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單聲沒-34-202502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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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睦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睦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6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起算,至113年4月27日期滿,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634號處分書(見偵卷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2日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偵卷第40頁)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該案所查扣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022796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