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世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嘉鴻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
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9日訂立
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得以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
73條之1固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然若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該子女或夫妻之一方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
之除斥期間未提出否認之訴,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
血緣,亦因法律擬制確定成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此時子女
與真實血緣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自無禁止
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自陳係親生父子關係,其等明知彼此為親生父子,並
已共同生活30餘年,被收養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於被收
養人6歲時知悉其非親生子女,然李張寶、被收養人均應已
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依法應已確定被收
養人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之子,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收
養應尚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另查本件收養並無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
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情形,是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PCDV-114-司養聲-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