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毒聲重-1-20250321-1
字號
毒聲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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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品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3號),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品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下稱本案觀察勒戒處分)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自113年5月16日至114年3月2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時間已遠大於觀察、勒戒之法定最長期間,臺北看守所附設有勒戒處所,羈押期間若遇有毒癮發作之生理症狀亦由臺北看守所人員細心照料,聲請人現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觀察、勒戒與羈押均本質上均為拘束人民人身自由,聲請人曾於羈押期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借提觀察、勒戒,卻遭本院駁回,此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後段規定,就本案觀察勒戒處分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規定,係立法者 就已經確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參酌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如據以作成裁定之基礎事實有錯誤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時,得於符合一定要件下予以特別救濟之途徑,此觀諸立法理由:「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甚明,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與裁定作成後發生就執行有無不宜或不當之聲明異議係屬二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新證據」,自應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採相同解釋,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未兼備,應認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案觀察勒戒處分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113年5月16日至114年3月3日因另案羈押,於114年3月3因移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而撤銷羈押,此有本案觀察勒戒處分、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3月3日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借提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回覆暫不宜借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月25日北院英刑安113訴1043號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5頁),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13年11月21日已知悉受有本案觀察勒戒處分,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已不合法。 ㈢又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其在臺北看守所期間長達半 年以上、已受臺北看守所照護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曾經在羈押期間聲請執行觀察、勒戒遭拒等為由,惟上開理由均非本案觀察勒戒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然不符重新審理之要件,且聲請人主張裁定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未見專業醫學診斷相關證明,僅屬聲請人之自我感覺判斷,又與本案觀察勒戒處分之作成無關,僅屬執行中監所執行是否適當之爭執,與重新審理要件不符,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且 無理由已如上述,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且聲請人主張裁定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僅屬聲請人之自我感覺判斷,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