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紫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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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OO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聲 請狀所列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 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檢視聲 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楊紫晴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 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 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於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後2個月內,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 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 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 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 監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 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9

HLDV-114-監宣-15-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楊紫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享嶧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該本票之執 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 行 ,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即 明。若本票執票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 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 請費用之 責,且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 存在,顯非 法之所許。經查,附表所示編號001、002本票 ,前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281 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執如附 表所示編號001、002同一本票重複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 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應以其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查本件聲請中,聲請 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003該紙本票,並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3日 32,000元 111年4月9日 WG0000000 002 111年4月1日 32,000元 111年4月9日 CH881253 003 未載 60,000元 111年5月3日 WG0000000

2025-02-05

TNDV-114-司票-340-20250205-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均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洗錢之犯意」;第8行關 於「交付予」之記載,應更正為「寄予」。  ㈡附表二之「告訴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欄;附 表二編號1詐騙之手法欄「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之記載,更 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自稱」;編號2、3詐 騙之手法欄「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自稱」;編號4詐騙之手法欄「黃銘 德在網路上」之記載,更正為「黃銘德於112年12月間在網 路上」;編號5詐騙之手法欄「林益聖透過」之記載,更正 為「林益聖於112年12月2日透過」;編號6詐騙之手法欄「 蔣振芳透過」之記載,更正為「蔣振芳於112年12月間透過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均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領補助5,420元,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陳均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政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張勝豪」,並對「張勝豪」告以上開2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向附表二 所列之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施用 詐術,致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金額至陳均達之上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施仁、黃銘德、蔣振 芳、陳興湖、林益聖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均達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可參 ,核與告訴人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分 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復有下 列證據可佐:  ㈠就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事實,有告訴人陳興湖提供之元大銀 行存摺、匯款單、手機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施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報案 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銘德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 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益聖提供之手機對 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蔣振芳提供之 手機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及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均 足見告訴人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 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告2個銀行帳戶,再遭 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陳均達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 端,被告陳均達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 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 行為時係41歲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 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交付其附 表一所示2個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張勝豪」或 與其交談者「劉雅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其上開2個 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將帳 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該收取帳戶成員 取回帳戶之舉,更未見其為防免損害擴大而有何任何向銀行 掛失或報警究辦之舉,遑論被告自陳:「(問:你知道是詐 騙集團後,有無掛失帳戶或報警?)沒有,帳戶被凍結後, 我確認郵局領不到錢,我過了半個月才去報案。」等語,足 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均達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2個金融帳 戶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 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被告陳均達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 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均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1 陳興湖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投資名人「賴憲政」之助理「陳穎」,向陳興湖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衝會員賺取獲利,使陳興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施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紫晴」,向王施仁佯稱可以在華強北批發網進行網路下單3C產品並出貨以賺取價差,使王施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3時44分許,匯款13萬159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帳20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銘德(提告) 黃銘德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下載CLK APP,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操作該APP後,發現無法出金。 112年12月28日14時48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益聖(提告) 林益聖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網友「林美嘉」,對其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城獲利,使林益聖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2年12月30日17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蔣振芳(提告) 蔣振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網友,對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使蔣振芳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3年1月4日13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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