老居住 ,並照顧其等直到終老,伊父母遂自103年至106年間陸續匯 款756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嗣 被告稱其缺乏安全感,兩造常因金錢爭執,伊為維繫婚姻, 乃將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110年12月2 1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兩造於系爭贈與時已 約定兩造應白首偕老,且應將系爭房地預留1間孝親房供伊 父母使用,共同奉養伊父母直到終老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 )。詎被告竟於112年5月8日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並經判決 兩造離婚確定,被告已違反系爭負擔之約定,且夫妻有互負 扶養之義務,被告顯然不欲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 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原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 之1。因原告之父有意為其所有子女負擔房屋貸款,故自103 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共756萬元至伊金融帳戶以清償房屋 貸款。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主動要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伊,唯一條件係兩造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並 無原告所稱之系爭負擔存在,伊已於111年1月13日配合原告 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早於106年間即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與其父母同住○○○市○○區○○○街00號住處,直至110年1 2月1日為系爭贈與前,兩造已分居4年多,系爭房地亦已出 租他人至今,伊自無可能與原告約定系爭負擔。況兩造討論 系爭贈與時,原告父母並未在場,且系爭房地雖有1間客房 ,然伊均告知親朋好友可來作客過夜使用,並非僅預留供原 告父母使用。伊於婚姻存續中,亦提供原告生活費,已盡力 履行夫妻義務,然原告非但未善盡為人夫、人父之義務,更 時常對家中成員施以暴力,原告處事態度係導致兩造婚姻破 裂之原因。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捏造不實情節 ,進而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並無理由。又原告為系爭贈與迄 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主 張撤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9頁至第57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系爭離婚 訴訟判決離婚確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9頁)。   ㈡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43頁、第49頁至第67頁)。 ㈢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另於111年1月13日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登記(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㈣原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3日、105年10月31 日、106年5月12日匯款220萬元、220萬元、110萬元、206萬 元,共計756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㈤原告於106年間搬遷至其父母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居住 ,被告則仍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所,嗣於00 0年00月間搬離該住所,兩造自106年分居迄今(見本院卷14 7頁、第213頁)。 ㈥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起迄今均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39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二、爭點:  ㈠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有無附有負擔?若有,則該負擔內容為何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及夫妻扶養義務,而撤銷 系爭贈與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於103年12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 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 為配偶贈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先予認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 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 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 ,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 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 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 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附負擔之贈與,受贈 人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此之履行屬債之清償,如僅係表示 一定希望,通常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意思,則非此所謂之負擔 ,且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 負擔行為亦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以其母丙○○之證述為據,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 然稽之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原告自大陸工作返臺,被告 常說沒有安全感,故於000年00月間,兩造當時告知伊及伊 配偶即原告之父,欲將原告之系爭房地持分過戶給被告。因 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帶伊及原告之父去看房,當時兩造 均稱要將系爭房地3樓房間當作孝親房,要給伊及原告之父 住到終老,伊亦有匯款756萬元予被告幫忙付房貸。故原告 之父於原告表示過戶系爭房地時,亦有告知兩造夫妻要和諧 ,且要照顧伊及原告之父,並提供孝親房給伊等住到過世, 被告當時有說好,但沒有提到如果夫妻不和諧的話該怎麼辦 ,當下是原告之父以長輩叮嚀口頭告知被告,沒有其他書面 資料。兩造在討論系爭房地贈與事宜,及辦理夫妻分別財產 制時,伊並不在場,是後來才知道兩造離婚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頁至第428頁)。足認兩造協議系爭贈與時,證人丙 ○○並不在場,則系爭贈與於成立生效時,是否即附有負擔, 及該負擔為何之相關細節,自難以全面知悉。況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證人丙○○及原告之父並無處分權限,證人丙○○ 亦證稱僅有原告之父提及系爭負擔,原告當下並無表示意見 ,亦未一併約定倘若違反之效果,足認原告之父所言僅係以 長輩之角度表示一定希望,難認具有法律上拘束之意思,依 前揭說明,當不足以原告之父所言,即認系爭贈與附有系爭 負擔,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周立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是被告找伊諮詢關於夫妻間贈與房地之程序,之後 要蓋章時,原告才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到伊事務所給伊蓋章 用印,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當時只有說原告要過戶系爭房 地給被告,並未提及贈與有無附負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422頁至第424頁)。考及兩造既已尋求代書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事宜,原告並親自至代書事務所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倘若系爭贈與確實有系爭負擔存在,則原告理當要求以書 面為憑,或諮詢證人周立淇系爭負擔之細節,然卻未如此為 之,已與常理不符。又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旋於111年1月13日辦理 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三),則倘若兩造既已約定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用意 在於夫妻和諧相處,然卻隨即為彼此財產明確區分之舉動, 亦有違常情。  ㈤兩造於106年分居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五),可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關係並不和諧,倘若原告 為系爭贈與時確實有約定系爭負擔存在,則兩造於系爭贈與 後發生爭吵,原告理當提出此系爭負擔為爭論。然參酌兩造 之對話紀錄:「被告:房子那是去年初爸叫我過去時談的, 是你們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也說是林家欠我的,並且要我 跟你去辦理財產分別制,我們談離婚是8月份的事,我想聽 聽你到底想如何經營我們的婚姻,你給我答覆是就這樣,我 當時跟你說,我看不到我們的未來,你不是很囂張要我去找 你爸爸說離婚的事嗎,還要我最好儘早去」「原告:1.當初 我房子過戶給妳,是我要給妳一份安全感,給妳一份安穩的 生活,家庭跟房子都是我們的未來之一。2.房子過戶給妳之 後,當年你就提出離婚。3.是妳先說要跟爸媽說離婚的事, 我很有把握,我對家庭的付出責任,我才說你盡早跟爸媽說 ,婚姻是我們的事,爸媽不會去干涉」等語,此有兩造之LI NE對話紀錄可證(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467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兩造於爭執過程中, 被告已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因,表達屬原告為盡其為人夫之 責任而主動提出,原告亦未提及系爭負擔之約定為回應。佐 以兩造於系爭離婚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7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因,亦 僅提及為了婚姻和諧所為,亦無提及應提供孝親房予原告父 母居住之負擔(見家財簡卷第597頁,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57 頁、第573頁),核與原告本件之主張有違,已難認兩造為 系爭贈與時確有約定系爭負擔存在屬實。  ㈥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系爭離婚事件結證稱:兩造在同住期 間基本上是每天吵架,後來原告回伊祖父母那邊住,原告如 果過來被告住處,只要有什麼事情不順原告的意,兩造就會 吵起來,而這種生活模式一直持續到111年年底,原本是想 看原告會不會改變脾氣及對家人的講話方式,但被告於111 年底曾問原告對這個婚姻有什麼看法,原告竟回答:「就這 樣啊」等語,被告覺得很失望,因而於000年0月間某日帶伊 與伊胞妹戊○○去找伊祖父母,表示想要離婚,被告曾跟伊說 與原告辦理分別財產制,但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原告贈與 系爭房地的事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25頁至第530頁) 。證人即兩造之女戊○○於系爭離婚事件結證稱:原告在家裡 會有一些暴力和脫序的行為,伊和母親、哥哥就大約於000 年00月間偷偷搬家。搬家前,伊母親曾帶伊和哥哥去跟伊祖 父母討論離婚的事。系爭房地伊母親有付錢,伊祖父母也有 幫被告付一些錢,但不知道伊父親有為系爭房地做什麼。伊 知道兩造辦理分別財產的事,是被告忽然接到電話要其去找 伊祖父,被告回來時就說伊祖父叫被告要簽夫妻分別財產制 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30頁至第535頁)。可見證人丁 ○○、戊○○於兩造爭吵時,多有親身見聞,則兩造於爭吵時, 原告理當提及系爭負擔之約定,而可為證人丁○○、戊○○所聽 聞,然渠等亦未曾聽聞原告於爭吵時有為此表示,亦難認原 告為系爭贈與時確與被告合意系爭負擔之事實為真。  ㈦原告既稱系爭負擔包含兩造應白首偕老,且應將系爭房地預 留1間孝親房供原告父母使用,並共同奉養其父母直到終老 之負擔,然依兩造當時感情狀況,原告為安撫被告維護婚姻 和諧,而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然卻又設想 離婚之情況,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已難認該贈與附有「 兩造不離婚」之負擔。又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起迄今均出租 他人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可 見系爭房地已出租多年,兩造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且證人 丙○○亦證稱:伊與配偶有自己的房子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425頁),則兩造及原告父母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衡 情難認兩造約定系爭贈與時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保留孝親房 供原告父母使用之負擔,堪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㈧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則兩造 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僅為普通贈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二、原告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年齡為49歲(見本院卷 第381頁),正值壯年,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經歷,職業為 倉管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而其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4筆,111、112年度之股利 、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723,517元、563,205元,有本院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亦無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以 被告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核屬無據。又原 告既不得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系爭贈與,則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存 在,且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是其 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均無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豐原區 福陽段 6-16 空白 77.17 1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58.61 陽台:12.15 1分之1

2024-10-31

TCDV-113-訴-426-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怡卉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即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被 告 况忻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江秀潾為被告,而於112年2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下稱0207書狀)及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江秀潾起訴,且前揭書狀、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 經公示送達江秀潾,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1、267、268頁), 其於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江秀潾 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以0207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 112年4月25日以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况忻玹 為被告。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效 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 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 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隆公司)雖於111年5月5日由江秀潾以其法定代理 人身分委任陳浩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應訊,有民事 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寶隆公司於111年 4月21日已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勇智,再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寶隆公司及改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宇綸,有寶隆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翻印頁2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5、237頁),足見江秀潾委任當時非被告寶隆公 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寶隆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此瑕疪均未加以補正,是上開委任於法未合,自不生委任效 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况忻玹介紹,與被告寶隆公司於10 9年3月27日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700萬元,與被告共同投資開發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原告與寶隆公司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並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故系爭契約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 原告並先後委託訴外人劉政穎於109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寶隆公司,委託被告况忻玹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0萬 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寶隆公司,投資款總計230萬元 (計算式:100萬+100萬+30萬=230萬)。惟嗣後原告向被告 寶隆公司詢問系爭土地開發進度時,被告寶隆公司卻以台中 公益路號碼2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告知系爭土地鑑界後,發見其坪數與謄本登錄坪數並不相 符,已向系爭土地之賣方解除買賣契約,因系爭契約投資案 已無從進行,將於買賣契約解約後,退還230萬元給原告等 語。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多次向被告寶隆公司詢問 其與土地賣方間之解約進度,以及何時能取回投資款項,然 均遭被告寶隆公司以正在處理中等語敷衍了事,原告無奈之 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112年2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再依民法第227條、同法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寶隆公司返還出資額230萬元。如認系爭契約 性質為合夥契約且被告况忻玹亦為合夥人,則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約定:各出資人的出資為各出資人所有,並於開發 終止時無息返還之條文,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結束並完成 清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30萬元。爰依解除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 被告為給付。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况忻玹辯稱:這件事情當初是伊跟原告一起的,上開投 資款是伊跟原告一起匯的,但被告寶隆公司只有寄存證信函 給原告,所以由原告去幫伊去做這件事,裁判費伊也有分攤 ,結果現在變成被告,伊也覺得莫名奇妙。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寶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230 萬元之出資額給被告寶隆公司,惟寶隆公司已與系爭土地賣 家解約,系爭契約投資標的無法為繼,被告寶隆公司並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退還23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仍未退 還等,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原告匯款憑單影本2份、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63、67、95、97頁),且被告 况忻玹僅爭執系爭契約非合夥關係且其非合夥人,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37、338頁),而被告寶 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投資款,堪信為真, 則依解除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已受領 投資款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系爭契約解除後 尚未返還之投資款230萬元,要屬有據。又原告既自承被告 况忻玹僅為介紹人與投資款匯款人,非收受投資款之合夥人 ,對之主張部分自屬無據。至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寶隆公司請求系爭契約 解除後返還已受領投資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多次催告被告寶隆公司履行未果,被 告寶隆公司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 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寶隆公司給 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31

TCDV-111-訴-332-202410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張宇昊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林榮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金融風暴及房屋貸款、卡債等債務緣故 ,受多家銀行陸續催討款項,經濟狀況困窘,被告遂向原告 誆稱可先與其成立假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80分之264及其上同段1868建號 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幫忙原告處理房屋 貸款及所欠債務,並約定於2年後即100年8月30日再返還予 原告。當時因原告已負債累累,遂而同意,兩造乃於98年8 月13日在禾芳地政事務所虛偽簽定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約定2年後即100年8月30日應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後 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 有。  ㈡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46萬3000元,遠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且被告實際上 未依約給付簽約款83萬3000元及其餘買賣價款,若兩造就系 爭房地當時確為真實買賣,焉須另約定被告應於2年後需無 條件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理,是以,兩造所為系爭房地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虚偽 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效,依兩造98年8月13日簽訂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0年8月30日屆至後, 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雖該系爭約定書漏載系爭土地,然當初買賣及移轉包含系爭 房地,且房屋與土地使用無法分離,解釋當初兩造真意,其 返還自應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爰以備位聲明依系爭約 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 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   ⑤就先位聲明第③、④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   ④就備位聲明第②、③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98年間,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並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因仍有59萬800元欠 款無法清償,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4 6萬3000元,其中一部分之價金以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來抵償 ,並請被告幫忙清償其頭胎抵押權貸款。契約訂立後,被告 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如下:1.第1期款83萬3000元:98年8月 13日雙方在禾芳地政事務所簽約,由兩造與地政士許素娟共 同會算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及被告代墊原告本應繳納之增 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再連同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後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83萬3000元,而原告在確認無誤後,即主張以該金額抵償 第1期價款,故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別」 簽約款欄之「簽收欄」上簽名及蓋印。2.尾款63萬元:98年 8月27日被告由自己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62萬5201元至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為 原告清償其頭胎抵押權貸款後,再請原告於被告所持有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上簽名及蓋印,以做為簽收。依 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 8月13日設定抵押權(頭胎)予三商美邦人壽、97年9月3日 設定抵押權(二胎)予被告,被告於98年8月27日為其清償 頭胎之借款後,三商美邦人壽即於98年9月1日塗銷其抵押權 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買賣完成後,原告央求被告給予其兩個月的搬遷 時間,被告亦應允之,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款 約定:買方同意產權過戶完畢,於98年10月20日以前,同意 給賣方居住,期限至98年10月20日以前,得搬離。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約定書,被告從未看過,應係原告所偽造,因兩造 從未約定過「兩年後(即100年8月30日)再返還予原告」之 情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紙條,沒有被告之簽名用印,顯見 係原告自己事後所手寫出來,意圖製造不實證據,其主張均 不足為憑。 ㈢102年間訴外人台新銀行以兩造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因被告於調解庭時亦同樣出具本 件完整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調解委員及台新銀行即確認本 件為真實買賣而撤回該聲請;105年間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以同樣之事實及理由起訴,開庭時亦因被告有出具完整之買 賣資料而同樣撤回起訴結案,均可知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之買賣。又本案原告亦有提出刑事之告訴,在112年11月8日 開庭過程中,原告亦已自承被告有替其清償頭胎之貸款63萬 元,亦有自承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 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則原告提起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於98年8月13日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 告以146萬3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2 4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第23-29 、33-47、97-103頁)。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 簽訂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簽約款83萬元及其餘款項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期別為簽約時一次付清 簽約款83萬元,98年8月3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即 原告)依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即被告)之同時 ,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 被告陳稱簽約款部分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擔 保,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尚欠被告借款59萬0800 元,9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經兩造及地政士許 素娟會算原告積欠債務、應納稅捐及代書費共83萬3000,經 原告確認後抵償第1期簽約款,尾款63萬元部分,係由被告 於98年8月27日匯款62萬5201元至三商美邦人壽清償系爭房 地第1順位抵押權,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9月1日塗銷抵押權 ,並提出異動索引、支票、存摺節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卷第93-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證人許素娟證稱 :兩造各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沒有看過系爭 約定書,當初他們買賣時,原告房屋原來有抵押貸款,買賣 時雙方有談好價金,雙方談好總價,買方要幫賣方清償抵押 ,買賣前,被告有借原告錢,有設定抵押,有談好壹個總價 ,買賣過戶把這些債務還清,當時賣方要繳增值稅及其他的 費用,因為賣方沒有錢繳納,所以都是買方繳的,算入買賣 價金,雙方並未談到房屋市價,亦未談到日後被告要把系爭 房地過戶還給原告,完成過戶後,原告再來我事務所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下方簽名蓋章,表示交屋跟完成買賣等 語(見卷第244-250頁),所證情節與被告主張相符。又依 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確在簽約款及尾款下方簽 收欄簽名蓋章(見卷第99頁),可認其已收受簽約款83萬元 及尾款63萬元無訛,原告猶爭執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被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46萬3000元之事實 ,應可採取。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價金,得以證明兩造間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2.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記載:「經雙方合意2年後100年8月30 日返還其房屋所有權人:張宇昊(以上為手寫文字、張宇昊 簽名上有捺指印)、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同意,恐口無憑爰 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上開為印就文字 )、立契約人(甲方)林榮賓、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立 契約人(乙方)張宇昊、身分證號碼(略)、中華民國98年 8月13日(以上雙方簽名及身分證號碼為手寫文字、簽名欄 下方有捺指印、其餘為印就文字),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卷第31頁),被告先稱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身分證字 號是彩色影印,簽名及指印看起來是真的等語(見卷第149 頁),又稱此約定書極可能是原告持被告事後將系爭房屋租 賃予其前妻,交付租賃契約書予其前妻,遭原告取走後,留 下最後1頁被告簽名處,其餘以立可白塗掉,彩色影印後寫 字加工,被告從未見過簽過此約定書,並聲請鑑定系爭約定 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彩色影印等語(見卷第203頁) ,可認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真正。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簽名及指印真正 ,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告聲請鑑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是否真正,經本院將 系爭約定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約 定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林榮賓、Z000000000」字跡係 雷射列印而成,其餘字跡係書寫而成等語,有該局113年6月 3日刑理字第113606097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29-233 頁)。原告再聲請補充鑑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下方指印 是否真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系爭 約定書「立契約人(甲方)林榮賓簽名蓋章」字句上指紋1 枚,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 ,有該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90314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卷第307頁)。依上堪認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及 指印均非真正,難認被告有依系爭約定書記載,承諾於2年 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 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2年後100年8月30日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得以證明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 足採。  3.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價金360萬元,與兩 造間於98年8月13日所為買賣相隔12年餘,兩造間買賣價金 僅146萬3000元與市價相差甚鉅,足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然所謂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兩造間 無買賣真意,本件兩造既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足證兩造確有買賣真意,至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是 否合理,是否與市價差距甚大,基於契約自由,兩造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無從干涉,不能認為兩造間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4.原告以被告詐欺使其簽訂系爭房地假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133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再卷可考(見 卷第207-212),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並不可採。  5.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 ,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 因,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依前所述,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及捺指印均非真正,被 告自不負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2年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2.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4.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備位聲明請求:1.依系爭約定 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3.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備位主張依系爭約定書,聲 明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6萬1500元及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291-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劉宜芳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陳豪麟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債務人許慈芸與原告間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借 款立據而生之借款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慈芸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其在大陸地區 經營事業需要短期週轉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原告因 此出售持有之股票及執所有房屋向銀行告貸,借款予許慈芸 新臺幣(下同)324萬元。被告於許慈芸向原告借款之初, 表示願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 設定抵押權擔保許慈芸之借款,原告、被告及許慈芸乃簽立 借款立據,其內容記載:「借款人許慈芸向劉宜芳(即原告 )借款三佰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劉宜芳以現金或 轉帳至許慈芸指定帳戶如數交付借款人許慈芸親自收迄無誤 。…4.此筆借款保證人陳豪麟(即被告)願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里00鄰○○街000號5樓之10公寓抵押設定給出借人劉宜芳 ,以借款總額外加20%為房屋權狀借款設定值。…」。原告依 約將借款付予許慈芸後,被告並未依借款立據第4款所載約 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爰依借款立據之約 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許慈芸大陸公司的股東,當初因原告男友蘇 勇源要幫許慈芸找投資人未果,欠許慈芸一個交代,叫原告 借款給許慈芸,蘇勇源騙伊提供房產給原告設定抵押,伊沒 仔細看就簽名,許慈芸長期在大陸,有說要回台處理與原告 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間出借324萬元予許慈芸,被告同意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擔保許慈芸之借款,三方簽立借 款立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立據、匯款單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9、35-41、71-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 應受其拘束。原告、被告及許慈芸簽立借款立據約定許慈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 ,並以借款總額外加20%為借款設定值,被告應受此約定拘 束,原告依借款立據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係遭蘇勇源詐騙而提供 房產給原告設定抵押云云,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 未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自不能解免其依約應負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責任,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立據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大益段 903 1909 217/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8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層次:五層: 總面積:104.09 附屬建物(陽台、花台):8.76、1.03 全部

2024-10-30

TCDV-113-訴-23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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