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沐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沐茞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略以:被告許沐茞
與告訴人粘于甄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時36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吉原店外,
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摔至地板,又毆打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蓋挫傷4乘4公分、右側手肘挫傷
3乘2公分、右側腳背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訴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上開被訴傷害行為係發生於112年4月30日6時36分許,其與
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斯時告訴人
即已知悉係被告所為,嗣告訴人遲至112年11月3日始對被告
此部分傷害行為提起告訴,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12955號卷第27至35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TPDM-113-審易-254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