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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楊紫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享嶧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該本票之執 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 明。若本票執票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 責,且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 法之所許。經查,附表所示編號001、002本票,前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執如附表所示編號001、002同一本票重複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應以其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查本件聲請中,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003該紙本票,並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3日 32,000元 111年4月9日 WG0000000 002 111年4月1日 32,000元 111年4月9日 CH881253 003 未載 60,000元 111年5月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