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06-20
案號
TLEV-113-六小-98-20240620-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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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98號 原 告 黃鈺婷 被 告 吳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受原告雇用,至原告 位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拆卸二樓房間天花板之吊扇(下分稱系爭天花板、系爭吊扇),詎料被告於拆卸系爭吊扇時,竟拉扯系爭吊扇,導致系爭天花板掉落受損,原告更因擔憂地震頻發,系爭天花板掉落會危害安全,心情不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系爭天花板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拆卸吊扇時,並未拉扯吊扇,否認因伊行為導 致系爭天花板掉落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0日,受原告雇用,至原告位於雲 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拆卸系爭天花板上之系爭吊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拉扯系爭吊扇,而導致系爭天花板掉落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陳被告施工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且其並無對被告施工過程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原告雖稱系爭天花板於被告進行拆卸吊扇作業後始掉落,惟其無法提出系爭天花板於被告施工前之照片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所述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況若系爭吊扇遭外力拉扯,系爭吊扇所在位置之天花板結構應首先受力而坍塌,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天花板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吊扇係位於系爭天花板中央,與系爭天花板之坍塌位置即系爭天花板連接兩邊牆壁之位置不同,且系爭吊扇所在位置之天花板尚稱完好,益徵被告應無拉扯吊扇導致系爭天花板坍塌之情。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導致系爭天花板 損壞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