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BA-114-聲-6-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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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經本院民國111年10月1 3日11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繼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17日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即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部分為違法。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爭議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又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4萬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1號) 4千元 上訴審裁判費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 6千元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3萬元 合計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