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08-09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04-2024080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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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現為被收養人A01之法定代 理人甲○○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起收養A01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甲○○為夫妻,被收養人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而成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二)至被收養人生父乙○○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 見,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調查程序所述:「被收養人尚未出生時,我與被收養人生父即離婚,被收養人出生後有讓生父認領,生育費用及被收養人之生活開銷等扶養費用均由我獨立負擔,生父於被收養人就讀幼兒園中班時曾自行至學校探望過一次,之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未曾給付扶養費」等語,亦有本院上開調查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收養人於與法定代理人交往期間,便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親子互動關係,於婚後更是承擔父職角色,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與教養之責,收養人期待藉由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評估出養必要性屬合理且正當;收養人經濟能力及身體健康狀況均良好,收養人自與法應代理人交往以來,便持續關心被收養人成長狀況,實際陪伴融入被收養人生活,早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疼愛、照護,有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往後之照顧責任,且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地相處及對待,彼此均認同對方角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建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適之處,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