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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子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葉佳雯,要她付簽帳卡消費款。之前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但葉佳雯不服,提出異議。法院說,既然這樣,就當作銀行正式提告了。因為有提到起訴前的利息,所以要算一下總共多少錢,看要繳多少裁判費。結果算出來是46,284元,還要補繳1,000元裁判費。如果銀行沒在期限內補繳,就會直接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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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佳雯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2月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