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重家繼訴-21-20241203-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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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A02 聲請人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於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件)之另1名原告A04、被告A05及相對人,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3頁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A003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本件被告名下,被繼承人A003與本件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因被繼承人A003死亡而消滅,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為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應由除本件被告以外之被繼承人A003繼承人一同起訴,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本件原告A04、被告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A003 之繼承人之事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1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屬實。而依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確實對於聲請人、本件原告A04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表示,應認其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於本件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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