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3-訴-108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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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謝志松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蔡佩萱 舒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佩萱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嗣於108年11月5日協議離婚。伊於112年6月中旬,因被告蔡佩萱將自己手機提供給小孩使用,伊始發現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多名男子有附表所示之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又被告舒正國於102年間知悉被告蔡佩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蔡佩萱親密互動,稱呼被告蔡佩萱為女朋友,並為其拍攝裸照(見附表編號4部分),且被告舒正國在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後,仍持續與被告蔡佩萱往來、出遊,足以推認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持續至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時。再者,原告另發現被告蔡佩萱於103年3月1日(即伊小孩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半個月時)詢問Genetrack Taiwan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如要訂購的話!該如何提供檢體!你們如何收費!」,顯見被告蔡佩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因曾與被告舒正國或訴外人「○○」、「翁○○」等人曾經發生性行為,故在小孩出生半個月後才需確認小孩之生父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佩萱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蔡佩萱及被告舒正國連帶賠償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12年6月中旬時窺探並取得被告蔡佩萱手機之内容 ,而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早已離婚多年,亦無任何跡象或事證足認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貞行為,原告自無所謂為維護配偶權而進行蒐證之正當動機。且被告蔡佩萱當時僅將該支手機借予小孩玩遊戲、看影片使用,而附表證物欄位所載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分散在各個不同之程式中,尚須逐一點入並在眾多音檔、對話紀錄、照片及電子郵件中查找,足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原告非出於正當理由,基於窺探被告蔡佩萱隱私之目的所為之蒐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蔡佩萱於103年1月5日傳 送之錄音檔及對話截圖,指稱被告蔡佩萱於懷孕期間與「○○」關係匪淺,且該人可能是孩子生父云云。惟查,上開錄音檔及對話截圖皆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與「○○」間有超友誼關係或不正常之往來,原告據此質疑被告蔡佩萱與「○○」關係匪淺,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又原告所提之原證3編號2截圖,係被告蔡佩萱傳送與他人對話之截圖予「○○」,並非被告蔡佩萱與「○○」間有此對話,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雖以原證4暱稱「YUAN」寄發予被 告蔡佩萱之電子郵件,指稱被告蔡佩萱與該人關係匪淺,且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云云。惟查該封郵件係「YUAN」單方寄送,被告蔡佩萱並無任何回應,原告單憑乙封電子郵件遽推論下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實屬無稽。 (四)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與翁○○間之對話訊息及 被告蔡佩萱所製作四宮格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存續期間曾與翁○○發生性行為,並懷疑小孩是翁○○所生,且與原告離婚後與翁○○仍維持親密關係,而推認被告蔡佩萱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皆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佩萱與翁○○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之背景,係兩人在討論翁○○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因翁○○之個性較為急躁,回應較為激進,故被告蔡佩萱才會回覆稱每次討論都這樣,不能平心靜氣等語,然上開對話並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當時與翁○○間有不正當之交往。又不僅翁○○,被告蔡佩萱也有將兩個小孩照片與原告、被告蔡佩萱之父親、哥哥、堂弟們甚至藝人照片組成兩宮格、四宮格、五宮格、六宮格、八宮格、十宮格,可見排列組合照片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興趣。再者,被告蔡佩萱與原告早於108年11月5日離婚,而原證5編號4之照片為110年8月19日拍攝,原證5編號5之對話則係發生在112年4月9日,均係在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後,而被告蔡佩萱於離婚後要與何人交往,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自由,不容原告置喙。何況原證5編號2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蔡佩萱與翁○○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後,102年10月25日被告蔡佩萱曾詢問翁○○「你找我嗎」,翁○○並無回應,直到103年9月26日兩人才又有對話,之後兩人更長達6年半無任何聯絡直至110年1年27日(斯時被告蔡佩萱已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蔡佩萱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中斷聯繫多時,直至離婚後始開始聯絡。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方於離婚後與翁○○之照片及對話,推論渠2人於被告蔡佩萱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且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顯僅係原告個人之不當揣測,毫無實據,自無可採。 (五)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雖引原證6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 懷孕時間與被告舒正國交往時間重疊,且被告舒正國有拍攝被告蔡佩萱之裸照,並稱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可見兩人有發生性行為嫌疑重大云云。惟查,原證6編號2之照片只能證明被告舒正國有幫被告蔡佩萱拍照,不能證明其2人間有何逾越男女之情之不正當交往。又原證6編號3之裸照並非被告蔡佩萱,而係被告舒正國當時之女友,此由被告舒正國將照片傳給被告蔡佩萱後,以炫耀之口吻表示「有沒有很正...我女友的照片」,被告蔡佩萱亦回稱「是,很正」等語,即足明瞭。原告錯把馮京當馬涼,誤以為被告舒正國所傳送之裸照為被告蔡佩萱本人,且被告舒正國在對話中根本沒有稱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原告竟張冠李戴,曲解被告舒正國之意,實屬無稽。又原證6編號5、6之照片,時間分別在109年2月29日、112年3月10日,皆已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之後,被告舒正國於109年間僅係出於朋友情誼贈送被告蔡佩萱小孩衣物且由被告舒正國購買後,還表示「等來春之時相見,再拿給他們」等語,亦可知其與被告蔡佩萱並不常見面,當時僅係單純朋友情誼。又被告蔡佩萱與甲○○雖有於112年3月間出國旅遊,但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已離婚多年,原告又有何權利干涉被告蔡佩萱之交友自由?原告看圖說故事,憑空想像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離婚前即與被告舒正國有不正當交往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洵屬無據。 (六)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另以原證7之提問郵件,指稱被告 蔡佩萱係因懷孕期問與多人發生性行為,生父人選太多,才向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詢問云云。惟查,原證7之郵件,係被告蔡佩萱代友人詢問,與被告蔡佩萱及原告間所生小孩無關,由該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蔡佩萱係為確認自己小孩生父而為。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有詢問基因鑑定事宜,即捕風捉影推論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屬乏據。 (七)又原告指稱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YUAN」、「翁○○」及被告舒正國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被告2人仍堅決否認之),皆係發生在被告蔡佩萱懷孕前(被告蔡佩萱係103年2月14日早產生子,回推受孕應約在102年6、7月間),距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早已逾10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戶籍謄本、 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補卷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蔡佩萱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 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8年11月5日合意離婚。 (二)原證2號錄音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示錄音譯文相符。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7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是否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上收案章可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此較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03年1月5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前發生),均逾10年之久,且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係屬獨立而可分,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被告亦有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19頁),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主張,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以其知悉起算未逾2年或侵害狀態尚未終了,主張時效未完成云云,容有誤會。 (二)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蔡佩萱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YUAN」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惟查,觀諸「YUAN」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5頁),該郵件內容乃「YUAN」單方面向被告蔡佩萱表示愛意,其用字遣詞雖稍嫌肉麻,然未見被告蔡佩萱有何回覆,或在收受該電子郵件後,有何回應之舉動,自尚難單憑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即逕認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3.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有不正 常之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10月13、25日簡訊、1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103年9月26日簡訊、110年8月19日被告蔡佩萱與翁○○之合照及112年4月9日簡訊為證(見本院補卷第39至42頁)。惟查,觀諸102年10月13日簡訊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9頁),雖可見得翁○○曾向被告蔡佩萱「我永遠消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然被告蔡佩萱僅回覆「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能不能有次能夠平靜的討論呢」、「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你想過嗎」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僅涉及朋友間之心情抒發及關心,難認有超越朋友之男女感情互動情誼,其餘102年10月25日、103年9月26日簡訊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9頁),亦僅顯示被告蔡佩萱於上開日期曾聯繫翁○○,並於103年9月26日質問翁○○為何不能接電話,惟聯繫次數於當日各僅1次,並非密切頻繁,尚難被告蔡佩萱所為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又被告蔡佩萱雖曾將2名未成年兒子與翁○○之影像製作四宮格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0頁),而可能造成原告感到不快或主觀感受不佳,然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蔡佩萱與翁○○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另原告提出110年8月19日被告蔡佩萱與翁○○之合照,以及112年4月9日被告蔡佩萱與翁○○間之簡訊(見本院卷第41、42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佩萱與翁○○,在原告及被告蔡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後有密切男女情感交往,且此部分之證據,與上開102年10月13、25日簡訊、1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及103年9月26日簡訊,已相隔6、7年之久,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且發生在被告蔡佩萱離婚1年半以後,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蔡佩萱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翁○○已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與「YUAN 」或翁○○間,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102年2月19日照片、102年2月20日照片、109年2月29日簡訊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出國合照為證(見本院補卷第44至48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舒正國固於102年2月19日以簡訊傳送被告蔡佩萱 個人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4頁),惟該照片乃被告蔡佩萱在餐廳用餐之獨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措,且拍攝地點亦係在餐廳之公共場所,被告蔡佩萱亦僅以簡訊回覆「嗯,臉很圓!」(見本院補卷第44頁),實難認其等間之互動有何曖昧可言。又被告舒正國雖另於102年2月20日以簡訊傳送女子裸照(臉部遮掩)予被告蔡佩萱,並稱「有沒有的很正……我女朋友的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5頁),惟被告蔡佩萱亦僅以簡訊回覆「無言」、「是,很正」(見本院補卷第46頁),且照片中之女性臉部以頭髮遮掩,無法看出是否確為被告蔡佩萱,被告蔡佩萱亦否認該裸照所示之女子為其本人,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該裸照之影像為被告蔡佩萱本人,自無從以上開照片及簡訊對話中看出被告2人在當時或過往有何逾矩之行為。另原告提出109年2月29日簡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出國合照(見本院補卷第47、48頁),均係發生原告及被告蔡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之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蔡佩萱與甲○○離婚前即已交往。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受被告2人侵害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被告蔡佩萱發生婚外情之對象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之內容 證物 請求金額 (新台幣) 1 ○○ 103年1月5日 00:12分 被告蔡佩萱傳錄音檔 【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蔡佩萱:謝先生,我想把小孩拿掉耶 原告:你為什麼要拿? 被告蔡佩萱:沒有為什麼阿,我就是想把小孩拿掉 原告:阿沒有為什麼,為什麼一定要把小孩子拿掉? 被告蔡佩萱:因為他讓我覺得很不舒服阿,沒有原因我就是想拿掉 原告:想要拿,小孩子現在多大了,醫生都說你生產都已經有危險了,何況是拿小孩,你不曉得拿小孩比生產還危險嗎?更傷身體耶 被告蔡佩萱:可是.... 原告:我不答應。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開心了嗎?你滿意了嗎? 原證2、3-1(補卷第29至33頁) 10萬元 103年3月14日 03:35分 被告蔡佩萱傳送截圖 【截圖內容】 1.m4a 錄音檔 被告蔡佩萱:我有傳中華,你開心了嗎?滿意了嗎? ○○:我看到照片了(保溫箱),2/16,我只等你電話到中午1200前。妳再不接或不打,下午我會親自去找妳,實現我說過的事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耐壞了,這是他早上傳的 原證3(補卷第32、33頁) 2 YUAN 107年2月28日 00:31分 傳電子郵件給被告蔡佩萱 【電子郵件內容】 「你記得你轉寄了一封信給我...等一輩子 我也想告訴你... 我哪都不去...我要你一輩子都找的到我... 我哪都不去…… 因為我是世界上最懂愛的人...總有一天我要回到你身邊」 原證4 (補卷第35頁) 5萬元 3. 翁○○ 102年10月13日02:41分 翁○○傳簡訊給乙○○ 【簡訊內容】 翁○○:我永遠消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 被告蔡佩萱: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 被告蔡佩萱:能不能有次能夠平靜的討論呢 被告蔡佩萱: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5萬元 102年10月25日15:5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找我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9月26日02:19分 【簡訊內容】 翁○○:我待會就回電。 被告蔡佩萱:接電話 被告蔡佩萱:現在在幹嘛 被告蔡佩萱:為什麼現在不能接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7月1日 被告蔡佩萱將兩個小孩與翁○○照片,組成四宮格照片 原證5 (補卷第40頁) 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親密合照 原證5 (補卷第41頁) 112年4月9日 21:1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愛你 翁○○傳:愛你。老婆生日快樂happy 原證5 (補卷第42頁) 4. 被告舒正國 102年2月19日 12:16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乙○○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嗯,臉很圓 原證6 (補卷第44頁) 被告蔡佩萱及甲○○連帶給付60萬元 102年2月20日 10:21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被告蔡佩萱裸照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無言 被告舒正國:有沒有的很正......我女友的照片 被告蔡佩萱:是,很正 被告蔡佩萱傳送自己的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這樣應該好一點吧? 原證6編號3、4 109年2月29日 被告舒正國買衣服給被告蔡佩萱及原告的小孩 【訊息內容】 被告舒正國:買二套? 被告蔡佩萱:套? 被告蔡佩萱:不用買 被告舒正國:買了 被告舒正國:等來春之時相見、再拿給他們 被告舒正國:掰 原證6編號5 (補卷第47頁) 112年3月10日 12:07分 出國合照,地點為奈良公園 原證6編號5(補卷第48頁) 5. ○○ 翁○○ 舒正國 103年3月1日前 被告蔡佩萱曾與舒正國、○○、翁○○等人為性行為 103年3月1日(小孩出生半個月後)詢問(原證7,補卷第49頁) 本項請求金額各併入編號1、3、4部分之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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