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原上訴-13-20241107-5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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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案件是說,乙○○缺錢,找了一堆朋友去寅○○的房子,那邊住著外籍移工卯○○、辰○○他們。乙○○跟朋友們說好,要進去搶劫,還發了球棒當武器。他們衝進去,假裝是警察抓人,然後搶走了巳○○的戒指、手鍊、項鍊、手機、存摺、居留證、健保卡和現金,還有卯○○的手機和現金,辰○○的現金,以及其他移工的行李箱、酒、避光墊、手錶等等。甲○○還偷開走了丁○○的車,辛○○也開走了午○○的車,把搶來的東西載走。後來他們在自由車場分贓,每個人分到 1000 元,乙○○說之後賣掉搶來的東西再分。巳○○報警後,警察調監視器才發現這件事。張榮惟也有被抓,但他不認罪,說他只是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法官不相信,覺得他明明有參與,所以判他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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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15209、15210、30202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丙○○癸○○為朋友關係,丙○○又與子○○乙○○認識。 緣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2時許,聯繫戊○○子○○辛○○甲○○,再由子○○聯繫丙○○庚○○癸○○等人,先至臺中○○區紫雲巖會合後,分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辛○○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人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丙○○庚○○,於同日23時許,前往寅○○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暱稱「阿衛」所承租供外籍移工卯○○辰○○等人居住之處所外會合,甲○○隨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後,先由乙○○告知上址屋內地形及格局,共同謀議由丙○○甲○○癸○○戊○○子○○辛○○庚○○進入上址屋內分別看管、恫嚇其內之住戶、強盜財物,乙○○則在車上等候並把風(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一),乙○○並當場發放木製及鋁製球棒等武器予丙○○甲○○癸○○戊○○子○○辛○○庚○○。嗣乙○○丙○○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外把風,丙○○癸○○戊○○子○○辛○○庚○○甲○○等人則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球棒強行侵入外籍移工住處,子○○並配戴類似警帽樣式之帽子,丙○○癸○○戊○○子○○辛○○等5人以球棒敲擊、毀壞上址住處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呼喊「警察」,製造警察抓捕逃逸外籍移工之假象後,在上址房間內搜刮財物,同時向巳○○卯○○(又名○○○)、辰○○及現場不詳之逃逸外籍移工恫稱:不得任意離開、移動等語,並持上開球棒敲毀住處內櫃子等傢俱,及作勢攻擊等之強暴、脅迫方式,控制巳○○辰○○及現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方」之逃逸外籍移工等人之行動,卯○○則因害怕遭抓捕而趁隙逃逸,庚○○則負責看管在場之外籍移工,至使巳○○辰○○等人不能抗拒,丙○○癸○○戊○○子○○辛○○等5人強行取走巳○○所有之戒指3枚、手鍊1條、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已發還)、上海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6,000元;卯○○所有之手機(廠牌:VIVO)1支及現金25,000元;辰○○所有之現金9,000元,及其他不詳之逃逸外籍移工之行李箱、酒、避光墊、手錶等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甲○○則在上址取走停放於上址、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E車,已發還)之鑰匙,並駕駛E車前往原停車地點與乙○○會合,而強盜E車得手。辛○○隨後亦在上址取得停放於上址、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已發還)之鑰匙,將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強盜所得財物放置在D車上,再由辛○○駕駛D車搭載丙○○癸○○戊○○庚○○前往原停車地點,而強盜E車得手後,再由乙○○駕駛A車,子○○駕駛B車,癸○○駕駛C車、辛○○駕駛D車、甲○○駕駛E車前往臺中市○○區自由車場停車場會合,由乙○○當場發放其等強盜所得之現金,甲○○癸○○戊○○子○○丙○○辛○○庚○○各分得贓款1,000元,乙○○另表示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及車輛變賣後再行分贓,隨後並將D、E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旁停車場停放。嗣因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8至34所示之物與本案強盜取財部分有關】乙○○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戊○○丙○○辛○○甲○○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年、6年、5年2月、5年,嗣經提起上訴,為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子○○癸○○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 人辰○○(下稱證人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甲○○癸○○戊○○子○○辛○○(以下僅稱姓名、不再標示「同案被告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②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③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茲查無證人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證人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所不符,茲查無 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癸○○於法院審理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所為關於警詢內容之證述,乃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為完整呈現癸○○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此部分已成為審理中證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乙○○丙○○戊○○子○○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部分,本院審酌上開乙○○等5人於警詢時就其等參與謀議、持前開球棒進入外籍移工住處強盜及其他共犯分工經過之描述較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詳實,上開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隨時間而遞減,於法院審理時亦出現對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反覆等情形,上開乙○○等5人於警詢中對於犯案過程之描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乙○○等5人警詢記載之內容關於強盜過程及分工內容描述較詳實,而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乙○○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確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依其等記憶據實陳述,其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而乙○○子○○於原審審理證述前,業已在庭聽聞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乙○○子○○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之內容,亦有附和被告證述之情事,故乙○○等5人於警詢中就本案案發過程及分工之描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乙○○等5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證人辰○○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而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辰○○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卷三第238-239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證人辰○○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辰○○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當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1-23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6日22時許,與丙○○癸○○一同搭 車至外籍移工住處外與乙○○會合,並有自乙○○處取得1,000元;且直至前述○○區之停車場後才與其他被告分開,自行叫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進到外籍移工住處庭院,我一直在車上睡覺,我完全沒有參與;且乙○○後來是從車窗硬塞進來1,000元給我,我有拿,但我不知道那是強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第3頁記載:「共同謀議由丙○○甲○○癸○○戊○○子○○辛○○等6人進入上址屋内下手強盜財物,庚○○則負責在場看管被害人,乙○○則在車上等候並把風。」依照起訴書之認定,被告並未進入外籍移工屋內。雖起訴書提到「庚○○則負責在場看管被害人」,然起訴書未清楚說明「庚○○負責在場看管被害人,究竟是在什麼樣的一個地方」、「進行一個什麼樣的看管」,不過可以確定的是起訴書已認定被告與乙○○沒有進到外籍移工宿舍的事實。  ㈡原判決理由雖詳述其他共同被告在乙○○分工下所分配到的工 作,卻漏列被告受分配的工作是什麼,顯見原審實在無法認定被告究竟受分配何工作。  ㈢丙○○癸○○2人與被告同車前往,被告之動向自應以該2人較 為清楚,而丙○○癸○○均證述被告確實沒有下車;子○○亦於詰問中陳述清楚,所謂看到被告在現場,係指被告在自由車場,而非在外籍移工宿舍看到被告。乙○○亦證稱他不確定被告到底在做什麼事,他也沒看到被告等語。因此被告確實無參與本案犯行。  ㈣唯一有提到被告在看管被害人者就是戊○○。然從戊○○接受詰 問的回答,可以看出戊○○會隨詰問者不同(檢察官或辯護人)而有附和詰問者之情形,因此單純從戊○○之證述並不能還原事實真相。況甲○○子○○癸○○清楚證述沒有看到戊○○與被告一起在1號房間看守外籍移工。因此被告是否有站在1號房間內共同看守外籍移工是有疑問的。且戊○○為求能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供出共犯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在此種誘因下,其供述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堪慮,不足以逕認戊○○證述可採。  ㈤綜合證人證述,被告在現場似乎是隱形人,現場無人知道他 在做什麼。被告在整個案件過程中,到底被分配到甚麼工作?到底有沒有出現在外籍移工房間內?被告到底有沒有在現場進行所謂看管?又用什麼方式進行看管?甚至連原審判決亦無法確認被告在現場作什麼。且卷内資料沒有辦法堅強建立被告確實有出現在外籍移工宿舍,甚至有在現場從事何種分工工作,因此被告辯稱其沒有出現在外籍移工宿舍現場,此部分應該可以採信,且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吻合。被告既然沒有參與進入屋内強盜犯行,亦無參與犯罪分工,本案與被告有關部分,應只是被告在那個時間點出現在那個地方,並無主客觀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強盜的犯意聯絡。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既無犯意聯絡、更無犯罪分工,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三、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癸○○聯繫而 一同前往紫雲巖會合,之後再與丙○○一同搭乘由癸○○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外籍移工住處外,與搭乘其他車輛之乙○○辛○○戊○○子○○丑○○會合;嗣其他人有下車,乙○○有發前開球棒予下車之人,其等後來走路離開。後來則看見乙○○等人駕駛2輛被害人之車輛過來,隨後全部人驅車前往自由車場停車場,乙○○有拿1,000元予被告;被告有一同搭車至該○○區之停車場,最後自行叫車離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2頁、本院卷三第246-250頁)。並有證人乙○○子○○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甲○○癸○○於偵訊中、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14872卷【原審判決誤載為警15209卷】第7-10頁、偵14872卷第58-63頁;警14872卷第78-80、82-86、95-98頁、偵14872卷第68-70頁;警14872卷第163-170、180-183頁、偵14872卷第102-108頁;偵15209卷第29-33頁;偵15209卷第51-55頁;警15209卷第407-412、417-421頁、原審卷三第117-170頁),核與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偵14872卷第255-259頁)、證人巳○○卯○○壬○○、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丑○○分別於警詢、兼或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4872卷第303-307、311、329-330頁、偵14872卷第31-34頁;軍偵195警卷第509-511頁、偵14872卷第223-228、255-259頁;軍偵195警卷第603-606頁、偵14872卷第449-450頁;警14872卷第453-455頁、軍偵195警卷第589-590、575-578頁;警14872卷第260-262、268-270頁、偵14872卷第79-82頁、警15209卷第373-374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證據及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乙○○等人強盜所得財物,及編號4、8至10、26、29至32所示乙○○等人所有供其等聯繫及持之嚇阻、攻擊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可資佐證,益徵上述證人證述之本案強盜情節為真實,堪可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實有下車持前開球棒進入本案被害人之屋內   ⑴證人辰○○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編號11(即被告)有到我們住處,編號11也拿棍子,他在隔壁房間,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打人等語,並有於偵查中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可證(見偵14872卷第256-257頁、第271-274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搭3台車到外籍移工住處外面,3台車的人都有下車,下車後乙○○發球棒,男生都有拿球棒;編號11(即被告)是我在警詢時可以指認出的人,他也有去外籍移工房間,確實有編號11這個人也進到房間。只有乙○○跟一個女生沒有進去外籍移工住處,其餘的人(連我)進去這5間外籍移工宿舍,被告進去哪間房間跟誰組隊我不清楚。我在編號1房間,只有我動手打外籍移工,我們動手後,一開始編號11之人不在場,快要結束時,因為外籍移工都帶到1號房間,所以編號11之人有過來;被告是之後全部的人聚集在一起時有看到,他在編號1房間裡站在我旁邊,站在我右邊,有一點點距離,最後跟我們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123、126、129、130、137-138、141、144-145、147-149、152、153、164頁)。互參上述2位證人所言,就被告有拿球棒、但並無動手毆打在場外籍移工、且被告有進入外籍移工住處非編號1房間之其他房間一情悉相一致,顯非辯護人所稱僅有為獲證人保護法減刑適用之戊○○指稱而已。且證人辰○○戊○○分別為被害人、被告,立場對立、利害關係相反,難認有互相勾串之可能,故就此證述相符之情節應可採信。   ⑵況其餘同案被告即證人辛○○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也有 上去外籍移工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1之人(即被告)跟12(指癸○○)都有到場,都有進去等語(見偵14872卷第70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下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配置圖,即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們要進去哪間,我分球棒給他們,1人1支球棒等語(見偵14872卷第58頁);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車上的我、丙○○、被告都有下車,乙○○拿球棒給我們,我跟被告、丙○○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大家都有拿著球棒一起到外籍移工住處;編號11(即被告)有進屋(見偵15209卷第51-53頁)等語;此些證人就被告確實有下車、並持前開球棒進入外籍移工屋內均證述一致,參以該等證人或與被告並不熟識(戊○○辛○○子○○乙○○)、或為被告之友人(癸○○),此情為被告供陳屬實(見警14872卷第225頁),衡無構陷被告之虞,亦查無構陷被告之事證,彼等此部分證言應堪採信,由此適徵證人辰○○戊○○前述證言之真實可採,亦得以證明證人乙○○癸○○子○○丙○○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知道被告有無下車、被告在車上睡覺,並未下車、之前指認被告有誤等語之證述,乃附合及迴護被告之舉,無可憑採。故而,被告確實有下車持前開球棒進入本案被害人之屋內一情至為明確。   ⑶再者,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乙○○打電話 給丙○○說有外籍移工欠錢,叫我們幫忙去討債,丙○○開擴音,我有聽到,當時丙○○、被告就在我車上,丙○○證稱乙○○跟他講與外籍移工有糾紛,有金錢糾紛,要去教訓移工,我和被告都知道也同意要過去等語實在,被告好像知道要去處理外籍移工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329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坐癸○○的車到紫雲巖,我接到乙○○的電話,乙○○說他跟人有金錢糾紛,叫我們去幫忙支援,我單純以為要去打架,我就找癸○○跟被告一起去助陣,我有跟被告、癸○○講說乙○○跟人家有金錢糾紛,要找我們過去,我們當時同一臺車,他們知道過去可能要打架,他們沒有說什麼,就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280頁)。依前揭證人丙○○癸○○之證述內容,被告在與丙○○癸○○前往外籍移工住處外前,至少已知悉前往該處係要支援乙○○討債,且可能會發生肢體衝突,丙○○因而找被告及癸○○一起前往助陣,此亦與子○○於112年3月25日21時58分起以IG傳送訊息予丙○○,詢問丙○○能否找人前往○○支援乙○○丙○○旋即回答要去載人,要子○○稍等等之情(此有子○○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警14872卷第85頁)相符。則被告既然知悉前往外籍移工住處會合,係要支援乙○○,並與丙○○癸○○,一同前往移工住處外與乙○○會合,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與丙○○癸○○前往支援乙○○,則被告到達移工住處外,尚未聽聞乙○○陳述作案計畫前,即拒不下車參與討論,實有違常情,更顯被告前述未曾下車之辯解,難以採信。  2.被告有看管本案被害人之行為   證人辰○○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棍子在隔壁房間;後 來我們都被控制在編號1房間,當天所有外籍移工都在該房間,但有些移工跑掉了;當下沒有想過反抗,因為看到每個人都有拿棍子,很害怕等語(見偵14872卷第257、259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偵查中結證稱:跟我住在該處(指本案移工住處)的好幾個男生,被他們叫進去某一個房間,在那個房間用球棒打他們,後來他們也叫我跟那些男生坐在同一個地方;他們很兇悍,而且人很多,我有拿包包給他們檢查,因為我看到對方手上有球棒,所以我很害怕,他們離開後現場還留2支球棒,我有交給警察;對方沒有出言恐嚇,只叫我坐好、不能動;因為對方有球棒,沒有敢反抗;好像每人都有1支球棒,沒有作勢攻擊,只是拿在手上,站在我旁邊,喊得很大聲等語(見偵14872卷第32-33頁)。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對於當日發生情景證述歷歷,衡以此種恐怖經歷著實讓人印象深刻、難以忘懷,是以其等所述已堪信任。況2人證述復無齟齬,且對於闖入者將移工集合在一處,並手持前開球棒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等情悉相一致,更難認其等上揭證述為杜撰之詞,故證詞確足憑採。由此可見當時手持前開球棒闖入移工住處內者,將未及逃跑之移工集中到1間房間內加以控制,此舉顯係以前開球棒將移工驅趕至1間房間內集中看管,以便控制移工行動,而被告同屬手執前開球棒進入移工住處內之人,已如上認定,是故被告手執前開球棒進入移工住處內,無須再為其他恐嚇言語或行為,即已對在場移工產生威嚇作用,實質上即屬其所為之看管、控制行為。就此另可參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編號11之人(即被告)有過來跟我一起看守被控制的外籍移工;移工全部聚集在一起時,有看到被告,他單純站在我旁邊,因為我在控制移工,所以我認為被告站在旁邊也是在控制移工,我們一起看管移工,讓移工蹲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147、153-154、156-157頁),更可證明移工被聚集在一處後,被告與證人戊○○一同立在該處,即係在從事看管、控制移工之行為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用何種方式進行看管、或被告在現場從事何種分工工作,均未究明等語,不過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3.被告並未中途離開   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除同案被告甲○○外)一同先前往前述 紫雲巖見面,之後被告再搭乘癸○○所駕駛之C車前往本案外籍移工住處,自本案強盜行為開始至終了均未自行離去,甚且事後自移工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搭車離開後,再一同前往上揭自由車場停車場會合,其他同案被告強取之被害人所有D、E車亦一同前往自由車場停車場,繼而全部車輛含D、E車、連同被告,均一同前往上開○○區停車場,將D、E車停放該處,被告最終才自行叫車離開等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警14872卷第224-225頁、偵14872卷第126-127頁、本院卷三第246-24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關於此部分搭車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4872卷第132、138頁,偵15209卷第51、53-5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足以採信。是以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先行離開、始終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搭車、一同前行之事實至堪確定。  4.被告有收受強盜所得財物   被告有於事後在前述自由車場停車場收受乙○○所交付之1,00 0元一節,為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2頁、原審卷四第120頁),並為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見偵14872卷第59-60頁、原審卷三第601頁)、證人癸○○辛○○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07-309頁、第113-114頁)。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乙○○所交付之1,000元確實為當時強盜外籍移工所得之現金,此情為被告供稱:乙○○說他們上去砸外籍移工有拿到錢,乙○○就拿1,000元給我;事後其他人從上面回來之後,說有砸玻璃、拿他們(指外籍移工)的東西,就這樣,後來每人發1,000元等語無誤(見偵14872卷第126頁),亦有證人乙○○具結證述可佐(見偵14872卷第59-60頁),堪以認定。  5.被告知悉乙○○之強盜計畫   ⑴乙○○有於前述外籍移工住處外,對下車之被告及其他同    案被告說明進入移工住處之目的係搶移工財物及分配工作    一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總共3輛車去到移工住 處外面,我確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乙○○)、7(即子○○)、8(即丙○○)、9(即戊○○)、10(即辛○○)、11(即庚○○)、12(即癸○○)都有下車,我對其他被告的長相有印象,當時有燈光,其他被告下車時沒有戴口罩遮擋面部,我有注意到被告的長相,我們圍成一圈,大家肩靠肩緊貼著彼此,包括我及其他在庭的被告,乙○○跟我們公開說分工的內容及要作什麼事,目的就是要搶移工錢、手機,對象是逃逸外籍移工不敢報警,我的部分他叫我去控制移工,如果反抗的話就直接打、回擊,乙○○說要打移工,也要搶移工,及跟別人說要搶錢、手機及車子,乙○○確實是有跟我們說搶到的錢會平分給我們,他沒有說跟住在裡面的移工有債務糾紛,乙○○講完之後有發球棒給圍成一圈的男生,除了最後來的王軒沒有分到球棒,其他人都有分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170頁)。   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乙○○下車就說等等要衝移工(意 指要搶他們的東西),然後說明案發地的地形跟格局(三合院、有幾間房等等),還告訴我跟他通電話不要掛,隨時有事情要通知我,並說現場如果有車就開走,如果有拿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乙○○有說對方是逃逸外籍移工,我負責駕駛現場的車輛離開等語(見警14872卷第164、181、182頁);於偵訊時另結證稱:乙○○說裡面有非法外籍移工,要去搶他們,乙○○只有說有移工偷他工具,進去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移工,如果對方反抗就打他們等語(見偵14872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乙○○開槍完就過來跟我們圍成一圈,我們一起聽乙○○講話,約5、6人,彼此之間很靠近,在場的人應該都可以聽到乙○○講的內容,乙○○跟我們講等下要衝外籍移工,就是要去搶他們的錢,乙○○說明移工住處格局,有車就開走、有拿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並叫我開車,乙○○當時沒有提到外籍移工偷他的錢跟工具,偵訊時陳稱乙○○有說外籍移工偷他工具,進去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移工等語不實在,當時是想脫罪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99-103頁)。   ③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子○○辛○○丙○○、被告 、癸○○等人都有下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配置圖,及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們要進去哪間,丑○○沒有下車,坐在子○○車上等語(見偵14781卷第58頁)。   ④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案發地點下方鐵軌旁,乙○○才告知我們怎麼做,還畫地圖給我們看看案發現場,跟我們說2個人顧1間套房,不要讓外籍移工跑掉,都是乙○○在講解及分工,現場都是乙○○在分工、指揮的,乙○○說幫他把移工抓出來後,如果移工身上有錢的話會平分給我們等語(見警14872卷第95-98頁)。   ⑤證人丑○○於偵訊時結證稱:現場含我們的車有3臺,大概有 6、7個男生下車圍在一起,我看見艾威(即乙○○)在發棒球棍給在場的人,艾威拿槍對天開槍,我有聽見一聲槍聲,之後那6、7個人在討論事情約10分鐘,就直接衝進外籍移工住處等語(見偵14872卷第80頁)。   ⑵參以證人辛○○戊○○子○○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彼 此並無仇隙或糾紛,已經證人辛○○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7-78、92頁,第117頁,第462、468、481、498-499頁),且被告確實不認識其等,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49、69頁)。而證人戊○○辛○○子○○於原審審理時就自身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分工已證述翔實,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戊○○辛○○子○○應無為誣陷被告、或推諉卸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高,堪以採信。另證人丑○○上開證述則核與證人戊○○辛○○子○○前述有關下車之人圍在一起,由乙○○發前開球棒並討論,隨後衝入移工住處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為本院所採。故而,乙○○有對下車之人說明犯罪計劃、並發放前開球棒至為明確,而被告即為下車之其中一人,復持有乙○○發放之前開球棒,均如前認定,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乙○○強盜外籍移工財物之計劃,並有接受指派,隨後即與其他同案被告持前開球棒進入移工住處之事實。   ⑶又被告係與丙○○癸○○戊○○一同換搭辛○○所駕駛、強盜 而來之D車下山,前往原停車地點,此情為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癸○○於偵查中分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30-131頁,偵15209卷第53頁),上開證人戊○○與被告並不熟識、證人癸○○則為被告之友人,已如前述,且證人戊○○癸○○之上述證詞並未將自己排除在外,顯無構陷被告以圖卸責之虞,亦查無構陷被告之事證,彼等此部分證言已堪採信。又證人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開D車下來,車上還有人,我只知道有戊○○,剩下的我不知道,但確實有其他人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顯見證人戊○○確實有在車上、並有其他人上車。準此,益佐證人戊○○癸○○上述證稱並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一直待在癸○○車上,未曾換車等語,顯非事實,殊難採信。又被告自陳有看到他們(指其他同案被告)開2台被害人車子(即D、E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頁),顯然知悉D、E車亦為強取而來之財物,被告仍予以搭乘,之後更與其他同案被告繼續往其他地點會合,更彰顯被告知悉並全程參與本案犯罪計劃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回到自由車場停車場後並未下車,該1,000元係乙○○自行從車窗塞入車內給的等語,然並無證人曾經證述乙○○有自車窗硬塞錢予車內被告之情節,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支持;況被告早於警詢中即自陳:癸○○將車開回○○區自由車場停車場,我和丙○○癸○○就都下車站在旁邊,綽號「艾威(指乙○○)就各拿1,000元給我和丙○○癸○○等語明確(見警14872卷第217頁)。且證人癸○○亦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到自由車場停車場,我們3人(指癸○○丙○○及被告)都有下車,乙○○就給我們3個人各1,000元,乙○○拿給我跟丙○○、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8-309頁),核與被告上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上述警詢供認之情節方為真實,應堪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之辯稱,無非為圓其一再辯解未曾下車、不知乙○○為何給付金錢、錢係乙○○硬塞等語之不實說法,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知悉乙○○強盜移工財物之計劃、並手持前開 球棒進入移工住處內,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看管、控制移工,待其他同案被告取得移工錢財及車輛後,又一再搭車跟隨乙○○等人前往自由車場停車場、○○區停車場,中途未曾離開,且於自由車場停車場時復收受乙○○給付之強盜所得1,000元,可見被告係全程參與整個犯罪計劃,被告對本院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與其他同案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為飾卸之詞,均不為本院所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與戊○○辛○○等人持前開球棒進入外籍移工住處,對巳○○卯○○辰○○等人佯稱係警察,並以前開球棒敲打窗戶、櫃子,再作勢攻擊反抗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自應成立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與乙○○丙○○甲○○癸○○子○○辛○○戊○○就犯罪 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乙○○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以前開球棒恫嚇並將被 害人控制在編號1之房間後,再行搜刮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車輛,故被告強盜被害人巳○○卯○○辰○○午○○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財物,時間有局部重合,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加重強盜罪處斷。 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有不該,然係受乙○○邀集所為,非指揮、主導犯罪之人,於本案犯行亦僅分得1,000元報酬,又其已與巳○○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遠高於所分得犯罪所得之金額(見原審卷四第251-255頁),有相當悔悟之意,堪認如對被告科以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 規定論處,衡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持球棒侵入被害人住處,利用被害人多數為逃逸外籍移工不敢報警之心態,強盜財物,其強盜犯行使被害人身心恐懼甚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然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乙○○、依乙○○指示邀集其他共同被告參與強盜犯行之丙○○子○○、於犯案過程中與乙○○通電話指揮其他被告之辛○○為輕;又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暨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程序筆錄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說明被告雖分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大於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裁量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誤將證據出處之卷宗案號、或警卷誤載為偵卷、或將附表三之1.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日期「3月26日」漏載為「3月6日」,已經本院更正如前,然上開誤載並不影響該證據之確實存在及本身之證據價值,復經合法調查,並未妨害整體認事用法,乃無害之瑕疵,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本院不另為此部分之撤銷,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育有1名剛滿月不久之子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惟查,被告之該名子女甫出生月餘,尚在襁褓之中,根本無從表意,而被告到庭已表明:已婚、需要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可認該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此外與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該子女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甚深之情形。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及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而,本案刑度因有可能使被告需與該未成年子女分離,因此該未成年子女係依賴被告扶養之量刑因子應予考量,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尚未結婚、並無子女等情,有被告之審判筆錄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5頁),然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認此量刑因子之改變,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 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分工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分工內容 交通工具 1 乙○○ 艾威兒 主謀,未進屋,聯繫辛○○子○○丙○○等人至案發地,於事前分配任務並提供前開球棒予辛○○等人,並在外把風,於事後負責分贓所得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子○○ 小飛俠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丙○○ 川楊 有進屋,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辛○○ 6個7 有進屋,負責持鋁棒作勢攻擊並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另強盜取得D車鑰匙後,駕駛D車至停車處。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D車逃逸 5 庚○○ 張惟 有進屋,助陣及看管在場外勞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戊○○ 黑人 有進屋,看管、恫嚇、毆打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癸○○ LEO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甲○○ 小新 有進屋,強盜取得E車鑰匙後,駕駛E車至停車處 駕駛E車逃逸 附表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 上海銀行存摺(戶名:巳○○,已發還) 1 本 乙○○ 2 iPhone 13手機(所有人巳○○,已發還) 1 支 乙○○ 3 SAMSUNG手機 1 支 乙○○ 4 iPhone 14手機 1 支 乙○○ 5 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把 乙○○ 6 子彈(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6 顆 乙○○ 7 彈殼 5 個 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六順汽車修配廠自小客000-0000號) 8 黑色球棒 1 支 子○○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9 iPhone 13手機 1 支 子○○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10 iPhone 11手機 1 支 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與○○路口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1 輛 辛○○ 12 行李箱(含衣服、鞋子) 1 箱 辛○○ 13 酒(CHIVAS REGAL) 1 瓶 辛○○ 14 錢包(褐色) 1 個 辛○○ 15 長夾(黑色) 1 個 辛○○ 16 皮包(黑色) 1 個 辛○○ 17 越南護照(C0000000) 1 個 辛○○ 18 居留證(C0000000) 1 張 辛○○ 19 手錶 1 支 辛○○ 20 越南幣(50000元) 1 張 辛○○ 21 戒指 1 只 辛○○ 22 項鍊 1 件 辛○○ 23 項鍊(金色) 1 件 辛○○ 24 佛珠項鍊 1 件 辛○○ 25 避光墊 1 件 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6 iPhone 13手機(白) 1 支 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7 iPhone 6S PLUS手機 1 支 庚○○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8 iPhone SE手機 1 支 丑○○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9 木棍 1 支 乙○○ 30 木棍 1 支 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1 iPhone 12手機 1 支 戊○○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2 iPhone XS MAX手機 1 支 甲○○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3 iPhone 12手機 1 支 癸○○ 查扣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車輛後已發還被害人) 34 球桿 1 支 不詳之人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出處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3月26日  (原審判決誤載為3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現場照片 警14872卷(原審判決誤載為警148752卷,以下同)第461-481頁 2.屋內格局圖 同上警卷第213頁 3.子○○警詢筆錄內所附子○○乙○○丙○○之IG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警卷第82-84、85頁 4.辛○○警詢筆錄內所附與乙○○之IG對話  紀錄擷圖 同上警卷第180-181頁 5.甲○○之IG對話紀錄擷圖 警15209卷第53頁 6.乙○○等人之行車、棄車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14872卷第13-21頁 7.D車及E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偵195警卷第567、593頁 8.D車為警查獲照片及E車車上扣案物品照片 軍偵195警卷第564-565、579頁) 9.乙○○子○○辛○○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14872卷第39、55、103、193、43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4872卷第41-47、57-63、105-119、147-153、195-211、243-249、281-287、325-327、437-443頁、警15209卷第41-47、69-75、445-451頁、軍偵195警卷第581-58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14872卷第11-15、31-34、87-93、99-102、141-144、172-174、231-234、271-277、313-323、431-434頁、警15209卷第13-16、65-68、375-381、413-416、423-426頁、偵14872卷第35-41、231-235、267-270、245-248、271-274、299-302、323-326頁 12.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4872卷第445頁、軍偵195警卷第591、609頁 13.手繪現場圖 原審卷三第179、181、183、627、629、631頁 14,丙○○乙○○標示現場Google地圖 原審院三第357、633頁 15.檢察官所提現場Google地圖、行車路線、空拍圖 原審卷三第347-356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4872號警卷 警1487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5209號警卷 警15209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5210號警卷 警15210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30202號警卷 軍偵195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卷 偵148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9號卷 偵1520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0號卷 偵1521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卷 偵3020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卷 軍偵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四) 原審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五) 原審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六) 原審卷六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三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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