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557-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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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周福因為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抓了。他之前已經因為吸毒被抓去勒戒過,出來沒多久又犯。這次他在租屋處吸食海洛因,驗尿被驗出來。雖然他辯解說是吸到二手菸,但檢驗結果顯示體內嗎啡濃度超標,所以法官不採信他的說法,判他六個月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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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5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10行:竟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2年3月7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7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經勒戒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及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查警方在被告承租使用房間內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 ,及吸食器1組等物,雖為違禁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稱為另案被告高祈葳施用後所放置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施用之毒品或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與另案被告高祈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周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於113年3月6日某不詳時間,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分租套房內,明知在場友人高祈葳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周福可預見倘留滯在該處,將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霧,竟仍留滯在該處未離開,而以大量吸入前開人員燃燒海洛因所排出氣體(即俗稱「二手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周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萬1,600元(已發還),並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⑵於警詢時時坦承其於113年1月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於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112年12月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高祈葳前天在伊房間內用抽菸方式吸食海洛因,伊怕會吸到高祈葳的二手菸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635ng/mL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周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容,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嗎啡、可待因,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即「嗎啡、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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