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聲-40-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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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姜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姜豪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商標法 案件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4年1月2日審判期日筆 錄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姜豪(以下簡稱聲請人)為 釐清案情,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商標法案件民國113年8月14日及114年1月2日開庭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之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商標 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茲聲請人聲請付與113年8月14日及114年1月2日之筆錄,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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