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EV-114-南簡補-52-20250217-1

字號

南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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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 原告 謝若瑄即謝沄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 年12月2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為TH8881 8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民事裁定,就超過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 原告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 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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