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3-南簡-1865-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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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王志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林素貴 林宗霆 張仁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仁馨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素貴、林宗霆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照片為證(調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01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三層,各層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第三 層無獨立出入口,亦無獨立水電等情,可見上開執行卷宗之執行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爰審酌系爭建物之面積非鉅,共有人為4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少,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被告張仁馨表示同意、被告林素貴、林宗霆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時臨時編號為517號建物) 1層:52.09 2層:50.60 3層:50.60 合計:153.29 陽台10.47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 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00分之1 2 林素貴 300分之100 3 林宗霆 300分之100 4 張仁馨 300分之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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