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詳卷,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
算之利息(本件利率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13
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13
年8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14,521元(含本金299,
783元、利息14,738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帳單上有好幾筆不是其的消費,其有向原告反應
,原告雖說會寄簽帳單給其,但其並未收到,請原告先行提
供刷卡簽帳單供其核對;另其將系爭信用卡綁在手機上被盜
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情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己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甲方(即持卡人
)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甲方
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即銀行)或其他經乙方
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如甲方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
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者,甲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甲方之信用卡如有
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甲方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
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獲其他經乙方指定機
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如甲方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乙方者,且乙方
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辦理掛失手續前甲方
及其保證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擔,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
12年9月10日止,於110年12月間、111年1月間、112年2月、
3月、4月、6月、7月、9月間,均仍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紀
錄,且於112年4月10日並有繳款6,780元(消費金額27,000
元扣去尚欠餘額20,220元)之紀錄(見司促卷第9頁),衡
情若系爭信用卡遺失或遭盜刷,應不會有繳款之紀錄,則原
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之歷史消費明細即屬被告之消費款,當非
無據,應堪採信,被告若有爭議,自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向原告反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自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規定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簽帳單
等語,然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交易之數量龐大,令其永
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窒礙難行,前揭條款第17
條第3項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原告信用卡遭竊
或遺失,即仍應對帳單內容負責,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
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文件之期限
,亦無不當。而被告既未舉證於該期間曾向原告爭執帳單之
款項係因系爭信用卡遺失或遭竊,且依原告所提帳單交易紀
錄,亦未曾有列為爭議款項之情形,則原告審理中雖未提出
相關消費帳款簽單,仍應因被告怠於處理,而應負清償之責
。
3.復被告雖爭執系爭信用卡綁定在手機上遭到盜用云云,然並
未提出報案紀錄、掛失紀錄、系爭信用卡綁定之紀錄等任何
證據證明。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被告也未舉
證曾向原告辦理停卡之事實,則依該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
告仍應負擔清償之責。何況如系爭信用卡確有遭盜刷之情形
,一般人於收到帳單明細時均會立時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然系爭信用卡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被告均未辦
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本就難以採信。
4.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335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8.5 2 271,353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14.71 3 27,095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6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