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HV-114-抗-135-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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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楊敦瑞 相 對 人 楊博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配偶劉○○同為「國立○○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之教職員工。2人前因發生婚外情,經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除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外,並承諾不得再與劉○○有公務以外之其他接觸及聯繫,否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80萬元。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凌晨40分許,利用該校畢業旅行,投宿臺中市○○區○○路000號「賀緹酒店」之機會,進入劉○○單獨住宿的000號房間,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分際,且違反和解筆錄之承諾,自當賠償伊違約金。茲因該酒店之監視錄影紀錄保存時間甚短,極有可能遭覆蓋,致該證據有滅失之虞,爰聲請准予就該酒店000號之房門及走道監視器,自114年2月19日15時起至同年月20日11時止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以扣留及複製儲存光碟之方式,保全證據。原審以伊未釋明2人是否確實投宿該酒店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固提出○○高工行事曆、畢業旅行行程表、老師房號表、及相對人與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2人曾參加○○高工之畢業旅行、及投宿於賀緹酒店,然對於賀緹酒店是否確於000號房或走道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及該監視錄影設備之電磁紀錄有滅失之虞,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產生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薄弱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證據滅失之虞之保全證據原因,為釋明之責任。 三、此外,抗告人既明確主張相對人係於114年2月20日「凌晨40 分許」,進入劉○○所住宿的000號房間,顯然已經掌握相當之證據,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互相矛盾,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保全證據之原因,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