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事不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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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丞盈金屬 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鴻儒請求返還自民國(下同)98年10 月至100年5月間占有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款項。與前案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2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係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 付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向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 司(創立之初為『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7日由黃鴻文擔 任法定代理人後才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未存入 公司銀行帳戶內貨款,並由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 ,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 題。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餘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4萬8486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 日起,其中83萬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基本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憲渥(父)與黃鴻文(次子)、被告(長子)為父 子關係,黃鴻文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 ,因刑事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 號),在該案承辦檢察事務官協調下,與黃憲渥(前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出讓人) 被告將其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受讓人 )黃憲渥」。未料,被告明知其已非股東、無權擔任董事或 是代表原告公司,竟於98年10月8日擅自填具推選其為原告 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以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 及更換公司存摺之印鑑章。黃憲渥嗣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 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下合稱系爭董事案件)駁回而告確定 。  ㈡然而,於確認系爭董事案件訴訟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 00年9月15日),被告分別於①98年10月19日自原告公司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②98年10月19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 活期存款帳戶賣出美金10萬3742元(約新臺幣335萬3460元 )存入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再從該帳戶申請開立支票領取350萬元;③ 98年10月20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1萬元;④99年1月14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以及⑤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開立予原告公司退稅款83萬8486元之支票(票號:NE00 00000號)兌現後存入被告自己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私下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 行為。  ㈢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即:同意將 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黃憲渥)」,以及 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意由黃憲渥擔任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知悉其不屬於原告 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擔任董事,更遑論代表原告公司行事; 而系爭董事案件亦已肯認上情,從而被告於上揭「貳、一、 ㈡」所示時間所為提領或存取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 本應存放在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係重複起訴,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聲明。再者, 被告在為提領或存取時,均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而非以被 告個人名義為之,怎麼可以說公司的錢都跑到被告的口袋? 況被告若真有涉及不法,豈會拖至快15年才提起訴訟,沒有 人會記得那麼久以前各筆金流,分別係作為何事使用。退步 言之,縱然系爭董事案件,嗣後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董事 關係不存在,惟於提領或存取當下,以公司登記之外觀而論 ,被告具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原告公司所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且先前被告被訴涉嫌業務侵 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其餘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其他財產、 恐嚇、偽造文書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 被告未有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 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 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案件迭 經審理,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然事實狀態有所變 動,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 險狀態,應回溯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得以確 認狀態。  ㈡經查:  ⒈被告自96年5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彰檢97他139卷第28頁)。而被告 有於上揭「貳、一、㈡」所示時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代收 簿、存摺明細、帳冊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置爭 論,僅泛稱「有可能是」或「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堪信為 真正。至於被告對自己曾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 意書(即:同意將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 黃憲渥)」,以及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 意由黃憲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予以辯駁,並 稱「有請訴外人黃珮甄向黃憲渥代為轉達,應於15日內即98 年6月26日前回覆,是否同意依約定條件和解並履行,但黃 憲渥不同意和解,故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等詞。  ⒉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斯時究竟有無 權利提領或存取上揭「貳、一、㈡」所示金額?經查,兩造 對於被告何時喪失原告公司(註:當時為有限公司,尚未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有所爭執,而系爭 董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5月24日,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裁 定)後,回推至100年5月24日起算,始喪失在原告公司執行 業務董事之身分。而被告於上揭「貳、一、㈡」所為提領或 存取行為,均在98年10月至100年5月間,被告當時其以原告 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向銀行所為提領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內之金錢或兌現原告公司持有支票之行為,核屬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為之,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提領 或存取原告公司財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雖早就簽股權讓 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語,惟該等同意書,係原告主張被 告非董事所依之證據資料而已。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關 係不存在,其確認之訴即為其法律關係存否。原則上,不能 以日後判決,回溯反推被告於簽認上開文書當時,即當然不 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資格。原告之主張,尚不可取。至於原 告或會認為因訴訟期間長遠,而影響確認董事關係存在否之 權益。惟此當時,本應另以保全程序處理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更正聲明所示之金額704萬848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31

CHDV-113-重訴-167-202503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呈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 施政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58、 281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除附表一編號1所 示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外,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 結果,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語文理解、知覺 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雖整體決策尚在 正常範圍,但其抽象概念分類及轉換能力較差。其退化非突 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 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似。被告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問題產 生的認知功能不佳情形,達到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 。故推斷個案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另因囑請嘉南療養院鑑定之另案案發時間為113年4 月間左右,與本案案發時間113年2月間,時間極為接近,鑑 定報告認為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 似,足見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應符合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尚有不當。  ㈡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6,300元,原審未及審酌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有量刑過重及犯罪 所得沒收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①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②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詐欺取財、罪質相類之罪,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於113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另案113年度訴字第582號(下稱前案), 囑請嘉南療養院鑑定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 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 雖整體決策尚在正常範圍,但其抽象概念分類及轉換能力較 差。被告在為本案行為後(即毒品案)至鑑定的期間,無其 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 題突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 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似。被告 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問題產生的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達 到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故推斷個案涉案當時之精 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第2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按(本院卷第219-247頁)。被告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既非因其他腦部受到外傷 的狀態,亦非有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所 致,且其腦部功能退化,係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則在該段期 間被告腦部退化情形,應屬相同;再參酌被告前案犯罪時間 為113年4月至5月間,而本案犯罪時間則為同年2月間,與前 案犯罪時間相近,期間又無因其他偶發事件,影響其腦部退 化功能。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腦部退化 功能狀態,與前案行為時的腦部功能狀態相似,則其為本案 犯行時,應有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交犯罪所得6,300元,有陳報狀附之收據、本院刑事收 費通知單、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95-297、304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2、3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已繳交犯罪所得6,300元,分別 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有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因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有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而應列入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均如上述,原審既認被告 附表一編號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將此輕罪減 刑事由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乃竟疏未列入量刑有利因子,復 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犯共同一般 洗錢犯行,亦有上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將之列入量刑有利 因子,均有不當;2被告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自無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併諭知追徵 其價額,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復就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其價額,而有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將輕罪 減輕事由列入量刑有利因子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 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受本案人頭帳戶,依指示轉 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之角色(即擔任收簿手),以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方式,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造成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復使各該被害人、告 訴人難以對其他共犯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然其擔任之工 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告訴人姚道彤、被害人賴如燕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姚道 彤9萬元、賴如燕25,000元,並已依期履行給付至114年2月 之分期款,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陳報狀及匯款資料 可參(原審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83、297-303、307頁 ),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造成之損害,頗知悔悟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及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涉有其他詐欺、搶 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業將犯罪所得6,300元繳交;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 數額,所犯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2-3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為認罪陳述,依上所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減刑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外送的工作,出所後目 前幫家人工作,與其父親一同做早餐工作,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如上所述,另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另案審理中,復另因詐欺等案, 經原審另案審理,或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㈣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6,3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姚道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曉珺」於113年2月26日1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姚道彤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姚道彤開設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云云,請姚道彤聯繫假交貨便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姚道彤,慫恿姚道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姚道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48分、12時55分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 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如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曉珺」於113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賴如燕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賴如燕開設之蝦皮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云云,請賴如燕聯繫假蝦皮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賴如燕,慫恿賴如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賴如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54分匯款2萬9,983元 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平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悅玲」於113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林平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林平鑫開設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為由,請林平鑫聯繫假交貨便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林平鑫,慫恿林平鑫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林平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年2月27日12時57分、13時6分、13時8分匯款4萬9,985元、2萬9,123元、1萬9,123元 (2)113年2月27日12時59分匯款1萬9,988元 (1)吳博弘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呈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政呈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呈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91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廖英瑜 即 被 告 蔡承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3年6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9、17 693、24596、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7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英瑜及蔡承融部分撤銷。 廖英瑜、蔡承融共同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未扣案廖英瑜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英瑜及蔡承融明知侯湘茗(暱稱「燦樹」,另行審結)、 陳冠瑜、吳國偉、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以上6人均審 結)、林勁廷(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自民國110年10月間 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 載送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廖英瑜與吳國偉、林勁廷、劉 建晨、林東鈺、徐翊維等人,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 人,並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蔡承融則負責支付旅館費用並看顧現場狀況。迨陳冠瑜 取得陳軒瑋、方世華(均已審結)交付之帳戶資料,即將其2 人帶往立和商務旅館(之後再遷往亞伯大飯店及愛丁堡汽車 旅館),交由廖英瑜及吳國偉等人看管(另陳軒瑋則自111年4 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 華),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邱婉婷等24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廖英瑜復承侯湘茗指示,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 轉予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蔡承融除負責看管陳軒瑋外,另承侯湘茗之指示, 支付立和商旅之住宿費用。嗣林東鈺等人於111年4月15日將 方世華戴至愛丁堡汽車旅館,並將方世華丟在旅館內,翌日 因旅館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第二、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8至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英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蔡承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屬實,並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 詳。此外,復有陳冠瑜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5張(見警244卷一 第69至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被告廖英瑜 及蔡承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244卷一 第161至169頁、警244卷二第339至421頁)、方世華與暱稱「 邱宜楠」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44卷二第405至421頁)、 立和商旅、友愛市場、亞伯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4張(見警244卷二第513至535、395至403頁)、陳軒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58張(見警244卷二第537 至562頁)、陳軒瑋與陳冠瑜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見警244卷二第563至571頁)、陳軒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24 4卷三第645至655頁)、方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明細(見警244卷三第661至665頁、 警812卷第74至76、78至79頁)、陳軒瑋手機GOOGLEMAP時間 軸截圖翻拍照片2張(見警812卷三第60至65頁)、方世華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4卷二第379至382頁)、陳冠瑜、 林東鈺及徐翊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4卷一第31至 36頁)、警563卷一第19至29、99至109頁)、告訴人張雅筑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3338卷 第88頁)、車號000-0000及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1年6月20日偵查報告(見偵15469卷第161至162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7693卷二第243 至245、253至255、261至264、269至273、279至281、285至 288、295至297、303至305、311至313、319至321、325至32 7、333至335、339至342、345至347、353至355、361至364 、371至373、379至381、387至389、395至397、403至405、 411至413、419、421、427至429頁)等在卷可證,被告2人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 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 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 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  ⑵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 刑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 ,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 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 告。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為寬,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現行法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現行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關於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 就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顯 較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⒉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2均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是核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就附表編號22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1、23 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  ⒊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於 附表編號1至21、23至2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於附表編號22,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 合犯,各自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所犯上述24次犯行,被害 人不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廖英瑜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30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 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 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廖英瑜本次所犯與前案均係有關 財產犯罪之詐欺罪,足認其並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 受有警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均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廖英瑜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全部犯行,然因明確表示無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6頁),因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⑶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英瑜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致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將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被告廖英瑜就洗錢部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被告蔡承融於本院 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未符,本院 於量刑時,雖無法以被告2人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然其2人先後坦白認罪之 態度,仍屬量刑之有利事項,本院自得酌為考量。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定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 2人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 附表編號22,原審於附表編號1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 誤認,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又被告蔡承融上訴後已坦認犯行,此均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騙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他 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廖英瑜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毫無悔悟之心 ,被告蔡承融至本院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廖英瑜擔 任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除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外,並負責為 詐騙集團協助人頭帳戶使用人辦理虛擬帳戶開戶KYC的工作 ,讓詐騙集團更容易洗錢,被告蔡承融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及支付立和商務飯店住宿費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 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及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 衡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暨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且本案上訴部分亦均未確定,為 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 就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為被告廖英瑜所有,供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業 據被告廖英瑜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廖英瑜自承每天可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本案全部共獲 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原審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告訴人 邱婉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邱婉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匯款42萬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告訴人 鄧氏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元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鄧氏釵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匯款3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被害人 張雅筑 (原名張瓊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向張雅筑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要先支付仲介費等款項云云,致張雅筑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34分及38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3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告訴人 阮鈺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向阮鈺婷佯稱,因投資需要急需用錢云云,致阮鈺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匯款4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匯款1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被害人 莊茗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莊茗嬅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告訴人 周普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周普順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及同日13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乙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告訴人 胡淑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云云,致胡淑萍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匯款48萬5662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告訴人 許騫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需先墊付貸款云云,致許騫云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告訴人 張秀滿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張秀滿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被害人 黃品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云云,致黃品元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匯款1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告訴人 劉宜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云云,致劉宜芬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匯款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告訴人 康秀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秀梅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被害人 林雅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云云,致林雅媚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49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2萬4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被害人 呂瀚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云云,致呂瀚華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告訴人張育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慈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告訴人吳淑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芬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告訴人穆瑺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知悉下期彩券號碼云云,致穆瑺燕誤信為真而匯款購買彩券。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7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告訴人 蔡心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心怡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告訴人 謝智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納關稅云云,致謝智盛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告訴人 林欣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千萬,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林欣霓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匯款1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告訴人 陳科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 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納關稅云云,致陳科逢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告訴人 許睿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睿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被害人 林秀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芝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被害人 李芃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芃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2059-20250331-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俊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  ⑴抗告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下稱A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2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 裁定(下稱B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27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日期為民國10 7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間 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3月5日後所犯 ,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 贓物及肇事逃逸等14罪,已重複定刑4次為有期徒刑6年外, 其餘附表編號1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日期在10 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 年9月24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 同年10月12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8年1月19日,本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即另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等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6罪、編號7所示 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 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效應等),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有 利於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 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 及肇事逃逸等14罪,依其原確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 接續執行。  ⑵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一組,合併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另以B裁 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南地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各輕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A 、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 裁定合計應經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  ⑶則依上開情狀觀之:①檢察官顯對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已判決確定,並經「4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定刑基礎 之宣告刑,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 ,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 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6罪所處 之刑,聲請「第5次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前審裁定 並未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 ,而全部重複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6罪,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4次裁 定對於附表1至14所示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抗告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②又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 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等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 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8 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並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則原所定應執行刑自失其附麗,已不復存在。因 此,A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即應以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撤銷,抗告人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5年8月為基礎,加計A裁 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所示其餘各罪 宣告刑,方屬妥適。是檢察官未查,逕以第一審即臺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附表依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行為基礎,而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⑷基上可知,關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依刑事大法庭裁 定之見解,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另有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 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 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 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 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 依職權所裁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687號卷附上開請求狀、函文可資覆按。惟檢察官於上 開函文中,並未就前揭各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 據此,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㈡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A裁定最後事實審為本院,B裁定最後事 實審則為臺南地院,至抗告人主張之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 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南地院。依抗告人上述請求之重新 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要跟B裁定之各罪定 刑,則依前述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南地院(即B裁定 附表編號7所示),原審法院(即臺南地院)即係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㈢抗告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更定其刑,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27 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端 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38 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裁 量。」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抗告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述函覆抗告人係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因 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應 予以審查。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應合 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B裁定並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按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 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 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無 不當,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具體實質確定 力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已分別經4次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等14罪,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再就A裁定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重複再 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如 何認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撤銷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 告人旋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即應以第 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為據,而非維持第二審撤銷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為依據?以及本院前審裁定再 就已經4次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等14 罪刑,全部第5次重複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致前、後5次裁定對於同一宣告重複定刑,抗告人 是否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5次評價之危險?檢察官未依本院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A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有期徒刑 「5年8月」之宣告刑為基礎,而遽依第一審判決論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所聲請定刑 多出4個月之宣告刑基礎,於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則檢察官所為上開 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抗告人據此依法向原審法院提 起聲明異議,原審亦未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及檢察官上開函文,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 處理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即A裁定), 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如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臺南地院於1 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即B裁定),再先後由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253號 、113年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 院裁定、臺南地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 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 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 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 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 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A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5日;而觀諸B 裁定附表之記載,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在107年3月5日之後,基此,A裁定與B裁定所示各罪 ,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A裁 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 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  ㈢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惟 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   況A裁定、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 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 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 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尚難逕以抗告意旨所據抗告人自行拆解組合後而定執行刑之 結果,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 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楊金鉿 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之資 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即出資額500萬元 之股東即被告楊金鉿於110年6月10日變更為王國峯,故現負 責人為王國峯,又該公司僅停業,並非經清算乙情,為兩造 陳述一致,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114 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訴卷,第121頁、113年度審訴字 第9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09、241、179至182頁) ,是以鼎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峯,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 分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2,249,548 元,業經原告撤回本院113年訴字第484號訴訟,故本件起訴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玉雲與夫即訴外人蔡肇林於民國109年1月間,整合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們等20人同意出售土地後,與自108年9月12日起擔任鼎弘公 司獨資董事之楊金鉿合作,約定以鼎弘名義為仲介公司,尋 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收取之仲介費平分。但楊金鉿要求須 另找人負責處理土地售出整理、協助溝通等相關事務,嗣由 訴外人陳炳榮處理,最後原告、楊金鉿口頭約定將仲介完成 所收取地主及建商給付之仲介費分成3份,由原告夫婦1份、 楊金鉿暨鼎弘公司1份、其他處理土地事務之人1份,故兩造 間有合作契約,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 分得仲介服務費1/3。地主們方於109年1月間,在原告協助 下,前往鼎弘公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依成交 總價2%支付服務報酬。原告並於111年2月25日,請地主們簽 立證明書,證明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要給原告、蔡肇林。 系爭土地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給建商即訴外人嘉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楊金鉿以鼎弘公司名義收 取地主及嘉隆公司兩邊仲介費,楊金鉿與鼎弘公司自應共同 履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仲介費。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 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表一)」亦列出內含3人利潤分 配之計算式,足認兩造確實有將仲介費分成3份分配之約定 。  ㈡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仲介 費全部匯款或交付現金存入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 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 以創造被告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於取得地主所支付 土地仲介費及收取嘉隆公司仲介費後,竟拒絕依合作契約給 付原告應受分配之2,249,548元仲介款。計算方式如下:  ⒈地主部分:依每坪土地售價2%計算,已收地主交付仲介費扣 除部分地主建物補貼減免後,餘額為1,572,476元,楊金鉿 及鼎弘公司應共同給付或返還原告分配1/3金額即524,159元 (1,572,476元×1/3=524,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外人即地主蔡清吉部分係以房屋補償金中之53,240元抵 充、楊金鉿亦為地主之一應付仲介費92,928元,該2人部分 共146,168元,仲介費各1/3共48,722元(146,168元×1/3=48 ,722元)。是以,就地主部分之仲介費,被告應給付原告57 2,881元(524,159元+48,722元=572,881元);  ⒉嘉隆公司部分:已依約定給付每坪土地仲介費10,000元計算 ,總金額6,030,000元,預扣鼎弘公司尚未支付蔡清吉之建 物補貼款1,000,000元為5,0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 即1,676,667元(5,030,000元×1/3=1,676,667元)。  ⒊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2,249,548元(572,881元+1,67 6,667元=2,249,548元)。  ㈢楊金鉿與原告合意以鼎弘公司名義對外仲介收受仲介費再分 配給原告1/3之意思表示,亦同時代表鼎弘公司為意思表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就楊金鉿假藉製作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詐得地主 所支付土地仲介費部分,楊金鉿與鼎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楊金鉿同時代表鼎弘公司與原告約定1/3仲介費,以鼎弘公司 名義仲介收取地主及建商兩邊仲介費,被告均應依合作契約 、民法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共同負履行交付 仲介費之同一債務責任。楊金鉿雖於110年6月10日將鼎弘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國峯,意圖違約脫免責任,惟法人格主體 獨立存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應屬於同一公司法人主 體即被告,故鼎弘公司仍應負共同給付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249,548元。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金鉿以:楊金鉿原亦為地主之一,邀鄰近地主一起出售給 建商,由鼎弘公司尋找承購建商後,由陳炳榮與地主接洽協 調,並無3人分取仲介費之約定。楊金鉿因個人因素,於110 年6月卸任鼎弘公司董事後,即以地主身分參與簽約事項, 不曾簽署當時給付蔡肇林夫婦之證明書單,亦未參與鼎弘公 司後續作業情形。鼎弘公司因楊金鉿亦為促成此事之地主之 一,而未跟楊金鉿收取2%仲介費。原告提告刑事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在案,楊金鉿並無詐欺、違約或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㈡鼎弘公司以:  ⒈鼎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國峯,只有王國峯所承諾之言論及 書面契約才能代表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於109年初時,因當 時負責人楊金鉿欲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且原告夫婦亦有同區仕興段土地,故而先請蔡肇林詢問同段 365至388地號土地地主是否有整合意願,故而簽署不動產委 託銷售同意書,以推動土地整合銷售,再由鼎弘公司尋找有 意願承購之建商,因此重頭到尾皆係鼎弘公司接洽嘉隆公司 跟地主協商促成,絕無仲介費分3份之約定。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服務費自始給付之對象即為鼎弘公司,而非原 告、蔡肇林、蔡清吉3人。  ⒉訴外人宋秀真、蔡忠霖、羅偉成、許益堂將2%之仲介費在鼎 弘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匯入原告帳戶,係原告親自致電給鼎 弘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楊郁珋,告知有人匯錢至她帳戶,待楊 郁珋回覆款項匯至其帳戶係違法後,原告表示會將款項匯回 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才有4筆張玉雲代匯之單據;又就蔡清 吉宣稱已由房屋補償金扣出等情,並無此說,鼎弘公司因蔡 清吉家最先拆除房屋,鼎弘公司給予補助而未跟蔡清吉收取 2%服務費,而楊金鉿先前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且促成土地買 賣,故鼎弘公司未跟楊金鉿收取2%服務費,非如原告稱已入 帳云云。  ⒊再者,仲介費係鼎弘公司與嘉隆公司雙方間之約定,與原告 、蔡肇林無任何約定,原告所言6,030,000元扣除1,000,000 元給予蔡清吉補貼款一詞並無此事。鼎弘公司、嘉隆公司與 地主簽訂契約時,先預支給鼎弘公司1,000,000元支付整合 開支,完成再扣除該金額。  ⒋楊金鉿於110年6月自鼎弘公司卸任,由王國峯接任,為鼎弘 公司之內部作業,原告、蔡肇林2人非公司員工、股東,鼎 弘公司自無告知義務。且自109年4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 告家人所持有之土地並未在整合土地內,後續所有地主有關 聯絡事項、整合開支明細單作業皆由鼎弘公司授權陳炳榮處 理,如有地主聯絡不上,始會請教原告、蔡肇林。嗣後簽訂 第2、3次契約時,渠等會至鼎弘公司泡茶、看看,但未參與 中間之接洽,公司以客為上並不會趕人,然不代表渠等為公 司員工,不知是否因此間接誤導地主之觀念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金鉿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  ㈡楊金鉿於109年初時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卸任鼎 弘公司董事後,現負責人為王國峯。  ㈢鼎弘公司尋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即嘉隆公司。  ㈣鼎弘公司有收取仲介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仲介費分成之合作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合作契約、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 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固 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未見被告有何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之任何文字、錄音 、錄影等證據,且地主蔡新德等人於109年1月間、地主蔡清 吉於同年4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書相 對人係鼎弘公司(負責人:楊金鉿)、訴外人東森國際不動 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峯),有該等同意書可考(見審 訴卷第19至45頁),足見地主們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同 意交付仲介費之對象為鼎弘公司,鼎弘公司乃合法受領地主 給付之仲介費,並非有何虛假製造金流之情事,被告拒不給 付仲介費給原告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參以,原告、蔡肇 林、蔡清吉3人對楊金鉿、王國峯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侵 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相同 之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準此,更足以推認本案土 地共有人委託整合出售本案土地及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係鼎 弘公司,而不包括告訴人張玉雲、蔡肇林」可憑(見審訴卷 第211至235頁),益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原告 主張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 仲介費匯款或交付鼎弘公司,嗣後竟拒絕給付原告,有侵權 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不負契約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 第541條、第699條固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 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約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仲介嘉隆公司與地主們簽約、由鼎弘公司處理帳 務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中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47 至66、125至145頁),均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次查,原 告所提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 (表一)」,係製作至10月16日之支出,該表末段雖有「58 6152/3=195384元/每人」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53頁),仍 僅係鼎弘公司人員計算收入減去支出後結餘之內部文件,並 非與原告間之契約。且楊金鉿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均否認有看過該表或知悉其計算用意,並 以110年6月間已非董事,無從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置辯(見審 訴卷第149至150頁、訴卷第121頁),王國峯亦否認係其製 作及知悉其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151至152頁、訴卷第121 頁),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原告間為仲介費1/3分配之約定 。  ⒊原告提出地主蔡迎等人於111年2月25日、26日簽立之證明書 ,其上雖載明:「當時同意依成交總價百分之二給付蔡肇林 夫婦」等語(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然該等證明書係地主 們於土地出售後,於111年2月25日、26日始依原告要求簽立 ,並非被告於109年間與原告間之約定。  ⒋證人戴素珍證稱:原告說跟鼎弘公司係合作關係,通知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後來陳炳榮用Line傳帳號叫伊匯款 給鼎弘公司,伊就從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匯款20幾萬元給鼎弘 公司,原告有叫伊簽證明書,證明伊係跟原告接洽的,伊不 知道原告跟鼎弘公司間有什麼問題等語(見訴卷第86至90頁 );證人羅偉成證稱:原告聯絡伊去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 ,後來伊於111年2月間有收到要匯款之簡訊,伊就從永豐或 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8萬元仲介費給原告提供之帳戶,不確 定是誰的帳戶,伊沒有收到收據或發票,伊不清楚原告與鼎 弘公司間關係等語(見訴卷第90至95頁);證人蔡迎證稱: 原告配偶綽號阿和說要一起賣給建商,沒講到仲介費,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才有寫仲介費,伊沒有付因為要補償 伊房子等語(見訴卷第95至98頁);證人蔡忠霖證稱:一開 始是原告跟楊金鉿出現,後來陳炳榮出現,伊叔叔蔡正雄邀 伊父親蔡新德賣土地,伊父親記憶不好,有時叫伊代簽,伊 有載父親去鼎弘公司簽約,伊有拿5萬多元現金給原告作仲 介費,沒注意看原告提出證明書之內容等語(見訴卷第98至 103頁);證人蔡武記證稱:伊母親過世後,原告牽線伊與 胞兄賣土地,伊去陽信銀行跟建商嘉隆公司簽約,當初沒有 說仲介費要給誰,後來原告說給鼎弘公司,伊不知道原告跟 鼎弘公司間什麼糾紛等語(見訴卷第103至106頁);證人蔡 勝安證稱:原告夫婦邀請賣地,在鼎弘公司簽約,後來伊打 電話問原告仲介費要給誰,原告說匯給公司就好,公司會給 她,伊就匯款14萬元給鼎弘公司,不記得先簽委託銷售同意 書或證明書,伊以為原告係鼎弘公司人員等語(見訴卷第10 6至109頁);證人蔡榮柱證稱:蔡肇林拿委託書給伊在二哥 蔡慧鐘(歿)家簽,辦手續都在鼎弘公司辦,伊家三兄弟出 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不知道蔡慧鐘將仲介費拿給誰等語 (見訴卷第110至112頁);證人蔡慧麟證稱:蔡肇林說要整 合賣土地,伊家三兄弟出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等語(見訴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羅輝茂證稱:原告夫婦邀請出售土 地,伊在家裡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文書寫的很明白,伊承 認土地以每坪16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以2%計算,成交後陳炳 榮傳訊給伊通知付仲介費,原告夫婦有送收據來等語(見訴 卷第114至118頁);及證人蔡清心證稱:原告配偶阿和仲介 出售伊兒子蔡宗男名下之土地實際上係伊處理、簽立委託銷 售同意書,當初也沒有說錢要給阿和,後續簽約、付仲介費 都是去鼎弘公司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0頁),足見上開證 人於原告邀請出售土地時,並無與原告約定仲介費,後續經 由原告介紹前往鼎弘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時(見審訴卷 第19至45頁),始同意給付仲介費即2%報酬給鼎弘公司,未 曾見聞兩造間有何約定,且後續於111年2月間之所以依原告 要求又簽立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係因原告夫婦 為當初實際前來邀請共同出售土地之人,然並不清楚原告與 鼎弘公司間有何關係。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何合作或委任或合夥之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仍屬無據。  ⒌證人宋秀真、證人蔡青彤、證人蔡承傳、證人蔡基清、證人 蔡銀柔、證人蔡正雄、證人許益堂、證人蔡政良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及證人蔡芳雄、蔡慧鐘經其家人陳稱已過世(見訴 卷第61、113頁),原告亦陳明待證事實相同(見訴卷第124 頁),故已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3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收受仲介費,係以地主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同 意給付2%服務報酬,為其正當法律上原因,又楊金鉿並非收 受仲介費之人,均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 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31

CTDV-114-訴-18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囿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囿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編號8至12、編號13 至14與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2年10月、1年4月與2年8月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 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 已逾法定上限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編號8至12、編號13至14與編號1 5至1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而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 編號8至12、編號13至14與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 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3罪,均係詐 欺取財罪,雖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惟侵 害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為112年2月中下旬至3月中旬間 ,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段、情節亦屬相似,均係擔任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以及受刑人於刑 事聲請表示意見狀中陳述「裁量五年刑期」之意見等情狀綜 合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6月7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編號5至7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2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審金訴字,應予更正) 113年1月24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2年12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113年1月24日 8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編號8至12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4日 (聲請書誤繕為3月5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0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3日至3月4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3日至3月4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月3日至3月4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1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2 詐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5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113年7月3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7月31日 編號13至14曾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7月31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7月31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日 (聲請書誤繕為3月2日至3月3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編號15至18曾經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754、859、73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566號,應予補充) 113年9月4日

2025-03-31

KSDM-114-聲-288-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JUN HAU(賴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76號、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UN HAU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AI JUN HAU(賴俊豪)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光芒」、「美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一弦」,向洪榮苗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洪榮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 示,於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向洪榮苗 出示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而行使之,即向洪榮苗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陳 立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 偽造「陳立強」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洪榮苗而 行使之,表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洪榮苗、陳立強、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莉雅」,向陳春琴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以獲利 云云,致陳春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示 ,於113年9月25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自 助洗衣店內,向陳春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而行使之,即向陳春 琴收取現金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 」之印文各壹枚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交付予陳春琴而行使之,表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琴、莊宏仁、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賴俊豪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俊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苗、陳春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畫面、現金收據單、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洪榮苗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  ㈣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春琴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或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部分)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114年度偵字 第2752號)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等犯行雖漏未 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還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 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 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 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114年度偵 字第2752號)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欺事 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合此敘明。  ㈢被告在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陳立強」簽名並偽 造「陳立強」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金 收據單「收款機構」欄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空 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於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代表人」欄 內偽造「莊宏仁」印文、「公司印章」欄內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陳立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光芒」、「美金 」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前述洗錢之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洪榮苗 等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 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 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 仁」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陳立強」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莊宏仁」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工作證(姓名:陳立強/職 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 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55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0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陳立強」印章壹顆,均沒收。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仁」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222-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JUN HAU(賴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76號、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UN HAU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AI JUN HAU(賴俊豪)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光芒」、「美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一弦」,向洪榮苗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洪榮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 示,於113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向洪榮苗 出示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而行使之,即向洪榮苗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陳 立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 偽造「陳立強」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洪榮苗而 行使之,表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洪榮苗、陳立強、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莉雅」,向陳春琴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以獲利 云云,致陳春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賴俊豪再依指示 ,於113年9月25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自 助洗衣店內,向陳春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而行使之,即向陳春 琴收取現金2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 」之印文各壹枚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交付予陳春琴而行使之,表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琴、莊宏仁、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賴俊豪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俊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苗、陳春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一㈠監視錄影畫面、現金收據單、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洪榮苗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  ㈣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春琴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或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部分)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114年度偵字 第2752號)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等犯行雖漏未 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還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 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 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 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114年度偵 字第2752號)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欺事 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合此敘明。  ㈢被告在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陳立強」簽名並偽 造「陳立強」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金 收據單「收款機構」欄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空 白欄位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於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代表人」欄 內偽造「莊宏仁」印文、「公司印章」欄內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陳立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光芒」、「美金 」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前述洗錢之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洪榮苗 等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 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 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 仁」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陳立強」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莊宏仁」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立強/ 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工作證(姓名:陳立強/職 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 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55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0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陳立強」印章壹顆,均沒收。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LAI JUN H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立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莊宏仁」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8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G PAUI S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寶生)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寶生,下稱黃 寶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之當月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友人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為「旅行」、「臺灣9號飛22號回黃寶生」 群組,由暱稱「郭台幣」、「關雲長」、「KIM」、「疊石 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蛙」、 黃寶生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安排黃寶生以觀光名義入境,入境後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該集團負責收取 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並約定黃寶生返回馬來西亞後,可獲得馬幣7、8千元。黃 寶生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郭台幣」、「關雲長 」、「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 外號鐵手」、「蛙」及前述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此 期間,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筆電 時代」、「瑞豐支付」、「趙建良」、「李嘉媛」等帳號, 向丁○○佯稱其中獎,若欲兌換獎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開 通第三方支付云云,嗣後又向其佯稱因第三方支付始終無法 開通,請其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由其等來更新第三方支付 權益問題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暱稱「李嘉媛」之人,嗣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再將該提款卡交與黃 寶生,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0分許前當日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衍邦」帳 號佯為網購買家,向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能使 用大嘴鳥宅配通運送,請其辦理相關運送綁定手續,若無法 順利開通運送服務,請向客服人員聯絡,續由該集團暱稱「 陳惠茹」帳號之人佯為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此運送交易 失敗係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請其依指示匯款以便開通金流 服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 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136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嗣黃寶生再依集團成員「郭台幣」、「托尼」之指示, 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5分、19時46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 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依 序提領2萬元、2萬3,000元(包含戊○○匯入之4萬2,136元、 丁○○中信帳戶存款864元)。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 見黃寶生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黃寶 生甫領出之現金4萬3,000元,用以和集團成員聯繫之OPPO廠 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1張,黃寶生因而未能將領得之款項與使用之提款卡,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黃寶生收取上開物品與款項之人員,黃 寶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被害人丁 ○○、戊○○等人於警詢之指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 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寶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前述㈠之限制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 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80頁至第83頁),復據證人丁○○、戊○○ 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88至 90頁),並有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空軍一號安定站寄貨單影 本各1份、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頁至第 21頁、第25之1頁、第27頁至第43頁、偵卷第39頁、第41頁 )、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紙、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戊○○之元大銀行帳戶申設資料1份、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 第93頁、第47頁、第96頁)、被告行動電話內與「郭台幣」 之Telegram對話截圖6張、「臺灣9號飛22號回黃寶生」群組 Telegram對話截圖18張、「旅行」群組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與自動櫃員機提款收據翻拍照片合計89張、統一超商崇祐門 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便利商店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101頁至第169頁、第89頁至第97 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參,復有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旅行」、「臺灣9號 飛22號回黃寶生」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與「郭台幣」之對 話內容,上開群組成員包含被告、「郭台幣」、「關雲長」 、「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 號鐵手」、「蛙」等人。「郭台幣」於行動前即逐一傳送提 款機操作時之各項步驟畫面;「關雲長」於被告入境前即傳 送「開始工作拿卡交錢回車注意事項」,逐條詳列領款時之 注意事項、遭遇員警時之標準應對方式;正式提款時由「托 尼」進行各次提領金額、確認餘額、收款與收卡之指示,「 郭台幣」亦會指示提領金額,「蛙」告知使用之提款卡與密 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則會向「托尼」回報是否 已取得被告領取之款項,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4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 ,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丙○和宇113偵34948字第 114900757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針對告訴人丁○○之犯罪行為, 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台幣」、「關雲長」、「KIM 」、「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 、「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 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供稱約定之報酬尚未取得,對方表示等回到馬來西亞時 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 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入境臺灣之目的即係為 擔任負責領款車手工作,以觀光名義入境後隨即開始領款, 此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未有 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2月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入境我國等情,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而依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入境之目的即係為擔任取款車手,因 此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以觀光名義入境,被告此種專程入境 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 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2手機係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附表編號3提款卡為集團交付供其提款使用,自均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現金4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著手洗 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 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43000元 2 OPP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4 新臺幣 953元 5 一卡通 1張 6 鐵道旅店房卡 1張

2025-03-31

TNDM-114-金訴-39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定鵬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加入陳柏豪、李明娘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定鵬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配合前往銀行設 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進而擔任轉匯犯罪所 得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話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林秉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包含前開詐欺贓款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水房即陳定鵬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定鵬將匯入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三層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定鵬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董雪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李瑞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 。  ㈥林秉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 易明細 三、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被告於本院及 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已與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致各該被害 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併 予敘明。 四、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1 董雪吟 (提告;已調解成立) 於110年7月1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董雪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5時4分 110年10月4日15時5分 3萬元 3萬元 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5時10分 106萬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李瑞慈 (提告) 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李瑞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10時許 3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5日10時3分 51萬元 同上

2025-03-31

TNDM-114-金訴-47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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