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小-16-202503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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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號 原 告 何佳真 被 告 何火旺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北上入口專用道,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撞擊左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鑑定後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值減損,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價值減損產 生,且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後之市值價差,未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車價減損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車況及年份,更甚者有考量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民法第196條所定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價差,非指修復後、受損前之價差。另原告自行委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13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127萬元,減損價值8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為有理由。又上開鑑定書已說明:系爭車輛為領牌1年多新中古車,經外力撞擊後導致右後車門總成更換新品烤漆,喪失新車完整性,故有一定之折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附有車輛受損照片、里程數資料、維修估價單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顯見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已將車輛受損狀況、出廠年份、行車里程數等條件納入評估,再以該公會制定之車體各處結構受損折價比例進行估算,並非毫無根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無足取。 (三)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查上開鑑定費用1萬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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