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2098-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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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蔡愛慧 被 告 林貴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面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79-25(1)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79-25(1)所示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附圖279-25(1)所示位置 及面積雖無占有權源,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房屋實有害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拆除,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與前案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及求為判決之聲明均相同,屬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訴訟標的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與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準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如新訴所求判決之内容,與確定判決之内容係可以相同或可代用者,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㈡本件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方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業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判決被告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9-25(1)、279-25(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廢棄編號279-25(1)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並就該廢棄部分改判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嗣原告又於113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如編號279-25(1)所示之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土地。經查,本案訴訟與前案兩者之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000-00(0)(0.3平方公尺)佔用土地返還原告,與前案訴訟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25(1)(面積1平方公尺)、符號279-25(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兩者聲明屬同一請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請求之標的為前案所包含,又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與前案相同,與前案自屬同一事件,原告就業經前案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79-25(1)所示部分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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