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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被告李承維雖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可能是睡著時吸到二手煙等語。惟依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 報告,該次所排放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735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2789ng/mL ,均遠超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安 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確認檢驗公告閾值,難認係睡眠中 不經意吸入他人所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所致;況且被告前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有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按,其顯有充分能力判斷如大量吸取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後所生之煙氣,足以使身體產生毒品反應之事實,應不至 於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煙氣,是以被告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李承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李承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緝字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另 案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發 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其於警詢否認有 施用毒品,辯稱:我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528)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吸 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3-31

TYDM-114-桃簡-652-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信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員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時間),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5月12日1時26分許,經江信和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信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其在本案驗尿前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去找朋友 時,朋友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有聞到,才會因 此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一)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9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經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應可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機構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仍檢出上述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自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而參 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 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所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 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等節,有上開函釋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 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確屬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 代謝結果無疑。從而,被告確於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在友人車上吸聞至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點一節,在警偵與本院所述顯然不同,又被 告在本院自陳在友人車上待約20至30分鐘,其友人花了約 5分鐘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應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亦無 刻意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佐以上開函釋內容, 認縱然吸入二手菸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 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 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然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導致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 g/mL之可能性較低。而被告本案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達 6,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49,040ng/mL,分別超出檢 驗標準之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 非他命≧100,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 含有甲基非他命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等超高陽性濃度之反應。是被告辯稱可能係他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其不小心聞到等節,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3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復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 次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 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判決處刑,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目前在屏東更生 晨曦輔導所接受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YDM-114-易-150-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苡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陳苡群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8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19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2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0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Y11370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 過毒品,但我每天都在公共區域活動,怕他們真的有在吸毒 ,可能會影響到我,且我有服用癲癇、身心科的藥物等語。 惟,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 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 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 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 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 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 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末 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2月14 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 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228n g/ml、1019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 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 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又查其健保就醫紀錄,未見有 相關就診之事,亦無可能係服用合法藥品或醫生開立之藥物 所致,有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承上,自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2-20250328-1

壢國簡
中壢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永承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前,已曾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作成112年賠協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反 面)。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 關之協議先行程序一節,堪以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17日期間 ,從事國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中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 月9日在被告下轄之陸軍257旅(下稱257旅)服役;111年11月 10日至112年1月7日則在被告下轄陸軍206旅(下稱206旅)服 役,而上開單位分別有下列不法行為: (一)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   原告於入伍前111年10月初及同年12月31日已在營外將頭髮 剃成「3分頭」,然於入營後卻遭所屬257旅、206旅長官多 次要求剃髮而支出剃髮費用(111年10月6日、10月17日、10 月31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1日、112年1月5日), 惟原告於營外已理髮至「3分頭」既已符合國軍髮型標準, 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且現行軍中髮式標準 所憑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章營規及事務管理之軍容 禮節部分第9點、第10點部分,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縱使上開髮式規範標準合法合 憲,257旅、206旅長官未實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 有義務役役男再次繳費剃髮,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被告長期漠視義務役之身體自主權,導致原告權益受 不法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要求剃髮支出共332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1萬2728元。 (二)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257旅於111年10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安排所有旅上役男上 「生命教育課程」,講師於現場除發放新約聖經外,課程內 容亦多次提及「造物主」、「上帝」及聖經中諸多章節之箴 言等詞彙,講師並於課堂中多次敘及含「男性精子奮力上游 、競爭贏其他上億精子、強調異性結合、男性應有主動、陽 剛等特質」等性別刻板印象言論,課程尾聲則有唱詩歌活動 (歌詞含有耶穌愛你等語),致原告整場因驚嚇而楞坐。又原 告無法迴避參與上揭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之課程而被迫 成為聽眾,故257旅上開所為有違憲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 ,侵害原告之不聽聞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同使時原告承受 性騷擾與性別歧視言論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4萬9000元。 (三)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原告於206旅第3營服役期間,每逢下雨,營區內吸菸區均會 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導致原告用餐出入餐廳 時均會被迫吸入二手菸,次數不下十餘次。然不論是原先餐 廳旁之草地,或是下雨時餐廳前之鋼棚,除均未清楚標示吸 菸區之範圍外,餐廳前之鋼棚亦屬下雨時役男將餐具放回餐 籃必經之處,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菸害防制法第16條及所屬 新規定問答集等相關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   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依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 畫附表之規定僅發放一件運動短褲及長褲予原告,然不論夏 季或冬季,於操練時間結束或晚上盥洗完畢後,長官均會要 求換穿運動服裝並齊運動,使得原告之運動褲因流汗而濕黏 ,但由於只有一件運動長、短褲,考量部隊需統一服裝、夏 冬季長短褲無法交替穿等因素,運動褲根本無法替換,且縱 有配發第2套運動褲,原告所屬營區亦未提供義務役役男換 洗之機會,導致原告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 得換洗,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爰請求被告 賠償象徵性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 (五)對於義務役役男之個資保護不足:  1.257旅兵籍資料袋部分:   原告所屬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連 新兵之鑑測成績,經原告嗣後詢問協助填寫之役男「其填寫 上開資料時,是否包含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等語,該役 男表示肯定。復原告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 年1月3日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新 兵資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然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 其他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 個資。可見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在由其他役男填寫原告鑑測 成績及新兵資料時,也遭同梯其他役男看過,上開幹部所為 (即未親自處理上揭含個資資料,反委由義務役役男處理)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 定,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500元。  2.手機個資部分:         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役男安裝手機監控程式(下稱MDM)程序時 ,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 役男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 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等情,257 旅幹部所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定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0元。 (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依 上開1至5點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7萬885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限制部隊官兵髮式及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對於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31日在257旅 被要求剃髮,共支出204元;於同年11月24日、12月8日、12 月21日及112年1月5日在206旅被要求剃髮,共支出128元等 節,不爭執。然257旅及206旅係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 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理02101軍容禮節第10條 等規定辦理,按照規定男性新兵於入伍訓期間髮式標準為: 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頭皮及兩側耳輪後方,向上推使全 頭髮長達0.3公分,且2週即要檢查1次,如未通過標準,即 須再行剃髮。  2.原告固稱上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之性別平等、身體自主權、 人格權,並有違反法律保留之虞等語。然部隊既為國家武裝 聚合體,軍人本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是警察尚得訂定儀 容要求以表徵國家威信,部隊自得為整肅軍容整潔及一致性 、要求軍人遵守命令之訓練要求目的,及兼顧人民對軍人、 軍紀要求之嚴謹形象訂定上開規定,是上開規定自無逾越法 律授權內部管理權責範圍,更與性別認同及性別傾向無涉,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二)侵害原告宗教信仰自由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9日在257旅所上之身心調適課程 ,講師有在課程中提到有關於宗教內容部分,不爭執。然上 開課程係該旅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7日國陸政綜 字第1100065874號「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實 施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之生命教育課程,主要 目的在於教育部隊官兵「人人皆係自殺防治之守門人」觀念 ,望能及早發覺部隊中心緒不穩或有自傷傾向之官兵,進而 主動陪伴關懷及轉介輔導,協助其等紓解心理壓力,促進其 等之身心健康。  2.考量生命教育屬整合性教育,亦為全人之發展,從認識、尊 重、愛護生命到發展生命之意義與價值,講師基於教學自由 ,運用宗教觀點去闡述有關生命之意義與價值,並非法所禁 止,且講師於授課過程中亦僅以引經據典之方式分享其自身 生活經驗,並邀請有意願之役男參加互動活動,未有任何強 迫之情,自無強迫原告改變其內在信仰之可能,是原告稱上 開課程侵害其宗教自由一節,自屬無據。 (三)吸菸區未依法設置及標示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服役期間206旅第3營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等語 ,但實際上206旅第3營確設有吸菸區,此部分原告應有所誤 解;另對於206旅遇雨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 之鋼棚下一節,被告不爭執。惟考量該旅於下雨時,為避免 役男淋雨抽菸,而有上開舉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依一 般生活經驗,正常人如為避免吸入二手菸,行經吸菸區時自 會避開該區而行。況二手菸之飄散危害固有可能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惟原告就此仍須舉證二手菸有持續侵害其健康 、進而侵擾其每日基本生活安寧、導致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等 節。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舉證111年12月13日為雨天,但 仍無法證明其當時確有吸入二手菸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未提供足量運動褲部分:   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度陸用服裝及陣營具補給計畫附 表2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暨補充兵通用服裝配賦基準表」 可知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所核發之運動短褲及長褲本即為1件 ,是原告所屬單位配發予原告運動褲數量與上開計畫相符, 此部分應係原告對於每人可獲配發運動褲數量有所誤解。  2.未提供換洗服務部分:    依國軍196營站引進「洗衣部」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規 定可知,原告所屬單位確有提供運動褲送洗服務,且送洗方 式係以包月為之,只要原告將衣物放進廠商於洗衣部所提供 之洗衣袋(籃)內,洗衣部均會予以洗滌,是該旅雖未特別標 示放置送洗運動褲之洗衣籃,惟倘原告將運動褲放入洗衣部 之洗衣籃內,洗衣部仍會予以洗滌,故原告對於未告知運動 褲可送洗、未提供送洗衣籃等情,亦存有誤解。  3.退步言之,運動長、短褲本可交替換穿,且是否因運動褲濕 黏即生如原告所述會有身心健康受損等情,亦非無疑。而依 原告所屬單位之衣物洗滌時間,洗衣部先是於早上收取衣物 ,並會在下午2、3時許將洗畢衣物送回,故原告若認有運動 褲濕黏情形,當日早上即可先將該褲送洗,而於下午4時許 後之運動時間換穿。況原告所屬單位並無禁止役男於運動時 間著自己之運動褲集合運動,故原告若認運動褲有濕黏,當 下又無足夠衣物換洗情形,即可向幹部反映,改著便褲運動 。是以,原告本有諸多方法可避免穿著濕黏運動褲,惟其卻 選擇繼續穿著濕黏運動褲直至返家始清洗,難認被告有何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五)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兵籍資料袋未妥善保管部分:   (1)原告服役單位雖有於新兵期末測驗(111年11月2日至4日) 後,由被告所屬幹部指導2名安全查核合格之役男協助登 載畢業成績及離職人令,惟其等於上開期間均未翻閱個 人基本資料,並無違反個資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戶籍 、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恐遭其 他役男看過一節,容有誤會。   (2)另206旅步2營步3連班長鄭浩辰中士,於112年1月3日確 實有協調原告所屬步3營步3連役男幫忙填載步2營其他役 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此部分該幹部所屬單位已進 行行政調查及檢討,該幹部亦已自請申誡處分在案,然 上情固有不當之處,惟「不當」與「不法」有間,難僅 憑此遽然要求被告賠償。況原告僅以其協助填寫其他役 男新兵兵籍資料,即逕自臆測其自身兵籍資料恐遭其他 役男看過,而未就其個資「係遭何人洩漏」及「究遭何 種損害」等節提出具體舉證說明,難認此部分主張有據 。  2.手機個資未妥善保護部分:    (1)原告於其服役單位安裝MDM程序時,國防部尚未通令要求 被告所屬單位進行上開程序時須全程錄影,且當時亦無 原告所稱有幹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同梯新兵處理、未 嚴格監控新兵是否隨意瀏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 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等情。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屬幹部有未嚴格監督相關人員進 行安裝MDM程序之情,然此部分是否即當然會使原告權利 受損,亦非無疑;且安裝MDM程序僅係為國軍資通安全所 需,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自無個資法之適用 。況原告迄今仍未就其手機個資是否確有遭人洩漏或侵 害一節具體舉證說明,而於開庭時又自陳無法舉證目前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及為俾利達成任務遂行 之目的,本對於部隊內部人、事、地、物之管理、時間之分 配、管制及運用有一定裁量運用空間,而原告上開所稱權利 受損害等節,皆屬其主觀認知或臆測,並未就被告所屬公務 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有何怠於行使職務致其受有何 損害等要件加以舉證,又陸軍民國111年心理衛生(輔導)工 作實施計畫、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111年度陸用服裝及 陣營具補給計畫等法令,均無積極明顯牴觸法律規定之不法 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須負 國賠責任,是原告上開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 「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 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 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 (二)限制髮式並強迫原告剃髮部分:  1、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 兵役之義務;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 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憲法第2 0條、兵役法第1條、國防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軍 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二章營規及事務管理、第一節營規管 理、軍容禮節第10條第2項規定:「新兵入伍訓期間髮式標 準:(一)男性:採剃刀頭剪髮器,沿後腦皮及兩側耳輪後 方,向上推使全頭髮長達0.3公分」。  2、原告固主張其於營外已理髮至符合國軍髮型標準,257旅、 206旅所屬長官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行剃髮,違反憲法平等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虞,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法益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可證原告於入營時,其自行剃髮後之長度已符合國軍髮 型標準。又依照前揭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國軍對於軍 容髮型有一定規定,原告所屬長官係依照上開規定,要求 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已難認有違法之情形。而原 告所屬長官要求剃髮之行為,雖有限制原告對於髮型之自 主權,然依前揭國防法規定,軍人有嚴守軍紀、高度服從 命令之義務,若部隊成員未能貫徹命令與軍紀,倘發生戰 爭執行作戰任務時,可能造成無法挽救之結果,並影響官 兵,甚至國家之存亡,為因應我國正面臨之嚴峻國際情勢 ,平時軍隊之管理及訓練更顯重要。而軍人服從命令及嚴 守軍紀並非一蹴可及,有賴平時各項訓練及要求,軍隊之 相關規定雖可有不少限制役男基本權之情形,然服兵役既 為憲法上之義務,且與國家之利利益攸關,故役男基本權 與前述國家利益發生衝突時,非不可為適當之限縮,否則 動輒認國軍相關規定侵害役男基本權,將使軍隊管理發生 困難,亦難以維持訓練及軍紀。  3、審酌上開規定要求役男入伍時需理3分頭,其目的應係考量 役男服役時盥洗時間有所限制,3分頭較方便清理,且役男 著統一之服裝及髮型,亦有方便管理及維持軍紀之功能, 縱使有限制原告髮型之自主權,然其限制期間僅有原告服 役之期間,本院認上開規定尚無違反憲法之情形,故257旅 及206旅要求入營之新兵剃髮至符合規定,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257、206旅未實 際審核頭髮長度,而一律要求所有義務役再次繳費剃髮, 顯有裁量怠惰、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入營後頭髮均符合相關規定,因所屬 長官未實際檢查,遂被要求再剃髮乙節,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認原告所屬長官有何不法之行為。  4、末本院雖以前述理由認被告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然建議 被告仍應透過原告提出之相關問題,進行內部檢討,建立 可供執行幹部遵循之髮型檢查標準,另倘役男入營前已理 之髮型,入營後多數均被幹部認不符合營區標準,或許可 於役男入營通知上建議可入營後再由營區理髮部統一理髮 ,且可於營區提供更安全、舒適之理髮設備及人員,及提 供役男理髮後可馬上簡單沖洗頭髮之設備,減少役男擔心 營區理髮過程或理髮後不適,而選擇於入營前自行理髮。 (三)強迫原告聽宗教心輔課:  1、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 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 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 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 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90號、573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257旅安排「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講師,其授 課內容帶有宗教色彩、性別歧視,而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 之情形,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一般常見帶有 正向、勵志內容之文句,不乏其典故帶有宗教色彩,然其 主要目的並非傳教,而係勸人向善、提供正向思考。本件 原告所主張「生命教育課程」之授課內容,雖帶有宗教內 容,惟其主要目的應係提供生命教育,協助緩解役男服役 時之情緒、心理壓力,輔導並促進役男身心健康,而原告 亦未提出授課講師有何強迫傳教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有 安排唱聖歌、詩歌活動,並要求幾名在場役男上台,惟原 告於斯時並未被強迫上台唱聖歌,或因拒絕上台而受長官 為不利處分,則是否有侵害原告宗教自由,已屬有疑。又 縱認授課講師之行為侵害原告宗教自由,然被告僅是安排 相關「生命教育課程」之講師,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軍旅 手記記載及反應相關內容前,已知悉講師授課內容,自難 認被告安排講師授課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情 形,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原告前述主張講師性騷 擾言論,其中言論關於精子部分,核係敘述生命產生之自 然過程,以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達性騷擾 之程度。  3、末被告暨已因本件訴訟,知悉有役男對於「生命教育課程 」講師授課內容有疑義,宜盡速了解相關課程內容是否有 不當之處,倘內容確有諸多涉及特定宗教,且內容已超越 「生命教育課程」之範圍而有傳教之虞時,為尊重多元信 仰,避免使不同宗教之役男感受不佳,宜與授課講師協調 授課內容,或於授課前事先告知役男上課內容可能提及有 關宗教內容,並提供役男其他上課選擇之方式,且應尊重 役男參加宗教有關活動(如:唱詩歌)之意願,及不能因役 男拒絕參加而為不利之處分。 (四)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吸入二手菸: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6旅第3營設置與標示吸菸區,致原告 吸入二手菸,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第69頁正反面),顯示206旅有設置及標示吸菸區,原告雖 稱上開照片係被告事後拍攝等語,然縱使該照片為事後拍 攝,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佐證原告服役時,並無 設置及標示菸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菸害防制法, 未設置及標示吸菸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縱使有設置吸菸區,但下雨時吸菸區轉 換置餐廳前鋼棚下,而鋼棚是下雨天將餐具洗完放回餐籃 必經處,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數至少超過5天,至少有10餘 次被迫於餐廳前鋼棚吸入二手菸等語,被告則不爭執下雨 天即將吸菸區從餐廳旁草地移至餐廳前之鋼棚下一節。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服役期間下雨天經過鋼 棚時,確實有其他役男於吸菸區吸菸,導致原告長期吸入 二手菸,並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又縱被告下雨天設 置之吸菸區位置不佳可能造成,原告經過時會吸入二手菸 ,此僅為被告設置吸菸區不當,尚與不法之要件尚屬有間 。至原告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 決,其事實為鄰居長期吸菸之損害賠償,與本件案例事實 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40元,並 無理由。 (五)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足量運動褲及換洗服務,導致原告 僅得忍受著濕黏褲子直至周末離營,始得換洗,影響原告 之身心健康及人性尊嚴甚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告於營區發放給役男之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 而迷彩服則為夏冬各2件,考其有此區別,應係一般役男訓 練多著正式之迷彩服,相較於可著運動褲之時間較長,且 迷彩服難以其他便服代替,故有頻繁更換之需求,而運動 褲依被告所述亦可以送洗,或於無足夠運動褲可以換洗時 ,可以向幹部反映換自己運動服,可知被告已提供最基本 運動服裝換洗方式及提供替代方案,且役男用品發放數量 亦涉及整體國防預算之考量。故僅發放一件運動褲是否適 當,雖非無商榷餘地,然被告並非完全未提供原告運動衣 服或替代方式,進而造成原告無衣可穿及更換,尚難以此 認被告有違法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850元,並無理由。  2、末被告僅發放夏冬季運動褲僅有夏冬各1件,該數量雖已滿 足役男最低需求,然各役男之體質不同、且現今氣候多變 、營區亦有多種突發狀況,建議被告可參酌原告所提之意 見,於預算可行範圍內審酌是否增加發放運動褲件數、開 放役男自費加購、或明確開放役男運動時穿著自己之運動 褲。 (六)對於義務役之個資保護不足部分:  1、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 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 委辦規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範。  2、兵籍資料部分:  ⑴查原告固主張257旅幹部於111年11月4日請託同梯役男填寫全 連新兵之鑑測成績,造成原告兵籍表上各種個人資料,遭其 他役男看過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得知當日之協助之役男除填寫包含原告在 內之測驗成績及離職人令外,是否同時取得包含原告在內之 兵籍資料,而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其他役男知悉之情 形,尚難認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權利情事。  ⑵原告另主張撥交至206旅後,206旅第2營幹部於112年1月3日 晚間請託包含原告在內之役男,協助填寫第2營役男新兵資 料(含兵籍表、兵籍卡等),而幹部發下之上開資料載有其他 役男之戶籍、學歷、父母姓名、病歷、健檢紀錄等敏感個資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206旅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得收集役男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役男之個人資料亦不得 逾越上開範圍,然206旅第2營幹部卻將合法收集之役男個人 資料,交由不具處理兵籍相關資料權利之個別役男,並委託 役男填載第2營其他役男之的兵籍資料及兵籍卡,造成被登 載之役男個人資料遭其他役男窺知,確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疑慮。惟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情形,然因此受有權利侵害者,為當日遭登載兵籍資料之 第2營役男。而依原告提出之軍旅手記及被告提出之206旅國 防部民意信箱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29、81頁),可知原告係 屬於206旅步兵第3營第3連,而參造兩造之書狀及主張,112 年1月3日係「第2營第3連」之班長委託原告所屬206旅「第3 營第3連」之役男,填寫「第2營」之役男兵籍資料,故當日 填寫之役男資料並不包含原告之資料,原告之個人資料即未 於該日遭其他役男窺知。至原告固主張此為長期積累而來之 陋習,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第206旅之其他幹部有將原 告(第3營第3連)之兵籍資料交由其他役男登載或為其他不當 處利或利用,則縱使206旅第2營幹部上開不當處理個人資料 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個人資料遭非法處理或利用,其 權利並未受侵害,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  3、手機個資部分:    原告復主張257旅於執行義務役士兵安裝MDM程序時,有幹 部將安裝MDM程序委託給役男處理、未嚴格監控是否隨意瀏 覽手機內個資及移除手機內資訊、受安裝者未能在場見證 自身手機安裝MDM程序、未全程錄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之。而 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另縱使原告主張當天安裝MDM情形為真實,惟安 裝MDM程序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運用,是否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適用,已屬有疑。而即便安裝MDM時,257旅幹部 未使受安裝者在場見證安裝MDM之程序,或未全程錄影存證 ,固然執行方式不夠周延,然原告亦自陳不知道是否有手 機內隱私遭他人瀏覽(見本院卷40頁反面),則原告之隱私 是否因257旅幹部之行為遭他人窺知,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 ,亦屬有疑,則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萬8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3-壢國簡-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 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 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至113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6日11時9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13年8月6日11時9分許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113年8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麻雀巢行旅,伊找暱稱「小黑」之朋友聊 天,「小黑」在旅館內吸食安非他命,伊在旁不小心吸二手 煙,伊在該處待2、3小時;伊不知道他們在吸食安非他命云 云。惟查:於吸食煙毒者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 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 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 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 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 (法務部調查 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又因 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 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 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 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 之施用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 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可參。足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施用者長時間連續施用時, 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類 反應之可能性,而其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 作用,與直接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 不知已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則因吸入夠量二手甲基 安非他命而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有 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吸用甲基安非他 命者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若非故意「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 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不慎吸 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驗 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8ng/ mL,其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遠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顯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於113年8月6日11時9分許至本署接受尿 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 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 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7

TCDM-114-易-267-202503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蔡怡生於000年0月0日14時1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85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偵詢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我前科都是施用海洛因,且採尿前沒有施用毒 品,應是工作的工地有人施用導致不小心誤吸食等語。惟, 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 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 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 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 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 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 。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 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 ,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已達「164ng/ml、855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 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 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承上,自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 之毒癮甚深、自制力薄弱,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 被告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 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 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毒聲-11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連奉寶 連奉黃 被 告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禁止在屋內抽菸、凌晨 製造噪音。」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板司調字第16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禁止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 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特定原聲明地點之位置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連奉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 原告連奉黃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及住戶,被告則係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給二房東,二房東再出租給4 位房客,而二房東及4位房客都有抽菸習慣,造成原告一直 聞到二手菸,連廁所及陽台所曬衣物都有濃厚菸味。另4樓 房屋之房客均很晚睡,且會製造噪音,影響原告睡眠。上述 狀況已經持續兩年多了,到現在還沒有改善,屋主對於原告 反映上述狀況不予理會等語,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禁止在系爭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房屋簽約時有與房客約定不可抽菸、不可 製造噪音,亦曾至系爭4樓房屋檢查,現場無菸蒂及菸味, 警察常常去也說沒有原告所述之狀況。而伊不住在系爭4樓 房屋,亦不抽菸、不製造噪音,如何侵害原告?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 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 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一方面 促使不動產所有人於使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 之影響,若所有人使用其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能合理利用 其相鄰之土地房屋者,賦予相鄰土地房屋之所有人,有禁止 之權。反之,若影響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合理利用其不動產之 程度,即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 權衡後,可認影響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 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無禁止之權 。此乃考量相鄰者之間,彼此互相影響,為客觀上所必然, 在某程度內,不得不互相尊重與容忍。故於各方所有人權利 衝突時,何種影響程度應予容忍,何種影響程度可要求禁止 ,並非絕對,仍應依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 平衡保障各方所有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 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依通 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 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 不得請求予以排除。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 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體、心理狀 況而異,因此聲響是否屬噪音,兩造難免各持己見,故聲響 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主張為不法侵害之一方,並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任。  ㈡次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新北市環保 局)有無接獲系爭4樓房屋抽菸及製造噪音陳情案,經新北 市環保局函覆略以:「……二、查本局於110年11月1日曾接獲 該址抽菸及芳香劑異味陳情案計1案,本局於當日15時許派 員前往,經查該址為一般住宅,稽查時現場該戶大門深鎖, 於周界巡查未發現明顯化學異味致空氣污染情事,仍投遞勸 導單勸導該址住住戶改善異味情事,以免擾鄰。三、次查本 局未接獲該址噪音陳情案件。」等語,有新北市環保局113 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5529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依新北市環保局上開函覆資料,並無從證明系 爭4樓房屋之房客有抽菸及製造噪音之情形。再者,本院亦 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接獲民眾報案系爭4樓房屋有 抽菸及製造噪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稱永 和分局)函覆略以:「……二、有關貴院函查事項,經以地址 及受理案類查詢本分局113年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該址 (永和區保平路50巷22弄14號4樓)未接獲民眾報案有抽菸 及製造噪音案件紀錄,詳如附表(計2份),惟經檢視案址5 樓之報案內容,確有2次爭吵(糾紛)之報案紀錄係針對4樓 之抽菸行為而提出報案(詳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份), 檢附前揭附件供參。」等語,有永和分局新北警永行字第11 341803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之依上開函文 之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結報日期:0000000, 結報:到場瞭解為5樓住戶認為4樓住戶抽菸影響空氣品質, 經警方告知權益並前往告誡後,不須協助」、「結報日期: 0000000,結報:經瞭解為樓下鄰居,該址住戶求救無門撥 打110,經警方提供諮詢後不須警方協助」等情,有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爭 吵(糾紛)雖與原告認為系爭4樓房屋之房客抽菸有關,然 僅足證明系爭5樓住戶曾報警請求處理抽菸之情,並無從證 明警員到場處理後發現系爭4樓住有抽菸或製作噪音之情。  ㈢又原告雖提出之114年1月17日新北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為證,然依該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之回覆民眾 內容一欄記載:「臺端反映事項,本局於114年1月17日11時 許派員前往案址,經查該址為一般住宅分租,僅做為出租房 客居住使用,稽查前會同臺端溝通瞭解相關事宜,後續聯絡 租屋管理員會同勘查,現場撥電話徵求住戶同意後開門稽查 ,惟其中一間房客不在且電聯承認噪音源為印表機並正在列 印,當下立即關閉電閘後已無聲響,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噪 音之情事,仍責令租客加強噪音防制措施並爾後注意使用音 量,以避免影響鄰里安寧,後續倘有違反環保法規,將依法 查處。」等情,有114年1月17日新北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 電腦管制單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可知原告 係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進行陳情,且上開噪音已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排除,衡上開噪音之產生應非頻繁發生 ,而係偶發狀況,且持續之時間並不長,則所造成之干擾是 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居住 安寧,不無疑問,況上開原告陳情之時間亦與原告主張系爭 4樓住戶係於半夜凌晨製造噪音之情不符,亦無從證明系爭4 樓住戶有原告所指於凌晨製造噪音之侵害行為。  ㈣再者,原告所主張於系爭4樓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皆為系 爭4樓房屋之住戶及二房東,並非被告本人,而原告亦知被 告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二房東,再由二房東轉租他人,且被 告並不在該處居住之情(見板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61、1 20頁),可知依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 ,則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內抽菸、凌晨製 造噪音,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住戶抽菸及製造噪音,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應屬無據,難認其住居安寧受有不法侵害。縱原告能證明 其主張為真,惟抽菸及製造噪音之行為人仍為系爭4樓房屋 之住戶而非被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4樓 房屋內抽菸、凌晨製造噪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5

PCDV-113-訴-2584-20250325-2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8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8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 4日8時31分許,通知被告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驗尿前 一天在朋友車上,同車友人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其沒有施 用,可能因為同車所以也有稍微吸到一些所產生之煙霧等語 。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 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 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 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14日8時31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 初篩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21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113年4月14日8時31分許經採集之尿液,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 14日8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 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 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 ,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 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參照)。而被告過往即 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若非被告有在密閉空間內與 施用毒品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其所呼出之煙氣而具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當不致其尿液檢出之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之標準而俱呈陽性反應,況若被告明知他人施用毒品, 仍未知離開迴避,而仍與之共處一密閉空間,以致同時吸入 煙毒,則應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 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且 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瘾性 甚高,戒除毒瘾意志薄弱,且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 治療流程之意願等情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毒聲-22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蔡志 偉於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 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可能是在工地的廁所吸 到別人的二手毒煙等語。惟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 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 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 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明確;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政府查緝甚嚴而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供己施用,其用量甚微,當不 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 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此為本院歴年來審判施用毒品案件職 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從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 檢驗結果既高出規定之閾值而被判定為陽性,依上開說明, 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而誤吸食他人二手煙霧所致,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45、1246、1247、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 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9月8日 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文化街口為警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志偉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46號)各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12

PCDM-114-簡-321-20250312-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律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2時7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駕車違規,經警攔 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否認犯罪,且經通知未到,難認被告 有悔改而願遵從戒癮治療處分命令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 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固坦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所採驗之尿液, 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我沒有施用安非 他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 偵卷第49頁、49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2時7分許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 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8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 17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01號,見警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 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8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8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所留聯繫電話號碼亦屬空 號,而無從聯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紙(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偵卷第13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746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已展現不願接受戒癮治療 之堅決態度,實難期被告得以完成戒癮治療所附之必要命令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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