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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2、9648、99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裕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提供本案 一銀、土銀帳戶(即併辦意旨書之本案土銀A帳戶)、本案 永豐帳戶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5日至8月19日間 某日時」(因本院調得後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可知 ,被告潘裕華於113年8月5日尚有臨櫃辦理本案土銀帳戶申 請企業網路第e金網服務,故交付帳戶行為顯在該時點之後 ),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施行後,是以應逕適用新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一銀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 000000號」。  ㈢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經查應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代碼誤載,且該帳戶所屬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轄 ,又該帳戶之申設人為艾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媺公司) ,代表人為蔡依辰,並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亦非與偉翔公司 有何關聯,是應改稱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是應就事 實欄部分刪除被告提供本案土銀B帳戶之敘述,證據及附表 亦應將「本案土銀B帳戶」,均改載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 帳戶」。  ㈣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永豐帳戶,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 行城東分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艾媺公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馨佩、張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㈥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永 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總額甚高、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 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 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 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偉翔公司 」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冠、李珮琦、陳馨佩、張仲銘、葉春美、程玉娟、 張宗滿、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裕華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偉翔公司負責人,且以「偉翔公司」名義分別申辦本案一銀、土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31日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之後於同年8月22日在臺北市遭萬華分局員警緝獲後,就被送至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了,當時我有將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用小紙條寫的密碼(放入存摺簿內)都留在車內,那時車內尚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坦克」及不認識友人3人(共計4人)在車內,之後他們就將車開走了,然後把上開2帳戶拿去亂搞,伊不知道何人將上開2帳戶交給詐騙人員使用;又伊與綽號「坦克」僅認識半個月,另車內3人伊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渠4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等語。 2 ⑴告訴人陳世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世冠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冠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珮琦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 證明告訴人李珮琦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馨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馨佩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LINE對話內容譯文64張 證明告訴人陳馨佩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仲銘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張仲銘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春美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葉春美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程玉娟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證明告訴人程玉娟遭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宗滿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證明告訴人張宗滿遭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宜蓁提供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林宜蓁遭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將來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⑴證明本案一銀、本案土銀帳戶,均為被告以「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分別匯入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潘裕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 提款卡確係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詢時供述屬實,而告訴人陳世冠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2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世冠等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後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本案2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 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 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 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 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 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 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 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 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 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 本案2帳戶提款卡,乃係其於113年8月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時,將上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留在車 內,而遭綽號「坦克」等人拿去亂使用云云,然查如附表編 號4、7所示被害人張仲銘、張宗滿遭詐騙之匯入一銀帳戶之 款項時間,係在113年8月19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李珮琦遭詐騙之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時間,係在同年8月22 日,均在被告持有、使用提款卡期間,是被告前揭辯稱,上 開本案2帳戶提款卡係在其遭警緝獲後,為綽號「坦克」等 人拿去亂使用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非可採。再者,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 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 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 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 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再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 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 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 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 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 行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 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世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田甜」之人,向告訴人陳世冠佯稱:加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進行儲值及股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世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48分許 1,8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李珮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羅佳怡」之人,向告訴人李珮琦佯稱:加入「鼎元國際」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9時39分許 2,185,980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馨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文麗」之人,向告訴人陳馨佩佯稱:加入「聯巨證券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馨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35分許 3,3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58分許 3,36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張仲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臻雅」之人,向告訴人張仲銘佯稱:加入「恆豐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2,5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 5,3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34分許 6,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14號,禮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 「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A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石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35張  ㈡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㈢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㈣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㈤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㈥本案一銀帳戶、土銀A、B帳戶、永豐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92、9648、99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 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 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 件被告除前所提供本案一銀、土銀A等2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 供之2帳戶相同外;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B、永豐等2帳戶 ,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 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案 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與前案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均相同,其等 所遭詐騙之匯款時間、金額亦相同,是本案此部分與前案應 係屬犯罪事實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時間、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 時間、金額 1 陳石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傑,向告訴人陳石定佯稱:其所申設聯邦銀行非法帳戶涉及劉○○非法集資詐騙一案,要求匯款證明資金公正,否則凍結其帳戶及管收等語,致告訴人陳石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168萬元至本案土銀A帳戶 113年8月22日11 時43分許,轉匯款167萬9,000元至本案土銀B帳戶 2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轉匯款499萬6,02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13分許,轉匯款249萬8,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4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53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匯款52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5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匯款6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轉匯款59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3-31

KLDM-114-基原金簡-9-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明知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並無至 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竟於111年12月20日9時6分許 ,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21號、第5891號偵查蔡能義、王明雄涉嫌竊盜案件時 ,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蔡能義、王明雄於110年11月3日, 有無共同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關於判斷蔡能義、 王明雄有無竊盜罪責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稱:「我進入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建物竊盜,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首飾、名牌包 ,我行竊當時王明雄人不舒服在車上睡覺,蔡能義在其埔里 家中。我行竊後打電話給蔡能義,叫蔡能義來埔里鎮光遠一 街25號的現場載我」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可見 偽證罪之成立,以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 察官偵查時」為要件。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69條之1規定詢問證人時,非屬刑法第168條所定範圍 。故證人於接受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自無成立偽 證罪之餘地。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時,該檢察 事務官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此觀法 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即明。故檢察事 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而詢問證人時,證人係接受司法警察官之 詢問,而非受檢察官之訊問。依前開說明,證人於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0 日詢問筆錄、被告之111年12月20日證人結文、被告在監在 押紀錄表為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0日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惟辯稱:伊為上開虛偽證述之際, 進行詢問之人係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9時6分許,在新店戒治所接受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遠距訊問,經檢察官告知被告轉為證 人,並告知證人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處罰後,命被告朗讀 結文後具結。惟被告具結後,檢察官並無對被告進行證人訊 問,而係由檢察事務官對被告進行詢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被告為上開不實之證述。此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12月20日詢問筆錄記載「以下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 行詢問」即明。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係 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不成立偽 證罪。至檢察官所提之被告之自白,至多可見被告在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虛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至多可見王明雄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之111 年12月20日證人結文,至多可見被告經檢察官命具結之事實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至多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在監 服刑,不可能至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上開事證,均 不足為被告成立偽證罪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證人身分之虛偽證述,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而非檢察官之訊問;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偽 證罪有間。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7

NTDM-113-訴-116-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90 號、第61399號、第61415號、第6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3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44 分」(見113偵62281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4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35分 」(見113偵61415卷第15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 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為將贓物變賣換取生活費)、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粗工、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均表示刑度請法院 依法審判,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2月25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為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罪工具各為扳手1支,均未 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並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 電線1袋;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物品為Brembo機車卡鉗1顆 (價值2萬5,000元,見113偵61399卷第14頁告訴人邱偉哲之 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物品為Brembo機車卡鉗1 顆(價值7,000元,見113偵61399卷第16頁告訴人游鈞翰之 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物品為Brembo 939銀色 輻射卡鉗1顆(偵值7,500元,113偵60890卷第12頁告訴人李 尉芳之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物品為汽車面板 主機1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引法文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機車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機車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 939銀色輻射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面板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281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親水公園 內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協裕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車斗之電線1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3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對面,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手 竊取邱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 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3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上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游鈞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7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底 停車場旁,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 手竊取李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 車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五)於113年10月28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 車場內,徒手竊取陳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面板主機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各犯罪事實之監視器畫面。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就各 該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物品 尚包含電鑽1支、砂輪機1個、老虎鉗2支、電池2顆、延長線 2條、麻布袋數個等物,惟該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時 係手提盛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1只並騎乘自行車,被告並 供稱該白色塑膠袋僅盛裝上開其所竊取之電線;由該塑膠袋 之容量及所顯示之大致重量以觀,堪信所辯並非無稽,而難 認被告所竊物品包含除電線外之該等物品。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該煞車卡鉗後任由煞車 油滴落,致前輪鋁圈遭腐蝕而毀損,而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 罪嫌,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煞車油會把鋁圈弄壞,我 是單純要偷卡鉗等語,而本件此部分亦難僅由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是罪嫌有所不足。就犯罪事 實(五)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物品尚包含戒指 1枚,惟此部分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物品包含戒指1 枚,罪嫌亦有所不足。而因該等罪嫌不足部分分別與犯罪事 實(一)、(四)、(五)之犯罪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3-26

PCDM-114-審易-56-202503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瑞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1號、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6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下稱○○○○○) 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為有理由,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勒戒期間生活作息正常,聽從監所長官之規定,行為表現良好,然原審法院單憑被告之前科紀錄就評分高達69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被告實在不服。又被告入所勒戒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且罹患慢性病、長期洗腎之母親需照顧,雖有中低收入補助,但難以支撐許久。懇請法院依據法理情,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評 分項目,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 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 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上述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新店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裁定、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2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 憑;觀諸上開勒戒處所係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表定評分 項目一一評分: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0分,合計靜態因子40分,⑤ 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 故動態因子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10分、②無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0分、③無 注射使用0分、④使用超過1年10分,合計靜態因子20分,⑤無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合計動態因子4分;⑶ 社會穩定度部分:①全職工作(打石工)0分、②-1家人無藥物 濫用0分,合計靜態因子0分,②-2入所後家人有訪視0分、②- 3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5分,合計動態因子5分;總計靜態因 子60分,動態因子9分,二者相加總為69分,經評定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述評分者並非單一人士;足見上 開評分結果,係依主管機關以其專業核定之通用標準,由新 店戒治所指定之相關專業與業管人員,依表定項目就被告之 個案情節,一一評估總結之結果,由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形 式上觀察,評分者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依上開評估標準評分 結果,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被告所述年邁母親需照顧乙情,與是否應裁定強制戒治之 審核要件無涉,而屬社福單位得否給予協助之事項。從而,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64-20250325-1

毒聲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新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品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3號),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品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下稱本 案觀察勒戒處分)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自11 3年5月16日至114年3月2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時間已遠大於觀察、勒戒之法定最長期間,臺北 看守所附設有勒戒處所,羈押期間若遇有毒癮發作之生理症 狀亦由臺北看守所人員細心照料,聲請人現已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觀察、勒戒與羈押均本質上均為拘束人民人身 自由,聲請人曾於羈押期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借提觀察、勒戒 ,卻遭本院駁回,此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因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後段規定,就本 案觀察勒戒處分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規定,係立法者 就已經確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參酌刑事訴訟之 再審制度,如據以作成裁定之基礎事實有錯誤或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時,得於符合一定要件下予以特別救濟之途徑,此 觀諸立法理由:「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 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甚明,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與裁定作成後發 生就執行有無不宜或不當之聲明異議係屬二事。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新證據」,自應與 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採相同解釋,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未兼備,應認其聲請重新審理 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案觀察勒戒處分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113年5月16日至114年3月3日因 另案羈押,於114年3月3因移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下稱新店戒治所)而撤銷羈押,此有本案觀察勒戒處分、 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3月3日113年度訴字第 104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借提執行觀察勒戒,經本 院回覆暫不宜借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 月25日北院英刑安113訴1043號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35頁),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13年11月21日已知悉受 有本案觀察勒戒處分,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5日始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已不合法。  ㈢又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其在臺北看守所期間長達半 年以上、已受臺北看守所照護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曾經 在羈押期間聲請執行觀察、勒戒遭拒等為由,惟上開理由均 非本案觀察勒戒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具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然不符重新審理之要件, 且聲請人主張裁定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未見專業醫 學診斷相關證明,僅屬聲請人之自我感覺判斷,又與本案觀 察勒戒處分之作成無關,僅屬執行中監所執行是否適當之爭 執,與重新審理要件不符,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且 無理由已如上述,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且聲請人主張 裁定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僅屬聲請人之自我感覺判斷 ,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4-毒聲重-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議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3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現在監執行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3864號命令 扣押我的保管金,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應扣押我的所得即勞作金,始為適法,該 保管金並非可扣押之所得,且檢察官予以扣押,亦逾越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爰聲明異議 ,請求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 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 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執行追徵,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發函指揮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 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在12,000元之範圍內匯入臺北 地檢署301專戶(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經新店戒治所於同年1 0月5日函復扣得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10,891元,並於同年10 月26日匯入臺北地檢署之301專戶,業經本院調卷核實。該 保管金既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只須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 所需,其他部分自可執行;而檢察官於本件已酌留聲明異議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其指揮執行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 逾越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辯稱 :檢察官依法應扣押勞作金,該保管金並非可扣押之所得, 檢察官予以扣押,已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核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扣押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10,891元,以追 徵犯罪所得,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539-202503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俊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俊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 14年1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 分結果分別為40分、24分、0分,總分達64分,而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0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評估 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是堪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明確列出評分標準項目表,無法 證明分數之真實性。被告屬於毒品成癮之病人,臺北看守所 醫師曾開立4天戒斷之睡前藥品予被告,使被告能減少夜間 不適感,然被告至新店戒治所後即停止使用前揭睡前藥品, 是前揭睡前藥品應不得作為評分時之扣分因素。又被告於觀 察、勒戒期間每日運動,致力於戒除毒癮,表現亦屬良好, 被告年紀亦不算輕,已真心懺悔,請予被告公平、自新之機 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送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而經醫師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 筆,每筆5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 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部 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 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 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部分:「全職工作:餐飲 」計0分;家庭部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與上開「工作」因子併計為靜態及動態因子, 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 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 4070008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毒偵 緝字第55號卷第35~37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 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 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判斷 ,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 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被告未具體指出上 開評估內容有何錯誤之處,僅空言指摘原裁定並無明確列出 評分標準項目表,無法證明分數之真實性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告所指其有施用之睡前藥品,並未於「物質使用行為」 欄位下之「合法物質濫用」部分有採認計分,已詳述如上。 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每日運動、年紀亦不算輕、已真心懺悔 云云,亦非上開勒戒處所人員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必要 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毒抗-55-2025031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817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內關於「陳鑑晁」之記載,均更正為「呂鑑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同日11時4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同日11時3分許」。   ㈢、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星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①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4月確定;②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③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⑤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⑥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⑦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 執行另案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及拘役50日,於112年3月2 1日執畢出監。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星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 第152-15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383號函 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星光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掛失補 發存摺及金融卡等申請書影本(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第 119-1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星光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雷雷」之人使用之過 程詳加交代(參113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172、196頁), 而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就幫助洗錢罪為認罪 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符「自白」之要件,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毋須繳回,是被 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雷雷」使用,供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呂鑑晁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 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陳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罰之減輕:  ⒈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與被告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罪 質相異,無罪質上之關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犯 罪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雷雷」之人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坦認不諱(參113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172、19 6頁),而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就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應從寬認定被告對 於其以同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 有一併認罪之意思,已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罪,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 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率爾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兼衡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可查(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第14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工地泥作工作、已婚 無子、需撫養70幾歲父親(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第10 3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5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告訴人呂鑑晁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已全數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6號   被   告 陳星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戒治所執行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 罪確定及合併定執行刑,於108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各案件 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當知悉犯罪 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因缺錢 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陳星光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112年9 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陳鑑晁,致陳鑑晁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時2分許、同日11時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8,000元入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陳鑑晁 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鑑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吸毒認識的朋友,通訊軟體暱稱「雷雷」之人,因為「雷雷」說他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伊只知道他住基隆,其他都不知道,反正伊帳戶裡也沒有錢等語。 2 被害人陳鑑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鑑晁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詐術欺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星光供承其將本案 帳戶借給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吸毒友人使用,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 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LDM-114-基金簡-2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濱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江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或係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江濱於民國111年8月初之某日 ,向不知情之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須借用黃祺明 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知所使用、由不 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江濱,陳江濱旋即將上開帳 戶提供給詐欺份子供作詐騙使用(黃祺明、黃馨儀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份子即於111年 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魏敏慧 ,致魏敏慧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 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陳江濱旋於 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區○○路00 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陳江濱。嗣魏敏慧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陳江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黃祺明借用本案帳戶,再推由黃祺明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7萬元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這是我朋友「阿雀」要還我的 錢,我也有把匯款明細給黃祺明看,才請黃祺明幫我領錢交 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初之某日,向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 ,須借用黃祺明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 知所使用、由不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 嗣該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魏敏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經層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於己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歷歷,另據證人黃 馨儀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祺明於警詢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轉帳記錄擷圖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影本、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松江分行111年10月13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110000061號 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 1059660號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證人黃馨儀提出匯入款項明細擷圖及其申設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及遠傳資料查詢、證人黃祺 明提供被告之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2611號函暨所附蔡睿展 、鄭宗炫申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749號函暨所附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 0787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之所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阿雀」還款 與之為由,而不知情所取得之款項為詐得財物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我朋友叫「阿雀」,但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等語(偵緝字卷第109頁),已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阿雀」(只知道名字有個「雀」字,其他不清楚) 是我以前升高中的補習班同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 ),有所出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黃祺明帳戶被 警示後有聯絡我,我再聯絡「阿雀」問本案帳戶為何被警示 ,「阿雀」說他也不知道,但「阿雀」有傳他手機網銀的紀 錄,證明是他本人的帳戶匯到黃祺明使用的帳戶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但查,被告所取得之7萬元(包含 被害人遭詐騙之1萬元),係由戶名為「鄭宗炫」之金融帳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如前述,亦非被告所辯稱姓名中 含有「雀」字之友人所匯入,則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阿雀」 之人以及曾經借款予「阿雀」乙事,已有可疑。此外,被告 對於借款之過程僅稱:「阿雀」於110年時當面跟我借錢, 我就給他現金,沒有特別約定要還錢的時間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14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實際借款予該人之相 關事證,既然被告不知「阿雀」本名等個人資訊,豈非更應 於借款當下保有相關依據以保債權將來受清償,但被告卻未 有如是作為,所為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況不符。又被告辯稱 經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阿雀」曾提供匯款紀錄 ,並有出示匯款紀錄及與「阿雀」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擔 任金融帳戶提款車手而於110年4月8日判處詐欺罪刑,有本 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 第25至40頁),可見被告至遲於接獲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 警示之際,可以知悉「阿雀」所償還之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 犯行,自斯時起,更應適當保存與「阿雀」之對話紀錄、聯 繫方式、匯款明細等證據,以明其與「阿雀」之借款關係以 及其向黃祺明借用帳戶之正當性,以免再度涉嫌詐欺案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我手機內有跟我朋友的對話紀錄等 語(偵緝字卷第109頁),理論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保存有 可能可以查得「阿雀」之真實身分以及與「阿雀」存在借貸 關係之證據,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有無留存與「 阿雀」之聯繫方式以及手機之所在,被告答稱「阿雀」之手 機門號留存於手機內,現手機由新店戒治所保管等語,但經 本院確認是否調取手機確認門號並傳喚「阿雀」到庭以實其 說時,被告卻又拒絕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益徵並 不存在被告所稱「阿雀」之人或借款之事,自難認其所辯稱 其係因借款與「阿雀」,嗣後因「阿雀」表示欲還款,遂向 他人借用帳戶等情節為真實。  ㈢再查,細繹被害人經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旋於2小時餘之時間內,經四度轉帳(如附表所示),終 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 示黃祺明前往提領而取得現款等情,有如前述,參諸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 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 款項,致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 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即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轉出詐 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在 111年8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層層 轉帳至其他帳戶,且被告於翌日即指示黃祺明提領而取得現 金,核與詐欺犯罪習性態樣相符,佐以被告所辯稱因接收「 阿雀」之還款而提供黃祺明之帳戶以取得還款等節,並非實 在,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欠缺取得黃祺明所交付7萬元之合 理、合法原因或證明,又依前述之金流狀況以及被告最終取 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節以觀,若非確有與不詳詐欺份 子合謀詐欺並從中圖謀不法利益,殊難想像施詐者無端將冒 著囹圄風險而詐得之財物拱手送人,足見被告係與不詳詐欺 份子合意對他人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向黃祺明商借帳戶並 指示黃祺明提領現金等情,堪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黃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帳戶時,有 給我看他的LINE對話紀錄,紀錄是說有人傳給被告說「今天 還你錢」、「帳戶給我」的對話紀錄,被告也有給我看網銀 匯款明細,問我有沒有收到,我就去領錢給他等語,但證人 黃祺明亦補充證稱: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只有這兩句,沒 有前面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復未據 被告提出存放於手機內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尚難以被 告曾經出示部分、擷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閱覽, 即遽認被告辯稱係因「阿雀」欲還款而向黃祺明借用款項以 取得「阿雀」之欠款等節為真。  ㈤末本件因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自行 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依卷內各項證據以觀,僅得認定係由被 告將黃祺明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分層 轉帳(如附表所示),終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通知被告,由被告委由黃祺明提 領現款等情,末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使用向黃祺明 借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工具,進而取得詐得款 項之行為,顯然與不詳之詐欺份子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僅分工態樣不同,目的均在使其等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 成果,則被告就不詳之詐欺份子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行為 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 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查,卻仍不思反省,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與 他人共同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其犯 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意,並衡諸其犯罪手段、參與程 度、詐騙之金額、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偵緝字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查被害人遭詐騙而款項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至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推由黃祺明款項並交付於己,業如前述 ,是上開金額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並構成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方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經查,被告最終取得黃祺明 提領之款項,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他人,而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洗錢防 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層別 匯入時間 受款帳戶 匯入金額 1 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宙蒲) 1萬元 2 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珮) 1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3 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睿展) 4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4 第四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7時3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宗炫) 24萬元(含上開款項) 5 第五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7萬元(含上開款項) (以下空白)

2025-02-24

PCDM-113-金訴-209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父B經常性且無理由施暴,包 含對A掐脖、毆打頭部、用腳踢頭等,致其受有極大恐怖經 驗,且其父B會對周遭親友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 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遭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A外,又提及無法介入其父B施暴行為,評估其父B 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 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 時4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 安置3個月,考量監護人持續羈押中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 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 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27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000年生,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74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止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0號裁定等件為 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經聯合評估鑑定有發展遲緩 , 語言部份經數月的早療及幼兒園教學後,已進步至能說日常 用語;且受安置人安置約一週後開始有夜驚情形,故於113 年12月5日轉換安置至護苗保母,照顧期間適應佳,觀察夜 驚為不固定之行為反應,有時也不會發生,若有發生則約5 至10分鐘,再考量受安置人有持續安置之需求,於114年2月 5日轉換安置至新寄養家庭,初步觀察受安置人與同年齡的 另一寄養童互動狀況佳;目前已協助受安置人轉學籍不轉戶 籍至新寄養家庭學區學校,並協助申請特教身份相關資源, 以利受安置人適應就學,早療部分已由寄媽安排至寄家附近 復健診所進行早療課程,並由早資中心追蹤及提供親職技巧 諮詢。其父情緒控管不彰、疑有權控議題,坦承有使用大麻 ,亦曾持有安非他命遭拘捕之紀錄,現從新北市土城看守所 移至新店戒治所接受勒戒中,待其父勒戒及服刑結束後,將 安排其父進行諮商及親職教養課程,透過諮商讓其父調整情 緒狀況、穩定身心,並提升其父親職技巧,引導建立合宜的 教養觀念,配合本中心後續安置處遇,以及強化受安置人未 來返家後的受照顧狀況;又其母即關係人D於112年7月遭其 父施暴後帶其弟接受庇護,於113年1月10日離婚後單獨監護 其弟,庇護期間接受職業及自立訓練,剛於113年底搬至自 立宿舍,並於長照機構任職迄今,其母期待未來能同時照顧 受安置人及其弟,但其母評估目前自身尚未有足夠能力負荷 ,其母於114年1月19日與受安置人會面時,能於遊戲期間陪 伴受安置人手足探索所有設施,引導受安置人手足正確的操 作教材,並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未來學習及發展狀況。 綜上,其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態尚須持續觀察穩定與否,現 因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故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有受不當對待之風險,而其年紀尚幼,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其父有經常性 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母過往亦曾受暴,雖已離婚,惟其 自身尚難承擔照顧受安置人及其弟之能力,二人親職及教養 能力皆仍待提升,又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 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1

PCDV-114-護-9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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