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459-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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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楊育慧即楊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9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80元,及其中104,594元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3、25頁)。嗣於11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回溯5年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原告(原告與香 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99年5月1日申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使用至99年1月22日止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循環信用利息125,980元(其中本金為104,594元、利息13,232元、違約金8,154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80元,及其中104,594元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98年4月12日起即未收到原告之繳款書,但有 繳費到98年6月12日,惟原告之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已分別罹於15年、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會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自98年4月12日起即未收到原告之繳款書,但有繳費 到98年6月12日,及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之請求權已分別罹於15年、5年期間而消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本行將按期寄發 消費明細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7日前,仍未收到消費對帳單書,應即向本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等語可知,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既係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定期繳款,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資料,該帳地址送被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亦自陳沒有搬家(見本院卷第70頁),則縱原告確有漏未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情形發生,被告亦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請求原告補發,或直接向原告查詢當期帳單明細後,逕為繳納當期消費款,並非無從查詢、繳納消費款,是被告尚難以未收到原告寄發帳單為由而拒繳消費款及利息。  ⒉另觀原告提出之帳單結帳日「98/06/12」、繳款截止日「98/ 06/30」帳務明細所示,被告最後繳款紀錄為「98年5月25日」、「便利商店繳款(統一超商)」、「繳款金額2,616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5月25日透過便利商店繳款2,616元後,雖未有繳款紀錄,然此帳單被告於98年6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止,另有7筆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復參上開次期帳單結帳日「98/07/12」、繳款截止日「98/07/30」帳務明細所示,被告於98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4日止,另有3筆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就其最後消費日98年6月24日之債務,最後繳款為98年7月30日。業如前述,被告仍持卡消費,且其帳單地址既未異動,就當期之消費款,並非無從可知悉而拒繳,故原告之本件債權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於最後繳款98年7月30日截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7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見司促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章)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尚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至於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故原告關於超過5年以上即108年8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雖未罹於時效,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104,594元部分,已得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594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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