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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 姿蓉於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姿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管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11、6875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2070、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39室遭警方緝獲外,復經警方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蓉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03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31

PCDM-113-簡-5432-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 第192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0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他命等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 年毒偵字第1928號被告徐啓雄   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 重)之吸食器1 組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核上開扣案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   組,與其內沾染之上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22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 42、1443、1444、1445、1446、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以刮取殘渣方式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3頁、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4個 無 沒收 3 磅秤1台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 磅秤1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強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9)、尿液採樣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磅秤1台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經送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 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31

PCDM-113-簡-5453-202412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劉易學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易學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劉易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12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 東路某羊肉爐店內飲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4樓住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1)日6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易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PCDM-113-交簡-167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枝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6之2號」更正為「16之23號前」。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郭立榆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郭立榆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清單編號3第3行至第4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載 刪除、第5行「北投分局」以下補充「搜索扣押筆錄」。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立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郭立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地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香菸2枝,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2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89 頁),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 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1具,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郭立榆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 2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8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1.7865公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立榆之自白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被告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及施用所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833)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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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記錄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8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8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58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4.5116公克,驗前淨重14.1255公克,取樣0.0656公克,驗餘總淨重14.0599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6.6%,總純質淨重10.8201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7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9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中正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14.059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AA5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31

PCDM-113-簡-55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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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焜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焜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蔡焜銘之供述」,應更正 為「被告蔡焜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蔡 焜銘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焜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蔡焜銘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焜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7、1628、16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6月18日16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方緝獲,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焜銘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69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31

PCDM-113-簡-56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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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弘雄之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 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明顯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劉弘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雄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4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6時 4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12月10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 路1段555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PCDM-113-原交簡-17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貳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1日有期徒刑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施用毒品案 件,更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1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李育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1 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2日4時,在國道中壢休息站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 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55巷口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12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育人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3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518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31

PCDM-113-簡-533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豐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豐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豐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先後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罪質、動 機、情節與手段方式,並參酌其行為時各於民國112年5月間 、112年11月間及112年8月間,及其各案之犯後態度(見各 判決書所載),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情形,暨考量本院業已請受刑 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陳述意見等為整體評價,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聲-35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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