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簡-717-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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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59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2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 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非制式子彈6顆(1顆經檢視不具殺傷力,剩下5顆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訴字 卷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9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 款所列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自「郭仁傑」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嗣李承祐因另案經警於113年8月21日9時3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6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祐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符合沒收規定者,請依同表所示之沒收依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就被告持有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而認其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一節,經查,該2顆子彈經試射採驗後,未能證明其確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表: 編號 數量 種類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與說明 1 5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1顆無殺傷力,2顆有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2顆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1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1顆,經檢視彈底有撞擊痕,且經試射已無法擊發 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