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勞補-440-20250305-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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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曾佐豪 相對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4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   1 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回復其原有職務部分,因係定期給付   又未確定其期間,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   6 年,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並因卷內無   聲請人客觀薪資資料,故以其主張之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2,553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5 萬3,180 元(計算式:52,553×12×5 =3,153,180   );至於聲明第2 項請求重新評定113 年度考績為A3,以及   第3 項請求撤換客服部科長、經理並予其等降職處分部分,   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   ,無法審酌其若就上開聲明均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   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因上列請求項目   均係針對不同個人、事務所為不同請求(如對所稱客服部李   科長要求撤換與降職處分,乃要求變更客服部之主管,又要   求原科長被降職,實為不同請求項目;林經理部分亦同),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非一致,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各該聲明均應分別核定   為165 萬元,總計為82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 5 =   8,250,000 ),加計聲明第4 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   分,則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0 萬   3,180 元(計算式:3,153,180 +8,250,000 +500,000 =   11,903,180),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5,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末以,聲請人聲明實屬不定,無從辨識所謂「李科長」   與「林經理」之人別,又未說明有何請求權基礎,若不諳法   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   行及確保自身權益,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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