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上訴-1032-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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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廷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嶧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丙○○) 一、緣乙○○知悉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簡稱「毒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且知悉毒品咖啡包成分複雜,通常混有不同成分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30分、同年月4日3時17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星巴克(H)」張貼內容為:進口、專業濃純香、飽滿看得見、1包2200、2包2800、4包5500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見,員警即佯裝買家與乙○○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價金交易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6包,乙○○擬藉此賺取每包毒品價差100元之利益,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易,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畇嶧,下稱「甲車」)搭載同具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丙○○一同前往,其2人於112年11月5日20時11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佯裝買家之員警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交付6000元予丙○○,丙○○乃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信封袋(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6包、找零現金200元)交予員警,然因乙○○察覺有異,旋即駕車衝撞警車離去,該次交易因員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至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業已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第159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乙○○「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被告丙○○部分係就全部犯罪(不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均上訴,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為審判。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又被告丙○○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固坦承於11 2年11月5日20時11分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由其自副駕駛座窗戶向員警收取6000元後,將內含前揭交易物品之信封袋交予員警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跟乙○○一起去,但我不知道是毒品交易,乙○○拿一個信封袋給我,說要交錢給人家,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被告乙○○與員警談妥為前揭毒品交易,由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其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並由被告丙○○自甲車副駕駛座窗戶向員警收取6000元之價金後,將內含毒品及找零200元之信封袋交予員警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93至211頁)相符,並有①第三分局112年11月10日聲拘偵報(他7265卷第45至79頁)、②路口、誘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行車路線圖、車牌照片(他7265卷第91至139頁)、③第三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14日偵查報告(偵55953卷第31至33頁)、④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953卷第93至97頁)、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32號鑑驗書、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33號鑑驗書(偵55953號第101、405頁)、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販毒廣告、對話紀錄截圖(偵55953卷第129至137頁)、⑦路口、誘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ETC扣款紀錄、車牌照片(偵55953卷第139至209頁)、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外貌比對照片(偵55953卷第211至215頁)、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路線圖、甲車之車損照片(偵55953卷第217至219頁)、⑩查獲涉案之甲車照片(偵55953卷第221至223頁)、⑪扣案信封袋照片(偵55953卷第390頁)、⑫被告丙○○刺青、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偵13373卷第221頁)、⑬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373卷第23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本案交易是我聯繫的,毒品也是我的,當天是從我們位在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出發,出發時我就有跟丙○○說有人需要毒品,準備一下我們出門。在車行途中與買家的對話,有部分是我請丙○○回的,因為我在開車,當時車較多,毒品也是在車上我請丙○○裝進信封袋。在抵達交易地點,我有傳訊跟買家說從副駕駛座交易,買家靠近副駕駛座時,他有說要先看東西,丙○○回他說不用看東西都在裡面,接著買家想手伸進來想開車門,丙○○說「跑」,我就趕快開走了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11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丙○○清楚知悉此行係為交易毒品,且證人乙○○所證述自副駕駛座窗戶面交毒品之經過,核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星巴克(H)」於抵達前約6分鐘傳訊:「6分鐘」、「可以下來了 副駕駛座窗戶」等訊息相符(偵55953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案發時與證人乙○○同住於證人乙○○位在彰化縣○○鄉住處,且被告丙○○與證人乙○○結識時,即知悉證人乙○○以暱稱「星巴克(H)」推播販毒廣告,並據此販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一事,被告丙○○並曾施用證人乙○○所有之愷他命,此經被告丙○○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55953卷第349至353頁),是依其等上述交往情形,參以當天被告丙○○、證人乙○○駕車自彰化縣跨縣市前往臺中市,且交易時既由被告丙○○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殊難想像證人乙○○有何刻意隱瞞或不告知被告丙○○此行目的之必要,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較符常情,應可採信。 ㈢再者,依卷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偵55953卷第131 至137頁),被告乙○○與員警商議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過程中,曾於112年11月5日19時26至27分,向員警表示「大塞車」,並傳送自車內所拍攝之路況照片,又於抵達交易地點前約10分鐘之112年11月5日20時1分,傳訊「快到5分鐘跟你說」、「5800」、「要找錢嗎」,經員警回稱「要」、「找200」後,旋表示「好 我放裡面」,顯見被告乙○○係在車行途中,始與員警確認好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及是否找零,則扣案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暨找零鈔票,均是在路途中之車內裝入信封袋內,姑且不論封裝一事究係被告乙○○抑或被告丙○○所為,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丙○○均難諉其不知;況且,員警於交易時,自副駕駛座車窗外,曾表明要先看毒品而遭拒,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0頁),佐以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到交易地點他叫我拿給對方我才知道是在交易毒品等語(偵55953卷第354頁),是被告丙○○絕無可能對毒品交易一事毫無所悉,其辯稱:乙○○衝撞警車回到住處地下室我才知道剛是在交易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至證人乙○○於原審經被告丙○○之辯護人行主詰問之過程時雖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的對話;我不知道;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9頁),然此係因證人乙○○認為在偵訊時已證述過,不需要再行回答,嗣經原審審判長說明後,其後就所詢問題均有清楚回答(原審卷第199至211頁),自難以此遽認證人乙○○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於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案交易前,其主觀上已知悉為毒品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丙○○既已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已分擔實行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㈤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周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愷他命1包抽100元,毒咖啡包也一樣1包抽100元等語(原審卷第225頁),可見被告乙○○、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起訴意旨固認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 人參與販毒,然並未敘明「綠茶」就本案有何行為分擔;對此,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供稱:「綠茶」確有其人,是我與乙○○共同之友人,但他並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而否認「綠茶」有參與本案;而被告乙○○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交易之毒品是由「綠茶」提供,我是先去向「綠茶」拿毒品後才去交易,信封袋跟毒品都是「綠茶」準備好的,我沒有碰過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然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及需否找零等交易內容,均係在被告乙○○駕駛甲車之車行途中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做確認,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暨找零鈔票亦是在抵達交易地點前約10分鐘才在車上裝入信封袋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前揭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改稱:有「綠茶」這個人,但他沒有參與本次販賣,交易的毒品是我的,當天我們是從彰化出發駕車前往臺中交易等語,參以扣案被告乙○○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偵55953卷第313至317頁),其LINE好友確有「綠茶」之人,然其等最後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0月15日」,距離本案已有一段時日,且對話之內容亦難認與本案相關。此外,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綠茶」與被告乙○○、丙○○就本案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本案有檢察官所指「綠茶」之人參與販毒之情況存在,爰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丙○○論罪部分,及其與被告乙○○關於刑之加重、減 輕說明 一、核被告丙○○①販賣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②販賣毒咖啡包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毒咖啡包部分固僅記載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公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原審卷第19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同時、地販賣上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 員警,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已著手為前揭販賣毒品之實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 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被告丙○○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加後減。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已著手為前揭販賣毒品之實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 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其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就其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乙○○於本案前,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理應知之甚明,然其竟於該案判決後不到1個月即再犯本案,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且,被告乙○○所犯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是半路由被告乙○○搭載上 車,難以認定被告丙○○主觀上知悉為毒品交易。再者,本案販毒所得被告丙○○並未分得任何好處,而被告乙○○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 賣毒品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未參與有關買賣毒品交易之價金、時間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於交易地點為毒品交易,仍依被告乙○○指示拿取裝有毒品及找零現今之信封袋交付買家、並向買家收受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有無自被告乙○○處獲取報酬,自該當本案販賣毒品的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實難憑採。至上訴意旨稱被告丙○○是半路上車一節,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和乙○○從彰化家中,他表示要我跟他一起出門……等語(偵55953卷第300頁)不符,亦難憑採。 ⒉原審以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知悉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被告乙○○共同為販賣毒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之角色分工,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之前科素行,及其前科素行,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信封袋,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包裝交易毒品及找零現金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丙○○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⒊綜上,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僅負責接單及安排與購毒 者面交地點,未實際經手毒品、價金,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原審以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邀約被告丙○○共同為販賣毒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乙○○之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並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乙○○張貼本案販毒廣告訊息,並與買家談妥交易價金、品項,其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實居於主導角色,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甚明。是以被告乙○○上訴所陳,尚難憑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⒈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8195公克;驗餘淨重1.8134公克) ⒉白色外包裝「GIFT」字樣之毒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19.7238 公克;驗餘總淨重18.74公克) ⒊信封袋1個 ⒋新臺幣200元 ⒌販毒價金新臺幣5800元(未扣案) ⒍蘋果廠牌iPhone8 Plus白色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未扣案) ⒎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