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簡-3343-20250312-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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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來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6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3343號為判決,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花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來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蘭花盆栽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鍾幼樵,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上開物品,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