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4-審交易-47-202502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宏凱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8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31巷由東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新光路1段交叉口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按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李旻蕙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壓傷,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