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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劉逸宏 被 告 陳彩鳳 曾俐玲 曾淑娟 曾佳雯 曾弘鈞 被代位人 曾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曾保鈞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 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3至31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曾保鈞之債權人,對被代位 人有新臺幣(下同)273,127元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陳彩鳳 、曾俐玲、曾淑娟、曾佳雯及曾弘鈞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 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 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787號函、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11至114、121、129頁、本 院卷第33至49、59至101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於113年9月 27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0390號函檢送附表一所示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 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 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 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 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方式予以 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339.00 1/10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43.00 6/144 3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78.00 855/5760 4 建物 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44.8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保鈞 1/6 原告負擔1/6 2 被告陳彩鳳 1/6 1/6 3 被告曾俐玲 1/6 1/6 4 被告曾淑娟 1/6 1/6 5 被告曾佳雯 1/6 1/6 6 被告曾弘鈞 1/6 1/6

2025-03-31

SCDV-114-訴-18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鳳春 原 告 楊立德 楊良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哲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楊耕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添增(被告楊金珍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君如 被 告 楊淑娟 上3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白明富 白明華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 告楊添增間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於原告楊鳳春所有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原告楊 哲維所有同段459-1地號、原告楊立德共有之同段459-2地號 、原告楊良斌共有之同段459-3地號土地不存在。 二、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 應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塗銷新竹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 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租佃爭議事 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經新 竹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解)程序筆錄等 資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 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楊鳳春、 楊哲維、楊立德、楊良斌、楊凱如、楊榮、楊天知為原告, 嗣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於民國113年9月3日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三第351至355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 告楊金珍與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所定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 、香虎字第70號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僅存在於新竹市○○段0000 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卷四 第3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又被告均未自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撤回起訴之書 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 365至375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以楊金珍、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為 被告提起訴訟,楊金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楊張美玉、楊添增、楊淑娟、楊君如、楊雅雯已協 議由楊添增單獨繼承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私有耕地 租約(下分別稱69號租約、70號租約,合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 178至183頁),楊添增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就分割前之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59地號) 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因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6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故被告間就 分割確定後,由原告各自分割取得之虎山段459、459-1、45 9-2、459-3地號土地,並無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對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與分割前虎山段460、461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合併 分割成459、459-1、459-2、459-3、459-4、459-5、459-6 、459-7、460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其中459、460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楊鳳春取得;459-1地號 土地為原告楊哲維取得;459-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楊立德與 訴外人楊正東、楊玉鳳、楊卿塵共有;459-3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楊良斌與訴外人楊淑汝共有;459-4地號土地為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共有。  ⒉系爭土地於35年6月總登記時為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 、楊堅5人共有(持分為楊金環、楊糊各3/9,楊霖、楊九鎮 、楊堅各1/9),被告楊添增之祖父楊涼於38年6月28日分別 與楊糊之子楊金鼎、楊高太就459地號土地訂立69號租約、7 0號租約,承租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嗣因楊涼死亡,於 92年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楊涼之子楊金珍,承租 面積各為1,210平方公尺。楊糊於3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因遲未就楊糊對459地號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標售,而由楊金珍之妻女即被 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於106年5月4日購得楊糊對459地號土地 之持分。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並於107年3月14、15日辦理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承租人仍為楊金珍,承租面積各為1,090平方公 尺。109年間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因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 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再申請變更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出租人為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 淑芬。  ⒊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特定承租之耕地位置,現實際耕作面積亦 與系爭三七五租約記載之承租土地面積不符,難認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況楊金鼎、楊高太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二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楊涼,系爭三七五租約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有效,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於前案訴訟中與楊金珍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將系 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 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後,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在於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分得之459-4地 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前案判決確 定分割完成後,原告分得之459、459-1、459-2、459-3地號 土地上均有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三七 五租約轉載至459-4地號土地,遭被告拒絕,並經新竹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仍無法成立,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⒋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 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459-2 、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原告楊哲維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應向新竹市○○區○○○○○00000地號土地 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於459- 4地號土地。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楊添增:   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楊堅曾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 約存在,約定各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系爭 三七五租約雖未登記系爭土地為約定租賃範圍,惟系爭69號 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部 分,系爭70號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部分,楊涼及楊金珍耕種之土地尚及於分割前460地 號,每份租約之租賃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自租約成立時 起,楊涼及其子孫已接續在上開分管位置耕種逾70年。原告 不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其長年未爭執楊涼、楊金珍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案及本件起訴時自承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耕地分管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確有分管約定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如共有之土地原由共有人出租特 定部分予他人,嗣該共有之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除別有約 定外,租賃契約對於分得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 。是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對於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讓取得系 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仍繼續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 務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 備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 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於38年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租期屆滿後陸 續續約,有香山區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新竹縣(市) 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65至167頁 ),且兩造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應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等 公文書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原告雖主張楊金鼎、楊高 太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 三七五租約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不動產出 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而系爭三七五租約自38年簽訂 登記迄至112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74年,楊糊之繼 承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有 所爭執,亦未曾主張楊金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楊鳳 春於8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堪認系 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始對此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均無爭執。 楊糊之繼承人楊金鼎、楊高太將系爭土地分管之特定部分與 楊涼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其後並續訂租約。原告主張系爭 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租約無效云 云,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應認系爭土地於前案 判決分割確定前,於出租人、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 置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825條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間應依分割之結果 ,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對彼此分得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不得再主張共有人彼此間仍應 受分割前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⒋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抗辯其等與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 得將系爭土地其等分管之特定範圍,出租予楊金珍(楊添增 ),固非無憑,惟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三 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 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有其效力。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就 分割前存在之分管協議,已因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而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自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對原告分割取得之459、459 -1、459-2、459-3地號土地即無出租予他人之權利。原告自 始即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亦無義務將其等分割取得 之土地交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耕種。承租人與原告間 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繼續占用上開原告分得土地之權源 。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分割 系爭土地,而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另成立租賃關係。  ⒌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原告仍繼 續存在云云。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因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而取得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所有 權,並非原告向楊張美玉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買受其等於系 爭土地之特定分管範圍,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 同,且楊張美玉等出租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就原告因分 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負有使原告取得無負擔土地之義務,無從讓原告承受三七五 租約之不利益,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迥異,應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餘地。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僅係說明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未就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為 論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所據之事實 ,係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 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於分割前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459-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則係認定分割共有物後,租 賃契約對分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原出租人仍繼續存在,惟本件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 、白明華、唐淑芬,並非原告,自無法比附援引。況前揭判 決均為各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 力,被告執他案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仍繼續 存在,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之系爭三七五 租約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並不存在,即屬 有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設有地租數額及租佃期間、定 期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等限制,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 權無法完整行使,分割後之土地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權 利瑕疵,系爭三七五租約既註記在上開土地上,顯已妨害土 地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楊哲維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註記,亦屬有據。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雖 未為塗銷459、459-2、459-3地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註 記之聲明,惟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經認定並不存在於前揭土地 ,於本判決確定後,前揭土地之所有人亦得據以申請塗銷分 得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承租人即被告 楊添增間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 五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 約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 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 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楊哲維 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 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459、459-1、46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參酌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7至167頁),460地號土地並未經耕地租佃委 員會先行調解、調處,無從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 之實際耕作範圍包含460地號土地,即認該部分業經調解、 調處程序。反訴原告就460地號所提反訴,程序上已有未合 ,本應裁定駁回,惟因反訴原告就459、459-1地號土地所為 反訴聲明,有實體法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合併於本件判決 併予駁回。 二、實體方面  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珍就系爭69號、70 號租約之耕作位置,各如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作成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D、E、F、G部分為69號 租約之範圍,A、B、C部分為70號租約之範圍。前案判決將 系爭三七五租約耕作位置之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B、D 部分現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C、E部分現為同段459 地號土地,G部分現為同段460地號土地,因系爭三七五租約 對於取得耕作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仍繼續存在,爰提起反 訴,以茲確定。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哲維 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8 5.04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386.56平方公尺,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 鳳春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 97.06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666.84平方公尺、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4.69平 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⒊反訴被告應偕同反 訴原告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第一、二項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  ㈡反訴被告答辯:本件反訴並非合法。且耕地租賃需合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定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租約,反訴原告亦未曾收取租金,反 訴原告訴請與反訴被告間有租約存在,並無理由。餘引用本 訴所為主張。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使 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於反訴被告楊鳳春所有459地號、楊 哲維所有459-1地號土地等情,已於本訴部分論述綦詳。反 訴原告自始未曾與反訴被告成立三七五租約,反訴被告亦非 繼受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自明華、唐淑芬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人,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與反訴被告間就聲明所示範 圍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偕同辦理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核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31

SCDV-112-訴-1235-202503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康自豪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林慧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新竹市(管 理者:被告新竹市政府)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 本件原告欲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換取容積移轉,然因應有部分 非全部而遭拒絕,遂請求變價分割。嗣後被告提出以原物分 配,由原告分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3月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0平 方公尺)、由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 尺),原告認此分割方法亦可行,並同意由原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卷第10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國小前,其上建有通學步 道,供學童上下學使用,若採變價分割,將使系爭土地變為 私有,未來需再辦理徵收,遂請求以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 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亦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新竹市所共有(註:新竹 市政府為管理者,為簡便稱謂仍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1/2,土地分區為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為證(卷第17-1 9、107頁)。系爭土地現固為通學步道,惟若採原物分配並 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公益用途(詳後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鄰國小,並設有通學步道,故不 宜採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變為私有;惟若採原物分配,由原 告分配【附圖】編號B、被告分配【附圖】編號A,則不致使 系爭土地全部變為私有,原告嗣後亦可將【附圖】編號B贈 與被告以換取容積獎勵,以達原告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以原物分配 於兩造,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為向被告換取容積獎勵, 原告亦表示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卷第105頁),故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卷第101頁)

2025-03-31

SCDV-113-訴-113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謝宇森 被 告 周俞伶 周雪雲 周雪娥 周玉鵬 周泉增 周辰明 王淑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王淑美 駱周雪花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被 代位人 王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 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 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 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王永明,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6900分之14 7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王永明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 系爭土地王永明應繼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 應核定為268,9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1,870元×公同共有1475/8 6900×應繼分1/6=268,90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1,21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4-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鄒筠傑 被 告 鄒致誠 鄒松和 鄒炳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並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鄒致 誠各1/4,被告鄒炳榮2/6,被告鄒松和1/6),且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其次,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且未臨路,並有原告、被 告鄒致誠二人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0鄰000號,下稱278號建物),及原告種植之火龍果 樹暨灑水管線等地上物,坐落如附圖編號A區,該區域之西 、南側緊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被告鄒致誠及 他人所共有。至被告鄒松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下稱277號建物),雖部分坐落 在附圖編號A區內,然坐落面積僅為9平方公尺,該建物之主 要部分坐落在上開1021地號土地上面積達299.13平方公尺, 且係無權占用1021地號土地,並經原告另案訴請拆屋還地後 獲勝訴判決確定,故被告鄒松和所餘位在系爭土地上之277 號建物已無法使用。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分割 後形成袋地等情事,爰請求依據附圖一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 割。 ㈡、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為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附表一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鄒致誠: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鄒松和、鄒炳榮等二人:  ⒈倘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伊等二人亦希 望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而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不 拆除原告坐落在該區域之278號建物,直至該建物自然毀敗 為止。又若渠等二人未能獲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 則渠等主張應採取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以27 7、278建號建物之邊線為定點,據以劃設分割線,同時設置 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以利進出,此將能使各共有人取得 與各自地上物相符之位置,以盡土地最大效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不 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請求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47至49、117至119、123頁),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 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理由:   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15至119頁);其次,系爭 土地上現存有277、278號建物,分別為兩造各自所有及居住 使用,原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已遭拆除,僅留存部分 結構並經重建包覆於278號建物內,另上開建物前方之火龍 果園、水塔3座則為原告種植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則由被 告鄒松和之配偶種植短期蔬菜,而系爭土地為袋地,僅得透 過鄰地通往福仁路對外聯繫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289至303、321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中278號建物、火龍果園 坐落區域,大致位在分配予原告之編號A區域範圍內,且分 割予兩造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方整,並留存由各共有人繼續 維持共有之道路作為對外聯繫道路,而不致形成袋地,可認 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當屬 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鄒松和所有之277號建物雖 亦有部分坐落在上開編號A區域內(面積9平方公尺),然該建 物主要部分則均係坐落在鄰地102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98.0 6平方公尺),且業經原告以該建物係無權占用1021地號土地 為由而訴請拆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判決勝 訴,上訴後經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 卷附判決書可參。基此,該等建物主要部份既經判令應予拆 除,則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殘餘部分,當無從認為有何經濟 價值可言,自無須將該等建物列為本件分割方案採擇之考量 因素,併予敘明。  ⒉被告鄒松和、鄒炳榮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不可採之 理由:   觀諸被告鄒松和、鄒炳榮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 將原告所有位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平房之部分坐落基地,劃歸為 分割後被告被告鄒松和、鄒炳榮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 丙區域內,此顯與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不符,將造成分割後 拆屋還地之結果,勢損及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又就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形狀而言,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之 編號乙、丙區域之土地形狀,顯未若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編 號A、C、D等區域方整,未必有利於將來土地之開發利用, 故審酌上開各情後,本院認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不適於 採取。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一、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 及未獲分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 亦有差異,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 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 二卷第81至23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 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 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 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之估價方 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 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 法為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 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2.50 鄒筠傑、鄒致誠 鄒筠傑、鄒致誠各二分之一 B 150.01 鄒筠傑、鄒致誠 鄒松和、鄒炳榮 鄒筠傑、鄒致誠各四分之一;鄒松和六分之一;鄒炳榮六分之二 C 260.83    鄒松和 全部 D 521.66    鄒炳榮 全部 附表二: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甲 203.96 鄒筠傑、鄒致誠 鄒松和、鄒炳榮 鄒筠傑、鄒致誠各四分之一;鄒松和六分之一;鄒炳榮六分之二 乙 755.52 鄒筠傑、鄒致誠 鄒筠傑、鄒致誠各二分之一 (附圖二誤植為鄒筠傑、鄒致誠各四分之一) 丙 755.52 鄒松和、鄒炳榮 鄒松和三分之一;鄒炳榮三分之二 (附圖二誤植為鄒松和六分之一;鄒炳榮六分之二) 附表三:找補金額表(新台幣:元)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鄒松和 鄒炳榮 鄒筠傑 67,458元 86,430元 153,888元 鄒致誠 67,458元 86,430元 153,888元 合計 134,916元 172,860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鄒筠傑 四分之一 2 鄒致誠 四分之一 3 鄒松和 六分之一 4 鄒炳榮 六分之二

2025-03-31

MLDV-111-訴-36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黃新芸 劉桂珍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祐埕 林宛榆 被代位人 劉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鳳蓮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928建號(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卷第41至42頁), 惟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應買拍定,拍得價金分配後尚 餘案款新臺幣(下同)2,898,510元,應歸被代位人與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更正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卷第183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卷第184頁),依上所 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鳳蓮積欠原告153,727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系爭房地原為訴外 人甘春城所有,被代位人及被告為甘春城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尚餘案款2,898,51 0元,應歸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惟迄今 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遺產即公同共有物,被代位人劉鳳蓮怠 為行使權利,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代位劉鳳蓮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 產、公同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共有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聲明均表示同意。(卷第18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劉鳳 蓮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劉鳳蓮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12年11月22日苗院漢112司執溫字第32820號債 權憑證等件為證(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9頁、第45至56頁 ),並有被繼承人甘春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卷第61至 90頁、第91至98頁、第107至109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劉鳳蓮怠於對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 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劉鳳蓮訴請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又前開條文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其與 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 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有明 定。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參照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㈢經查,被代位人劉鳳蓮為被繼承人甘春城(111年4月20日歿 )之配偶,甘春城無子嗣;被告黃新芸與訴外人林煜昌(11 2年7月22日死亡)為被繼承人甘春城之姊、兄;被告劉桂珍 為林煜昌之配偶、被告林祐埕及被告林宛榆為林煜昌之子女 ,有甘春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佐(卷第61至9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劉鳳蓮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即附表二),應屬有據。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聲 明(卷第184頁),兼衡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劉鳳蓮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劉鳳蓮請求 就被繼承人甘春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鳳蓮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有理由,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代位劉鳳蓮之原告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為適當。爰諭 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所餘應 歸被代位人劉鳳蓮、黃新芸、劉桂珍、林祐埕、林宛榆公同共有 之案款。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1 被代位人劉鳳蓮 2分之1 2 被告黃新芸 4分之1 3 被告劉桂珍 12分之1 4 被告林祐埕 12分之1 5 被告林宛榆 12分之1

2025-03-31

MLDV-114-訴-57-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兼上開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對○○○ 有新臺幣(下同)436,556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配偶 為○○○,並育有○○○、○○○、○○○、○○○、○○○,是○○○、○○○、○○ ○、○○○、○○○、○○○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 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 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原告對○○○之臺灣○○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37249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 、○○○、○○○、○○○、○○○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 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等 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等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9-106頁),又 ○○○、○○○、○○○、○○○、○○○、○○○就○○○所遺系爭遺產,亦無 拋棄繼承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 ○、○○○、○○○、○○○、○○○、○○○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除有系爭遺產外, 未見有何任何財產,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於 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 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 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 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518.00㎡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79㎡ 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1528㎡ 權利範圍:2分之1 4 建物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64.3㎡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31

CHDV-113-家繼簡-78-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 訴訟參加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 8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 約84.4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辯論狀追加被告○ ○○,嗣於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部分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84.40平方 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本件訴訟終结,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於分割前為被告○○○與訴外人○○○ 、○○○、○○○等4人所共有,茲於100年4月21日被告○○○等四 人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約定分割成四份及預留 道路共有等五筆土地,即依序分割為:000(○○○分得)、00 0-1(○○○分得)、000-2(○○○分得)、000-4(○○○分得)及000- 3(即預留6公尺面寬之道路,四人維持共有各四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並經於同年5月4日完成分割登記 ;嗣○○○分得之000-1地號及000-3地號所有權四分之一部 分,則於112年10月18日出售予原告並完成登記。   ㈡上開000號土地分割協議前,因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 舊屋一棟,故於分割協議時約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 此為前揭分割同意書第二條所附記。惟該協議分割迄今, 已逾十數年,現分割後本欲供為共有人道路通行之000-3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所示面積約84.40平方公尺仍留有被 告○○○所有之舊屋橫跨其間,致原告所購得之446-1地及案 外人○○○所分得之000號等土地,迄今尚無法對外通行○○○ 巷道路,致無法作為建築之通常使用。   ㈢按共有物經分割,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民法第825條則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實務上咸認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縱 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倘共有人仍 占有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分割 共有物既係終局消滅共有關係,並使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基於同一法理,無論共有人原先占有使用共 有物特定部分之法律上權源為何,共有物一經分割,各共 有人即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對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負瑕疵擔 保責任,自無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占有本權之理。本件 被告2人依前揭分割協議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因買賣關係 繼受共有○○○之權利),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且分割協議迄 今已逾十年,被告2人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仍留有建物,自 有依約履行拆除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供道路通行使用外;即 其2人如附圖A所示建物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二人同 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5條、第348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建物,併將該等占用 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 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 。」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人:訴外人○○○、○○○、○○○ 、被告○○○等4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 係約定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 地號(訴外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 地號(被告○○○)等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 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 號共有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 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自 不得主張該契約之契約效力,且分割契約之內容,僅規 範各自分得之單獨所有之土地,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 共有土地。    ⒉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等祖先 之祖厝,○家族人間99年12月12日換地,係為保存祖先 之古厝,由被告○○○之父○○繳納房屋稅;且被告○○○維護 使用祖先之古厝,近年有翻修及油漆粉刷祖先之古厝, 可證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訴外人○○○ 、訴外人○○○在被告○○○所有之000-4地號上之現有私設 巷道上已通行有70餘年,被告○○○並無阻止訴外人○○○、 訴外人○○○通行,況且家族訴外人○○○等人迄今仍居住於 三合院及通行,如今訴外人○○○將其所有000-1地號全部 及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1/4持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亟欲 經由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通行,並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其心態可議,且原告僅有1/4之持分權利,卻 欲拆除共有人之合法建物,實有權利濫用之處。原告於 112年10月18日買賣取得(賣方為訴外人○○○)系爭000- 3地號共有土地,自應受系爭建物合法存在於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系爭建物(門牌地址:000彰化縣○○鄉○○○巷000號)於10 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前即已存在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亦為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並非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000-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821條、第825條 及第348條規定請求等節,尚無理由。況民法第821條規 定係指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主張,非共有人對共有人間 之主張權利,甚為明確。    ⒋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權利之行使,是否已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被告占用土地,顯 有權利失衡或不相當之情形。原告取得000、000-1地號 土地,並得通行東側○○○巷道路進出,被告之系爭建物 本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現況亦無影響原告通行之慮。 系爭建物一部分座落於部分系爭土地上,若拆除該部分 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造成房屋相當嚴重之損害,將 致令其不堪使用。是原告之主張,原告之所得利益極少 ,而致生被告等人之損害甚大,得視為以損害被告等為 目的。    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區塊A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 被告○○○之父親、○○○之祖父「○○」(歿於84年)於61年 起造,歷經增建至74年止,為現在之規模,現在居住中 。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曬穀場,且從彰化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紀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合法申 請「○○種苗園證」及房屋納稅,其餘土地分配由○氏各 房建屋居住,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建物係有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能謂係無 權占有。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2人拆 屋還地,濫用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    ⒍關於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 本協議分割系圖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 現在佔有狀況使用,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 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 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 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 人:訴外人○○○、訴外人○○○、被告○○○、訴外人○○○等4 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係約定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 ○○)、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等「各自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得拆屋 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共有 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系爭土 地為共有土地,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有權(分管契約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得為分割之約定。    ⒎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為000地號土地之分 割協議,並無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亦即分割協議效 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根據。    ⒏原告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不爭執一節,係無 理由,蓋未於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之前 ,○○○並未知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父親○○○ ,故○○○誤解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經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釐清 後,即為答辯理由之變更,並無錯誤。被告○○○、○○○主 張係為一致。    ⒐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原本為一地號土地,其上建有房 屋(含一部分由被告○○○、○○○之父親○○興建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實上之分 管契約約定使用區域,故有權存在,即便為分割亦由後 之共有人承擔。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分割 為5筆土地: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 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000-3地號(訴外人○○○、訴外人○○○、○○○、被 告○○○分別共有)等,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係指各該自己 單獨所有之土地內欲興建房屋始得鑑界測量,鑑界後如 有佔用到其他土地需拆除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查000地 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等2筆土地 由原告取得,現況2筆土地上之舊房屋亦已拆除,符合1 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至訴外人○○○ 到庭陳述10年後拆除當路走一節,查此為訴外人○○○之 單方面解讀;次查原告為建商之興建方案,已由鄰地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連接東側道路通行,已無需由000 -3地號通行至西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讓社區建物 能東西側通行,增加銷售誘因,惟卻侵害被告○○○、被 告○○○之合法財產權,實不足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部分:    ⒈以前鑑界申請分割共有地時,並沒有說系爭土地要做什 麼用途,主張同○○○及○○○。    ⒉房子是○○蓋的,○○過世後,由被告○○○、追加被告○○○繼 承建物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參加人○○○部分:同意原告主張,認為系爭土地應該要當 道路。分割同意書第2條10年內不得拆屋的意思,是指10年 後就要拆除,將系爭土地做為道路提供後面的人使用所以現 在應要拆除,該分割同意書4個人都有簽名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告知人○○○、訴外人○○○、○○○於100年4月21日 簽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 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 公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 方公尺,○○○、○○○、○○○、○○○等四人共有同地段000-3地 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1/4。   ㈡○○○於112年11月21日將其持有之000-1土地全部及000-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85 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樓磚造、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所興建, ○○死後由○○○、○○○繼承。   ㈣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分割系圖 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現在佔有狀況使用 ,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 ,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 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 權利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 照) 。   ㈡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協議分割時 ,分割出同地段000-3地號土地,由○○○、○○○、○○○、○○○ 繼續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4,且共有人約定十年內 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故共有人就系爭000-3 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另以契約約定按現況使用,使用 期限為10年即至110年4月20日止,期限屆至後分管契約當 然從此歸於消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欲繼續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 67 條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約定之分管期限於110年4月20日已屆至,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仍佔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法律上 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決 議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訴-73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陳宥瑋 被 告 周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書安 被 告 周麗花 陳珊瑩 顏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珊瑩、顏瑞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原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就分割方法部分,因系爭土地現況為鐵皮屋占用, 東側面臨約15米中正路,而系爭土地臨路寬僅約5.8公尺, 深度約14.5公尺,若原物分割每人分配面積無法達最小可建 築面積,將成為畸零地,採原物分配不利於建築使用,為地 盡其利,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麗卿、周麗花部分:這塊地原本是伊等與母親共同 持有,因為伊等的弟弟急需用錢,而將母親之持分賣給原 告,沒什麼異議。伊等原本靠這塊地的租金給85歲的母親 使用,奉養她,希望能依照合理市價拍賣,伊等怕最後拍 賣的後果價錢越來越低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等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其上有未保存登記 鐵皮屋一棟,現出租予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 ,東側臨路,面寬僅5.8公尺,如原物分配兩造均未達最 小可建築面積,不宜細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實為最有 利兩造之方案,應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麗卿 3分之1 3分之1 2 周麗花 3分之1 3分之1 3 陳珊瑩 9分之1 9分之1 4 陳宥瑋 9分之1 9分之1 5 顏瑞賢 9分之1 9分之1

2025-03-31

CHDV-113-訴-1100-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李連春 林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郭爾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 訴 人 陳漢鎮 被 上訴人 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連春、林寶蓮(下合稱李連春 2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漢鎮、郭爾 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漢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李連春2人以: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間經訴外人台北市武昌 聖母會(下稱武昌聖母會)主任委員陳漢鎮、委員呂久兆、 李連春、葉明忠(合稱陳漢鎮4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向訴外人陳進發借款250萬元,以650萬元買回, 並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武昌聖母 會於95年間歸還前開出資及借款,就系爭房地與陳漢鎮4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久兆、葉明忠死亡後依序由呂鋒毅、 林寶蓮辦理繼承登記,呂鋒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該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又伊無 資力亦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亦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將系爭房地維持現狀 等語,資為抗辯。 (二)郭爾荃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對原判決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陳漢鎮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比例分配。李連春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為 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部分一層含平台之面積為80.61平 方公尺(69.33+11.28=80.61),系爭房地之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4層,系爭建物配賦土地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0 9至115、240至24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情,為李 連春2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李連春2人抗辯本件訴訟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得 心證之理由項下㈠詳加論述,認定李連春2人是項抗辯不足採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前經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2.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 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 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 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69 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李連春2 人固辯稱系爭房地為武昌聖母會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漢鎮、 呂久兆、李連春、葉明忠名下,呂鋒毅無權出售因繼承呂久 兆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非善意 受讓之第三人,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李連春2人縱對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李 連春2人猶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 ,無處分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云云,自難憑 採。況縱令李連春2人所辯確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 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能否返還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房地不能分割。 (三)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均屬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 層,登記專用部分一層面積69.33平方公尺,平台11.28平方 公尺,由武昌聖母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240至241 頁),是依系爭建物之態樣,如採原物分割,須將建物內房 間、衛浴廁所、平台分歸特定共有人使用,另須分設出入口 、設獨立之水電,規劃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將趨複 雜,重新隔間裝潢亦徒增勞費,有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使 用之完整性,對兩造實均為不利。陳漢鎮外兩造亦均表示系 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242頁)。因此系爭房 地性質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又陳漢鎮外兩造均陳明不願取 得系爭房地,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李連春2人並表示無 資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見本院卷第306、332、333頁), 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 配者另以金錢補償。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兼顧公 平之原則,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 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 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按 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變 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3-上易-70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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