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
薪資,應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TPAA-114-聲-18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