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司票-30472-2024102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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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裕融企業告劉佳鑫和張昭惠,因為他們簽發的本票到期後還欠90萬多沒還。法院裁定裕融企業可以強制執行這筆欠款,還要加上從去年8月15日開始算的、年利率16%的利息。如果劉佳鑫和張昭惠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上訴。如果他們認為本票是假的,可以在20天內告裕融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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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7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佳鑫 張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萬壹仟玖佰玖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1,9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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